第一页 放大赦
911条 - 凡信友均应重视大赦,即因大赦赦免罪之恶意过失后,并在天主前宽免其罪之暂罚,故天主教会之有权力人从天主教会之神宝藏内,对于生存人以释放之方法赐与之,对于死亡人以代求之方法赐与之。
912条 - 除被基利斯督我等主委讬管理天主教会全神宝藏之罗马教宗外,得以正权放大赦者,以依法律明文规定受得该权力之人为限。
913条 - 凡罗马教宗之属下人,均无下列各目之权力:
1目 - 转委放大赦权于他人;但经宗座明示准许者,不在此限;
2目 - 放得让与死亡之大赦;
3目 - 未规定应遵行之新条件,而附加其他大赦于由宗座或他人曾经受得大赦之同一物件,行为,社团。
914条 - 凡主教于本座堂区内,每年得依法定方式分施二次带全大赦之教宗降福,即于复活瞻礼日及由自己指定之其他大瞻礼日,虽主教仅监临大弥撒亦同;凡无座堂区之父老长及正教长,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区域长,连无主教神品者在内,仅得于各本区域内,每年于大瞻礼日分施一次。
915条 - 享有分施教宗降福特别权利之特属修会员,不但应遵守法定方式,而且不得于本堂外或本修会所联合之妇女特属修会员,或第三会员之堂外,或主教分施之同一日及同一地方行使该权利。
916条 - 主教,无座堂区之父老长及正教长,宗座代牧及监督,特属教士修会之上宪,以无特恩祭台为限,均得认定及明示一祭台为永久,逐日之特恩祭台;该祭台应在本座堂,父老院堂,修会院堂,堂域之堂或类似堂域之堂内,不得在公或半公祈祷房舍内;但如祈祷房舍与堂域之堂联合,即为其补助者时,不在此限。
917条 - 1项 - 追思已亡日之一切弥撒,均享有与特恩祭台上所举行之弥撒相同之特别权利。
2项 - 无论在任何堂内实行四十小时祈祷者,其堂之一切祭台,以于祈祷之日期为限,均为特恩祭台。
918条 - 1项 - 为明示祭台为有特恩者,仅题额「特恩祭台」并按颁赐之言语附加永久或定时及逐日或否等字样为已足。
2项 - 在特恩祭台上举行弥撒,不得因其为特恩者之故,而要求较大施物。
919条 - 1项 - 凡堂连特属修会员之堂在内,受得颁赐罗马尚未公布之新大赦者,非先请示于区域正权力人,不得宣布之。
2项 - 凡出版大小书等,而其内容述及经言或善功所颁赐之大赦者,应依第一千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920条 - 凡人,如由教宗受得一切信友得使用之大赦时,应将颁赐原文书送于内场圣院,否则其颁赐丧失效力。
921条 - 1项 - 凡于耶稣或童贞圣母玛利亚之瞻礼日所颁赐之全大赦,均视为仅依普通历书所记载之瞻礼日而颁赐者。
2项 - 凡于宗徒之瞻礼日所颁赐之全或限大赦,均视为仅于其忌日所颁赐者。
3项 - 凡对于朝拜堂或公祈祷房舍之人所颁赐逐日永久或定时之全大赦,应解释为各信友每人无论何日于每年,以一次为限,得受得之;但颁赐文书内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922条 - 与瞻礼日或与瞻礼前或后实行之祝文或九日,七日,三日敬礼,或瞻礼后之八日经言所结合之大赦,视为随瞻礼依法所改移之日而改移;但瞻礼如有法定时经及弥撒而无严肃祭仪及外行礼节时,应为永久改移者,而大赦始随之;如有严肃祭仪及外行礼节时,无论为永久或暂时改移,大赦亦随之。
923条 - 朝拜堂或祈祷房舍,如为受得与定日结合之大赦之必要条件时,自前日正午起,至定日之半夜止,均得为之。
924条 - 1项 - 如完全破坏之堂于五十年以内,在同一或大约同一处所,重建筑并用同一名义者,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凡与该堂所结合之大赦,均未消灭。
2项 - 与念珠或其他物件所结合之大赦,仅于念珠或其他特件完全消灭或被卖出时,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