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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主教会法典(传统弟兄录入)列表
·出版许可
·自 序
·教宗本笃第十五位诏书
·自 动 诏 书
·第 一 编 总 则 1-7
·第 一 题 教法 8-24
·第 二 题 习惯 25-30
·第 三 题 期日及期间之计算 31-35
·第 四 题 敕答 36-62
·第 五 题 特别权利 63-79
·第 六 题 宽免 80-86
·第 二 编 人 87-107
·第 一 款 教 士 108-110
·第 一 题 教士入座堂区之登记 11
·第 二 题 教士之普通权利及特别权
·第 三 题 教士之义务 124-144
·第 四 题 教会职务 145-146
·第一章 教会职务之委讬 147-151
·第一页 自由授与 152-159
·第二页 选举 160-178
·第三页 选求 179-182
·第二章 教会职务之丧失 183-195
·第 五 题 正权力及委任权力 196-
·第 六 题 教士还俗 211-214
·第二节 各种教士 215-217
·第 七 题 最高权力及依法律参与之
·第一章 罗马教宗 218-221
·第二章 公教全体会议 222-229
·第三章 罗马圣教会之枢机大臣 23
·第四章 罗马教府 242-245
·第一页 圣部 246-257
·第二页 罗马教府之法院 258-259
·第三页 罗马教府之职务公署 260-
·第五章 罗马教宗之使节 265-270
·第六章 宗主教首席主教总主教 27
·第七章 全会议及省会议 281-292
·第八章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 293-
·第九章 宗座总理 312-318
·第十章 下级正教长 319-328
·第 八 题 主教权力及其权力之共享
·第一章 主教 329-349
·第二章 主教之辅佐主教及补助主教
·第三章 座堂区会议 356-362
·第四章 座堂区府 363-365
·第一页 总代理人 366-371
·第二页 秘书长及其他公证人并主教
·第三页 座堂区会议试验人及堂域司
·第五章 堂会议院 391-422
·第六章 座堂区顾问 423-428
·第七章 主教座之障碍或出缺及座堂
·第八章 总司祭 445-450
·第九章 堂域司祭 451-470
·第十章 堂域代理司祭 471-478
·第十一章 堂长 479-486
·第 二 款 修会员 487-491
·第 九 题 修会及其省区及会院之成
·第 十 题 修会之政治 499-537
·第一章 修会之长官及会议 499-517
·第二章 告解司祭及特务司祭 518-5
·第三章 财产及其管理 531-537
·第十一题 入修会之准许 538
·第一章 请求 539-541
·第二章 初学 542-571
·第一页 准许入初学之必要条件 54
·第二页 初学员之教诲 553-571
·第三章 发修会愿 572-586
·第十二题 教士修会内之学业计划
·第十三题 修会员之义务及特别权利
·第一章 义务 592-612
·第二章 特别权力 613-625
·第三章 升教会之尊位或管理堂域之
·第十四题 转入其他修会 632-636
·第十五题 退出修会 637-645
·第十六题​ 修会员之开除
·第一章 曾发定期愿修会员之开除
·第二章 在非特属教士修会或教民修
·第三章 特属教士修会因开除曾发终
·第四章 被开除之曾发终身愿会员
·第十七题 共同生活而不发愿之男子
·第 三 款 教 民 682-683
·第十八题 信友社团之通则 684-699
·第十九题 各种信友社团
·第一章 世俗第三会 702-706
·第二章 弟兄会及善会 707-719
·第三章 总弟兄会及首善会 720-725
·第 三 编 物 726-730
·第 一 款 圣 事 731-736
