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公诉及报告
1934条 - 惟保义官始得提起刑事诉讼即公诉。
1935条 - 1项 - 凡信友均得以请求罪之补赎,或赔偿自己所受损害为目的或因热心公义而意图救正不善表样,或赔偿祸患之行为,报告他人之罪。
2项 - 凡因法律或特定适法命令或因以避免信德或宗教或其他急迫之公共祸患之危险而应守自然法之人,均有报告之义务。
1936条 - 报告应向区域正权力人,或主教府之秘书长,或总司祭,堂域司祭,以签名之书面或口头为之;接受口头报告人并应作成报告笔录;如区域正权力人以外之人接受报告时,应立即送交正权力人。
1937条 - 凡报告罪者应将该罪之证明方法向保义官述明之。
1938条 - 1项 - 侮辱罪或诽谤罪须被害人告诉或请求赔偿,乃得开始刑事诉讼。
2项 - 凡向教士或修会员,尤其向尊位之教士或修会员犯重大侮辱罪或诽谤罪,或教士或修会员向他人犯之者,均得依职权提起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