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全会议及省会议
281条 - 数教会省之正权力人得开全会议;但应先请罗马教宗之准许以教宗所派遣之使节为召集及主席者。
282条 - 1项 - 于全会议应出席,并有表决权者,为宗座使节及总主教,有定驻所主教,或其所委为代表之辅佐或补助主教,宗座总理,无座堂区父老长及正教长,宗座代牧,宗座监督,座堂会议院之代理人。
2项 - 教宗之使节,依所受得之谕示,召集在该数省地域内居住之名义主教时,该主教亦应出席,并有表决权;但召集书另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3项 - 遇有由二种教士中彼召集之其他教士时,均仅有谘议权。
283条 - 各教会省区每二十年至少宜召集一次省会议。
284条 - 总主教或其有法定阻碍或总主教座出缺时,先受得座堂区之隶属主教,应办理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事务:
1目 - 应于谘询一切应出席及有表决权人之意见后,指定在本省内会议之地址;但正当阻碍终止后,宜于总主教之座堂;
2目 - 应召集会议及充其主席。
285条 - 不隶属于任何总主教之主教或无座堂区父老长及正教长,无隶属主教之总主教,如未选出总主教时,应一次为永久而选定距离较近之一总主教,经宗座认可后,均应出席其省会议,并应遵守及尽力使所属之人遵守该会议之决议。
286条 - 1项 - 应被召集并应出席省会议及有表决权者,除第二百八十五条所指定之主教,无座堂区父老长及正教长,总主教外,并为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所指定之一切隶属主教及其他人。
2项 - 会议主席经有表决权人过半数之同意后,得召集在省内居住之名义主教,而被召集之名义主教亦有表决权;但召集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3项 - 会议主席,应召请依第一项应被召集之正权力人之各座堂区之座堂会议院或座堂区之顾问,而其被召集后,应合议选会议员二人,或顾问二人,为代表到会;但该代表仅有谘议权。
4项 - 会议主席,应召请在省内居住之特属教士修会之上宪,及父老修院之集会长;被召请之人均应到会,或向会内报告阻碍之理由;但该被召请之人,及其他由二种教士中被召请之人,均仅有谘议权。
287条 - 1项 - 有表决权而应出席于全或省会议之人,如有正当阻碍不能出席时,宜派代表并证明确有阻碍之事实。
2项 - 代表人如原为出席有表决权之一人时,无投两票之权,如原非出席之一人时,仅有谘议权。
288条 - 全会议主席指定应讨论事件之次序,及开始会议,迁移会址,延长,终结会议,省会议主席,应于经出席人之同意后为之。
289条 - 全会议或省会议开始后,凡有出席义务者,不得离开会议地;但有正当理由,为教宗之使节或省会议之出席人所承认者,不在此限。
290条 - 被召集而出席于全会议,或省会议者,宜热心考究及决议,为各区域增进信德,整理风俗,改正恶习,和解争辩,遵守或引导统一纪律,所认为相当之一切事件。
291条 - 1项 - 全会议或省会议终结后,主席应向宗座寄送一切案件及决议;在会议圣部未考究及承认以前,不得公布之;但布告决议之方式,及该决议布告后发生拘束效力之时间,均由会议出席人指定之。
2项 - 全会议及省会议所公布之决议,在各该地域内有拘束力;区域正权力人仅对于每事件因正当理由得宽免之。
292条 - 1项 - 除宗座关于特别地域另有准备规定外,总主教,或总主教未遵行时,而依第二百八十四条所规定资深之隶属主教,应注意区域正权力人至少每五年一次,集会于总主教或同省之其他之一主教所在地,汇萃识见,筹画在各座堂区内,应为之为宗教更有利益及预备在将来省会议时,应讨论之事件。
2项 - 依第二百八十五条所指定之主教及其余之人,同其他正权力人,应被召请并应出席。
3项 - 区域正权力人集会时,宜预定下届集会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