·第 一 题 圣洗 737
·第一章 圣洗之授与人 738-744
·第二章 圣洗之领受人 745-754
·第三章 圣洗之仪式及礼节 755-761
·第四章 代父母 762-769
·第五章 行圣洗之时间及处所 770-
·第六章 授与圣洗之登簿及证据 77
·第 二 题 坚振 780-781
·第一章 坚振之授与人 782-785
·第二章 坚振之领受人 786-789
·第三章 授与坚振之时期及处所 79
·第四章 代父母 793-797
·第五章 授与坚振之登簿及证据 79
·第 三 题 至圣之圣体 801
·第一章 弥撒圣祭
·第一页 举行弥撒圣祭之司祭
·第二页 弥撒之仪式及礼节814-819
·第三页 举行弥撒之日时及处所 82
·第四页 弥撒之施物即酬饷 824-844
·第二章 至圣之圣体圣事
·第一页 圣体之授与人 845-852
·第二页 圣体之领受人 853-866
·第三页 授与圣体之日时及处所 86
·第 四 题 告解圣事 870
·第一章 告解圣事之授与人 871-892
·第二章 罪之保留 893-900
·第三章 告解圣事之领受人 901-907
·第四章 听告解之处所908-910
·第五章 大赦
·第一页 放大赦 911-924
·第二页 受得大赦 925-936
·第 五 题 终傅圣事 937
·第一章 终傅之授与人938-939
·第二章 终傅之领受人 940-944
·第三章 终傅之仪式及礼节 945-947
·第 六 题 神品圣事 948-950
·第一章 神品之授与人 951-967
·第二章 神品之领受人
·第一页 神品领受人应有之资格 97
·第二页 违法及其他阻碍 983-991
·第三章 领受圣神品前应作成之事件
·第四章 授与神品之仪式及礼节1002
·第五章 授与神品之时期及处所 10
·第六章 授与神品之登簿及证据101
·第 七 题 婚姻圣事1012-1018
·第一章 结婚前应为之事务及尤对婚
·第二章 阻碍之通则1035-1057
·第三章 禁止阻碍 1058-1066
·第四章 拆散阻碍 1067-1080
·第五章 结婚之合意1081-1093
·第六章 结婚之方式1094-1103
·第七章 非公开婚姻 1104-1107
·第八章 结婚之时期及处所 1108-11
·第九章 婚姻之效力 1110-1117
·第十章 夫妻之分离
·第一页 婚姻拘束之解除 1118-1127
·第二页 寝食住之分离 1128-1132
·第十一章 婚姻之补正
·第一页 单纯之补正1133-1137
·第二页 根本救济1138-1141
·第十二章 次婚 1142-1143
·第 八 题 圣物 1144-1153
·第二款 圣处所及圣时期
·第一节 圣处所 1154-1160
·第 九 题 堂 1161-1187
·第 十 题 祈祷房舍 1188-1196
·第十一题 祭台 1197-1202
·第十二题 教会之殡葬礼1203-1204
·第一章 墓地 1205-1214
·第二章 尸体之送堂行安灵礼及葬埋
·第三章 天主教葬礼适用之准许或拒
·第二节 圣期日 1243-1246
·第十三题 瞻礼日1247-1249
·第十四题 小斋及大斋1250-1254
·第 三 款 恭敬天主 1255-1264
·第十五题 至圣圣体之保存及敬礼
·第十六题 圣人圣像及圣遗物之敬礼
·第十七题 圣游行 1290-1295
·第十八题 圣具
·第十九题 圣愿及圣誓 1307-1321
·第一章 圣愿 1307-1315
·第二章 圣誓 1316-1321
·第 四 款 天主教会之教诲职权
·第二十题 天主言语之宣讲 1327-13
·第一章 讲解要理问答 1329-1336
·第二章 圣讲演 1337-1348
·第三章 圣宣教 1349-1351
·第二十一题 修道院 1352-1371
·第二十二题 学校
·第二十三题 书籍之检定及禁止 1384
·第一章 书籍之检定 1385-1394
·第二章 书籍之禁止 1395-1405
