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惩治罚之总则
2241条 - 1项 - 称惩治罚,谓褫夺于犯罪后,仍存留违抗法令意思之曾经领受圣洗人之特定神利益,或与神利益结合之其他利益,至犯人抛弃违抗法令之意思时,受得罚之解放。
2项 - 惩治罚,尤其自降惩治罚,最要者弃绝罚,非经熟思及酌量情形后,不宜科处之。
2242条 - 1项 - 惟对于外形之重大既逐犯之仍存留违抗法令之意思者,始得用惩治罚科处之;犯人不明者,亦得用惩治罚科处之。
2项 - 凡犯审降惩治罚罪之人,于受依第二千二百三十三条第二项所规定之劝告后,仍不停止犯罪者,或拒绝实行犯罪之补赎及损害赔偿及不善表样之改正者,均为违抗法令人;犯受自降惩治罚罪之人,以违背记载自降罚之法律或命令者为已足,亦为违抗法令人;但犯人因适法理由而得免除该罚者,不在此限。
3项 - 犯人确实悔改,并对于损害及不善表样为相当之赔偿及改正后,或至少真诚许诺为之者,应视为已不违抗法令之人;悔改是否确实,赔偿及改正是否相当,或许诺是否真诚,由受请求赦免惩治罚之人断定之。
2243条 - 1项 - 用判决科处之惩治罚于宣告判决后,立时开始执行;对其提起上诉者仅有移转效力;对于因命令科处之惩治罚提起诉愿者,亦仅有移转效力。
2项 - 依法津不得提起有停止执行效力之上诉或诉愿之案件,如以判决或命令预示应受而尚未受之惩治罚,连自降惩治罚在内,而犯人对之提起上诉或诉愿者,不停止判决或命令或惩治罚之执行;否则停止惩治罚之执行,而仍应遵守判决或命令所决定之义务;但犯人不仅对于罚而且对于判决或命令均提起上诉或诉愿者,不在此限。
2244条 - 1项 - 一人不但得受多数之异种惩治罚,并且得受多数之同一种惩治罚。
2项 -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加多自降惩治罚:
1目 - 因一行为或各别之数行为而犯不同种之数罪,而各该罪均应受惩治罚者;
2目 - 数次犯应受惩治罚之同一种罪,而每次之行为应各别成立罪者;
3目 - 一次或数次犯由各别之数官员用不同种之惩治罚科处之一罪者。
3项 - 数命令,数判决或一命令,一判决内之各部分各别定有惩治罚时,加多人定惩治罚。
2245条 - 1项 - 惩治罚分保留者及不保留者。
2项 - 人定惩治罚为保留于定惩治罚之人,或宣告惩治罚判决之人或其该管上司或其后任或受委任权之人者;依法律保留之惩治罚,分保留于正权力人者及保留于宗座者。
3项 - 保留于宗座之惩治罚,分通常保留或特别保留或最特别保留者。
4项 - 自降惩治罚非法律或命令明定其为保留者,应为不保留者;如法令上或事实上有疑义者,无遵守保留规定之义务。
2246条 - 1项 - 非斟酌案件情形特别重大而有相当保护天主教会纪律及扶助信友良心之必要者,不宜保留惩治罚。
2项 - 保留之规定应从狭义解释之。
3项 - 保留之惩治罚,如禁止领受圣事时,包括结合于惩治罚之罪之保留;但不受惩治罚者,或已经受得惩治罚之宽恕者,其罪之保留完全取消。
2247条 - 1项 - 惩治罚已经保留于宗座者,正权力人对于同一罪不得定保留于自己之其他惩治罚。
2项 - 在特别区域内所规定惩治罚之保留,在该区域外无效,如受惩治罚者以领受宽恕为目的离开该区域时亦同;人定惩治罚无论至任何地方,均为保留者;故受惩治罚者无论至任何地方,除由有必要权力之人外,亦不能受得宽恕。
3项 - 告解司祭因不知保留之事实而解放领告解人之惩治罚及内形罪者,其对于惩治罚之解放亦有效;但解放人定惩治罚或最特别保留于宗座之惩治罚者,不在此限。
2248条 - 1项 - 已经受之任何惩治罚,惟因适法宽恕始取消之。
2项 - 自犯人依第二千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抛弃违抗法令之意思时起,既不得拒绝其宽恕之请求;但宽恕惩治罚之人于必要时,得对于犯人所犯之罪科处相当之报复罚或补赎。
