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互相起诉即反诉
1690条 - 1项 - 称反诉,谓被告在一审判官前,于同一审判程序中为取消或减少原告之请求,而对于原告提起之诉讼。
2项 - 对于反诉不得复行提起反诉。
1691条 - 除抢占诉讼外,对于其他一切民事诉讼案件,均得提起反诉;除第二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对于刑事诉讼案件不得提起之。
1692条 - 反诉应向受理本诉之审判官提起之;虽该审判官仅受得一案件之委讬权力,或此外无管辖权者亦同;但绝对无管辖权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