·第二十四题 宣信德誓 1406-1408
·第 五 款 圣禄职及教会之无团体
·第二十五题 教会之圣禄职 1409-14
·第一章 圣禄职之创置即设立 1414-
·第二章 圣禄职之混合,迁移,分析
·第三章 圣禄职之授与 1431-1447
·第四章 保护权 1448-1471
·第五章 任圣禄职人之权利义务 14
·第六章 圣禄职之退职及调换 1484-
·第二十六题 教会之其他无团体机关
·第六款 教会之时物 1495-1498
·第二十七题 教会财产之取得 1499-
·第二十八题 教会财产之管理 1518-
·第二十九题 契约 1529-1543
·第三十题 慈善基金 1544-1551
·第 四 编 诉讼行为 1552-2194
·第 一 款 审判程序 1552-1555
·第一节 审判总则 1556-1924
·第 一 题 法院之管辖 1556-1568
·第 二 题 法院之等级及种类 1569-
·第一章 第一审普通法院 1572-1579
·第一页 审判官 1572-1593
·第二页 预审官及覆白官 1580-1584
·第三页 书记官保义官保束官 1585
·第四页 差役及执达员 1591-1593
·第二章 第二审普通法院 1594-1596
·第三章 宗座普通法院 1597
·第一页 罗玛圣轮法院 1598-1601
·第二页 宗座署名法院 1602-1605
·第四章 受委法院 1606-1607
·第 三 题 法院之程序
·第一章 审判官及法院其他人员之职
·第二章 审判案件之次序 1627-1633
·第三章 可变期间不变期间 1634-1
·第四章 审判处所及期日 1636-1639
·第五章 审判时准许在场之人及卷宗
·第 四 题 诉讼当事人
·第一章 原告及被告 1646-1654
·第二章 诉讼代理人及律师 1655-1
·第 五 题 起诉及抗辩 1667-1671
·第一章 假扣押及禁止行使权利 167
·第二章 新工作之阻止报告及损害预
·第三章 行为无效诉讼 1679-1683
·第四章 撒销行为及回复原状之诉讼
·第五章 互相起诉即反诉 1690-1692
·第六章 占有诉讼 1693-1700
·第七章 诉讼之消灭 1701-1705
·第 六 题 起诉
·第一章 诉状 1706-1710
·第二章 传唤及诉讼行为之通知 171
·第 七 题 争论之开始
·第 八 题 诉讼之系属期间 1732-17
·第 九 题 审判时对于当事人应行之
·第 十 题 证据 1747-1749
·第一章 当事人之自认 1750-1753
·第二章 证人及其证言 1754-1755
·第一页 证人之资格 1756-1758
·第二页 声明证人之人及方式并得声
·第三页 证人之宣誓 1767-1769
·第四页 证人之讯问 1770-1781
·第五页 证言之晓谕及驳辩 1782-1
·第六页 证人所受损害之赔偿 1787-
·第七页 证人之信用 1789-1791
·第三章 鉴定人 1792-1805
·第四章 审判官之履勘及检验 1806-
·第五章 书证
·第一页 文书之性质及证据力
·第二页 书证之提出及提出之申请1
·第六章 推定 1825-1828
·第七章 当事人之宣誓 1829-1836
·第十一题 附带诉讼 1837-1841
·第一章 抗命 1842-1851
·第二章 第三人之参加诉讼 1852-1
·第三章 于诉讼系属中为之妨害行为
·第十二题 传览案卷,终结准备程序
·第十三题 判决 1868-1877
·第十四题 纠正判决之适法方法 1878
·第一章 上诉 1879-1891
·第二章 声明判决无效 1892-1897
·第三章 第三人之对抗 1898-1901
·第十五题 既判之事项及回复原状
·第十六题 诉讼费用及无费用之保护
·第一章 诉讼费用 1908-1913
·第二章 无费用之保护及诉讼费用之
·第十七题 判决之执行 1917-1924
·第二节 特定诉讼应遵守特定之规则
·第十八题 避免民事诉讼之方法 192