3项 - 已经因宽恕而取消之惩治罚永不复生;但于科处时附加:如不遵行之时既回复原罚条件者,不在此限。
2249条 - 1项 - 经受数惩治罚者能受得其一惩治罚之宽恕而非受得其余惩治罚之宽恕。
2项 - 请求宽恕应说明一切案件,否则仅对于所说明之案件发生效力;如请求特定案件之宽恕而宽恕言词含有概括之意义者,除最特别保留于宗座之惩治罚外,其宽恕对于善意未说明之案件亦发生效力;对于恶意未说明之案件不发生效力。
2250条 - 1项 - 受不禁止领受圣事之惩治罚者,如预备妥当并抛弃违抗法令之意思时,得赦免其内形罪,而仍存留其惩治罚。
2项 - 受禁止领受圣事之惩治罚者,非先受得惩治罚之宽恕,不得赦免其内形罪。
3项 - 圣事内场所用之宽恕惩治罚方式,于礼书所规定之通常用之赦免罪方式内包括之;圣事外之内场得用任何方式;但宽恕弃绝罚者,通常宜用该礼书所指定之方式。
2251条 - 惩治罚之宽恕,如系在外场颁赐之者,在二场内均发生效力;如系在内场颁赐之者,于免除不善表样后,亦得视自己为已被宽恕之人,以实行外场之行为;但除在外场证明或至少适法推定有颁赐之宽恕之事实者外,犯人之管理外场上司,于其在外场受得宽恕以前,得强制其遵守惩治罚。
2252条 - 凡濒于死亡危险者,如由无特别权力之司祭受得人定或最特别保留于宗座之惩治罚之宽恕时,于痊愈后,对于人定惩治罚应请求原科处惩治罚者之示;对于法定惩治罚依第二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请求内场圣部,或享有权力之主教或其他享有权力人之示,否则回复原罚;请求人于请求后并应服从被请求者之命令。
2253条 - 对于濒于死亡危险以外之惩治罚,依下列各目之规定宽恕之:
1目 - 未保留之惩治罚在圣事场,凡告解司祭,均得宽恕之;在圣事场外凡对于犯人有外场管辖权者得宽恕之;
2目 - 人定惩治罚,依第二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保留于何人,该人既得宽恕之;虽犯人将其住所或类似住所迁移于他处者亦同;
3目 - 法定保留之惩治罚,凡制定惩治罚者,或享有宽恕被保留罚之权者,及制定者之后任,或该管上司,及受委任权人,均有宽恕权;故保留于主教或正权力人之惩治罚,凡正权力人均得宽恕其属下人,而区域正权力人并得宽恕旅居人;保留于宗座之惩治罚,宗座及由宗座受得宽恕权之人均得宽恕之;即受得通常宽恕权者,得宽恕通常保留之惩治罚;受得特别宽恕权者,得宽恕特别保留之惩治罚;受得最特别宽恕权者,得宽恕最特别保留之惩治罚;但不妨碍第二千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2254条 - 1项 - 遇急迫情形即如在外场遵守自降惩治罚之规定有重大不善表样或重大损害名誉之虞,或告解人以于该管官员办妥该案件之必要期间内,存留重大罪为难堪时,凡告解司祭均得在圣事内场宽恕保留于任何人之惩治罚;但以于一月内用信函或请告解司祭以不表明告罪人姓名之方法,请求内场圣部或享有权力之主教或其他享有权力人之示,以无重大困难者为限,应请求之;否则回复原罚;请求人于请求后并应服从被请求者之命令。
2项 - 告解人,虽曾经依前项之规定受得宽恕并曾经向该管者请示,仍得请求享有权力之其他告解司祭,于至少复告附有惩治罚之罪后,受得宽恕;并于受得宽恕后及敬受其命令,嗣后对于该管者所发之命令,无服从义务。
3项 - 如因非常情形而为本条第一项之请示有重大困难时,除第二千三百六十七条所规定惩治罚之宽恕外,告解司祭得不附加本条第二项之义务,而颁赐宽恕并命令依法令应命令之行为,及科处与惩治罚相当之补赎及赔偿与改正;如告解人于告解司祭所定之期限内,未完成补赎及赔偿与改正时,当然回复原惩治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