·第一章 和解 1925-1928
·第二章 约定调断人 1929-1932
·第十九题 刑事诉讼 1933
·第一章 公诉及报告 1934-1938
·第二章 侦査 1939-1946
·第三章 犯罪人之训诫 1947-1953
·第四章 刑事诉讼之提起及犯人之被
·第二十题 婚姻诉讼 1960-1965
·第一章 法院之管辖 1960-1965
·第二章 设立法院 1966-1969
·第三章 提起婚姻诉讼权及请求宽免
·第四章 证据
·第一页 证人 1974-1975
·第二页 身体之检验 1976-1982
·第五章 案卷之传览及辩论终结及判
·第六章 上诉 1986-1989
·第七章 前规定例外之情形 1990-1
·第二十一题 神品诉讼 1993-1998
·​​第 二 款 天主之
·第二十二题 参与本款诉讼之特定人
·第一章 原告及申请人 2003-2008
·第二章 枢机覆白官及保信官及副保
·第三章 书记官及秘书长及律师 20
·第二十三题 本款诉讼所应用之证据
·第一章 证据之通则 2019-2022
·第二章 证人及鉴定人 2023-2031
·第三章 应附于卷宗内之证书 2023
·第二十四题 用未敬礼之途径进行之
·第一章 区域正权力人依其本权力开
·第一页 天主之仆人之著作物之捜集
·第二页 调査诉讼 2049-2056
·第三页 未敬礼诉讼 2057-2060
·第四页 呈送捜集天主之仆人之著作
·第二章 圣部开始诉讼
·第一页 审査著作物 2065-2072
·第二页 调査诉讼之审议 2073-2084
·第三页 无敬礼诉讼之审议 2085-2
·第三章 属于宗座之诉讼
·第一页 属于宗座之诉讼之开始进行
·第二页 审理属于宗座诉讼进行之效
·第三页 对于各德行之勇气或致命
·第四页 天主之仆人之各个圣迹之裁
·第二十五题 用敬礼即例外途径进行
·第二十六题 真福人之晋列圣品 213
·第 三 款 办理特定案件或实行刑
·第二十七题 罢免不易迁转之堂域司
·第二十八题 罢免较易迁转堂域司祭
·第二十九题 调换堂域司祭之程序 2
·第三十题 关于不尽定居义务之教士
·第三十一题 对于姘夫教士之诉讼程
·第三十二处理轻视 本义务之堂域司
·第三十三题 依自己所知而得之心证
·第 五 编 罪罚
·第 一 款 罪
·第 一 题 罪之性质及种类 2195-2
·第 二 题 犯罪责任及其加减理由并
·第 三 题 未遂犯 2212-2213
·第 二 款 罚
·第一节 罚之总则 2214-2240
·第 四 题 罚之意义,种类,解释,
·第 五 题 享有强制权之官员 2220-
·第 六 题 强制权力人之所属人 222
·第 七 题 罚之赦免 2236-2240
·第二节 罚之分类
·第 八 题 改良即惩治罚
·第一章 惩治罚之总则 2241-2254
·第二章 惩治罚之分则 2255-2256
·第一页 弃绝罚 2257-2267
·第二页 禁止圣事罚 2268-2277
·第三页 免职罚 2278-2285
·第 九 题 报复罚 2286-2290
·第一章 普通报复罚 2291-2297
·第二章 教士之特别报复罚 2298-2
·第 十 题 预防罚及补赎
·第一章 预防罚 2306-2311
·第二章 补赎 2312-2313
·第 三 款 各罪之罚
·第十一题 违犯信德及圣教会之统一
·第十二题 反信仰罪
·第十三题 妨害公教会之权力或人或
·第十四题 妨害生命,自由所有权,
·第十五题 伪造罪 2360-2363
·第十六题 乘行领神品或其他圣事时
·第十七题 违背教士或修会员身分之
·第十八题 乘授与,领受或辞退教会
·第十九题 滥用教会之权力或职务 2
·天主教会法典 证书摘要
·证书陆
·证书柒
·证书捌
·索 引
「我的民因无知识而灭亡。你弃掉知识,我也必弃掉你,使你不再给我作祭司。」
第一章 惩治罚之总则 2241-2254
第一章 惩治罚之总则 2241-2254
浏览次数:250 更新时间:2023-10-8
 
 

第一章  惩治罚之总则

2241 - 1 - 称惩治罚,谓褫夺于犯罪后,仍存留违抗法令意思之曾经领受圣洗人之特定神利益,或与神利益结合之其他利益,至犯人抛弃违抗法令之意思时,受得罚之解放。

2 - 惩治罚,尤其自降惩治罚,最要者弃绝罚,非经熟思及酌量情形后,不宜科处之。

2242 - 1 - 惟对于外形之重大既逐犯之仍存留违抗法令之意思者,始得用惩治罚科处之;犯人不明者,亦得用惩治罚科处之。

2 - 凡犯审降惩治罚罪之人,于受依第二千二百三十三条第二项所规定之劝告后,仍不停止犯罪者,或拒绝实行犯罪之补赎及损害赔偿及不善表样之改正者,均为违抗法令人;犯受自降惩治罚罪之人,以违背记载自降罚之法律或命令者为已足,亦为违抗法令人;但犯人因适法理由而得免除该罚者,不在此限。

3 - 犯人确实悔改,并对于损害及不善表样为相当之赔偿及改正后,或至少真诚许诺为之者,应视为已不违抗法令之人;悔改是否确实,赔偿及改正是否相当,或许诺是否真诚,由受请求赦免惩治罚之人断定之。

2243 - 1 - 用判决科处之惩治罚于宣告判决后,立时开始执行;对其提起上诉者仅有移转效力;对于因命令科处之惩治罚提起诉愿者,亦仅有移转效力。

2 - 依法津不得提起有停止执行效力之上诉或诉愿之案件,如以判决或命令预示应受而尚未受之惩治罚,连自降惩治罚在内,而犯人对之提起上诉或诉愿者,不停止判决或命令或惩治罚之执行;否则停止惩治罚之执行,而仍应遵守判决或命令所决定之义务;但犯人不仅对于罚而且对于判决或命令均提起上诉或诉愿者,不在此限。

2244 - 1 - 一人不但得受多数之异种惩治罚,并且得受多数之同一种惩治罚。

2 -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加多自降惩治罚:

1 - 因一行为或各别之数行为而犯不同种之数罪,而各该罪均应受惩治罚者;

2 - 数次犯应受惩治罚之同一种罪,而每次之行为应各别成立罪者;

3 - 一次或数次犯由各别之数官员用不同种之惩治罚科处之一罪者。

3 - 数命令,数判决或一命令,一判决内之各部分各别定有惩治罚时,加多人定惩治罚。

2245 - 1 - 惩治罚分保留者及不保留者。

2 - 人定惩治罚为保留于定惩治罚之人,或宣告惩治罚判决之人或其该管上司或其后任或受委任权之人者;依法律保留之惩治罚,分保留于正权力人者及保留于宗座者。

3 - 保留于宗座之惩治罚,分通常保留或特别保留或最特别保留者。

4 - 自降惩治罚非法律或命令明定其为保留者,应为不保留者;如法令上或事实上有疑义者,无遵守保留规定之义务。

2246 - 1 - 非斟酌案件情形特别重大而有相当保护天主教会纪律及扶助信友良心之必要者,不宜保留惩治罚。

2 - 保留之规定应从狭义解释之。

3 - 保留之惩治罚,如禁止领受圣事时,包括结合于惩治罚之罪之保留;但不受惩治罚者,或已经受得惩治罚之宽恕者,其罪之保留完全取消。

2247 - 1 - 惩治罚已经保留于宗座者,正权力人对于同一罪不得定保留于自己之其他惩治罚。

2 - 在特别区域内所规定惩治罚之保留,在该区域外无效,如受惩治罚者以领受宽恕为目的离开该区域时亦同;人定惩治罚无论至任何地方,均为保留者;故受惩治罚者无论至任何地方,除由有必要权力之人外,亦不能受得宽恕。

3 - 告解司祭因不知保留之事实而解放领告解人之惩治罚及内形罪者,其对于惩治罚之解放亦有效;但解放人定惩治罚或最特别保留于宗座之惩治罚者,不在此限。

2248 - 1 - 已经受之任何惩治罚,惟因适法宽恕始取消之。

2 - 自犯人依第二千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抛弃违抗法令之意思时起,既不得拒绝其宽恕之请求;但宽恕惩治罚之人于必要时,得对于犯人所犯之罪科处相当之报复罚或补赎。

3 - 已经因宽恕而取消之惩治罚永不复生;但于科处时附加:如不遵行之时既回复原罚条件者,不在此限。

2249 - 1 - 经受数惩治罚者能受得其一惩治罚之宽恕而非受得其余惩治罚之宽恕。

2 - 请求宽恕应说明一切案件,否则仅对于所说明之案件发生效力;如请求特定案件之宽恕而宽恕言词含有概括之意义者,除最特别保留于宗座之惩治罚外,其宽恕对于善意未说明之案件亦发生效力;对于恶意未说明之案件不发生效力。

2250 - 1 - 受不禁止领受圣事之惩治罚者,如预备妥当并抛弃违抗法令之意思时,得赦免其内形罪,而仍存留其惩治罚。

2 - 受禁止领受圣事之惩治罚者,非先受得惩治罚之宽恕,不得赦免其内形罪。

3 - 圣事内场所用之宽恕惩治罚方式,于礼书所规定之通常用之赦免罪方式内包括之;圣事外之内场得用任何方式;但宽恕弃绝罚者,通常宜用该礼书所指定之方式。

2251 - 惩治罚之宽恕,如系在外场颁赐之者,在二场内均发生效力;如系在内场颁赐之者,于免除不善表样后,亦得视自己为已被宽恕之人,以实行外场之行为;但除在外场证明或至少适法推定有颁赐之宽恕之事实者外,犯人之管理外场上司,于其在外场受得宽恕以前,得强制其遵守惩治罚。

2252 - 凡濒于死亡危险者,如由无特别权力之司祭受得人定或最特别保留于宗座之惩治罚之宽恕时,于痊愈后,对于人定惩治罚应请求原科处惩治罚者之示;对于法定惩治罚依第二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请求内场圣部,或享有权力之主教或其他享有权力人之示,否则回复原罚;请求人于请求后并应服从被请求者之命令。

2253 - 对于濒于死亡危险以外之惩治罚,依下列各目之规定宽恕之:

1 - 未保留之惩治罚在圣事场,凡告解司祭,均得宽恕之;在圣事场外凡对于犯人有外场管辖权者得宽恕之;

2 - 人定惩治罚,依第二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保留于何人,该人既得宽恕之;虽犯人将其住所或类似住所迁移于他处者亦同;

3 - 法定保留之惩治罚,凡制定惩治罚者,或享有宽恕被保留罚之权者,及制定者之后任,或该管上司,及受委任权人,均有宽恕权;故保留于主教或正权力人之惩治罚,凡正权力人均得宽恕其属下人,而区域正权力人并得宽恕旅居人;保留于宗座之惩治罚,宗座及由宗座受得宽恕权之人均得宽恕之;即受得通常宽恕权者,得宽恕通常保留之惩治罚;受得特别宽恕权者,得宽恕特别保留之惩治罚;受得最特别宽恕权者,得宽恕最特别保留之惩治罚;但不妨碍第二千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2254 - 1 - 遇急迫情形即如在外场遵守自降惩治罚之规定有重大不善表样或重大损害名誉之虞,或告解人以于该管官员办妥该案件之必要期间内,存留重大罪为难堪时,凡告解司祭均得在圣事内场宽恕保留于任何人之惩治罚;但以于一月内用信函或请告解司祭以不表明告罪人姓名之方法,请求内场圣部或享有权力之主教或其他享有权力人之示,以无重大困难者为限,应请求之;否则回复原罚;请求人于请求后并应服从被请求者之命令。

2 - 告解人,虽曾经依前项之规定受得宽恕并曾经向该管者请示,仍得请求享有权力之其他告解司祭,于至少复告附有惩治罚之罪后,受得宽恕;并于受得宽恕后及敬受其命令,嗣后对于该管者所发之命令,无服从义务。

3 - 如因非常情形而为本条第一项之请示有重大困难时,除第二千三百六十七条所规定惩治罚之宽恕外,告解司祭得不附加本条第二项之义务,而颁赐宽恕并命令依法令应命令之行为,及科处与惩治罚相当之补赎及赔偿与改正;如告解人于告解司祭所定之期限内,未完成补赎及赔偿与改正时,当然回复原惩治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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