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结婚前应为之事务及尤对
婚姻之预告
1019条 - 1项 - 结婚前应确知无有任何理由使婚姻为无效或不适法者。
2项 - 濒死者,如不能得其他证据时,除有反证标识外,得令结婚人发誓证实自己为曾经领受圣洗人,并非因任何阻碍而被禁止人为已足。
1020条 - 1项 - 凡有监临结婚权之堂域司祭,应于结婚前之相当时间,谨慎察验有无禁止结婚之阻碍。
2项 - 前项堂域司祭应谨慎亦得隔别询问许配之男女,是否为因被阻碍而被禁止结婚者,有无自由之合意,此点对于妇女尤应注意,又曾否受天主教道理之相当教育;但因被询问人之资格而此最后询问显为无益者,不在此限。
3项 - 关于前项之询问,得由区域正权力人设立特别规定。
1021条 - 1项 - 堂域司祭应向当事人双方要求提出圣洗之证据,如为因曾宽免异教之阻碍而得结之婚姻时,应向其为天主教人之一方要求之;但在本堂域内授与圣洗者,不在此限。
2项 - 未领受坚振之公教人,宜于准许结婚前领受之;但以实行无重大困难者为限。
1022条 - 堂域司祭应公然预告何人将结合婚姻。
1023条 - 1项 - 婚姻之预告应由本堂域司祭为之。
2项 - 如当事人之一方于自有生殖能力后,曾在他处居住逾六月时,其本堂域司祭应将该事实呈明于正权力人;正权力人按自已之明智意见,得命令于该处实行预告,或收集无阻碍之证据或推测。
3项 - 堂域司祭于有无阻碍有疑义时,即当事人居住之时期较短,亦应请示于区域正权力人;正权力人在依前项之规定未解除疑义前,不得准许结婚。
1024条 - 实行预告应于接连之星期日或依法应守之其他瞻礼日三日,在堂内举行正弥撒或实行其他恭敬天主之礼节而参与人众多时为之。
1025条 - 区域正权力人在本座堂区内,得将愿结婚人之姓名,贴于堂域之堂或其他堂之门首,至少八日之期间,代替预告;但该期间内应有依法令应守之瞻礼日二日。
1026条 - 对于经宽免异教或混教之阻碍后而将结之婚姻,不得预告之;但于取消不良之表样后,经宗座之宽免而区域正权力人以明智意见认为准许预告更有利益,并不说明非公教人之一方宗教者,不在此限。
1027条 - 凡信友均担负报告未结婚前,自己所明知之一切阻碍于堂域司祭或区域正权力人之义务。
1028条 - 1项 - 本区域正权力人如按自己之明智意见认为有正当理由时,得宽免实行预告,连在其他座堂区内应实行之预告在内。
2项 - 本区域正权力人为数人时,由结婚地之区域正权力人实行宽免权;如在双方当事人之座堂区外结婚时,各本区域正权力人均得实行宽免权。
1029条 - 凡其他堂域司祭实行察验或预告者,应立时将其结果,用公证书通知有监临结婚义务之堂域司祭。
1030条 - 1项 - 堂域司祭于实行察验及预告后,非收集一切应有之证书,并除因正当理由用其他办法显为必要外,且非自最后预告日起算逾三日,不得监临结婚。
2项 - 预告后六月内未结婚者,应复行预告;但区域正权力人准许其他办法者,不在此限。
1031条 - 1项 - 堂域司祭于是否有阻碍发生疑义时,应守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应更详细察验,即除因知阻碍之事实而与当事人之名誉有损害外,访问可信之证人至少二人,并使其发誓,于必要时,对于双方当事人亦同;
2目 - 于初行预告或预告尚未完结前发生疑义时,应实行或完结其预告;
3目 - 如因正当理由而认为尚有疑义时,非先请示于正权力人不得监临结婚。
2项 - 堂域司祭于经察问而确实有阻碍时,应守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阻碍之事实为秘密时,堂域司祭应实行或完结其预告,并隐匿当事人之姓名,将事实呈送于区域正权力人或内场圣院;
2目 - 阻碍之事实为公然,并于初行预告前察知者时,堂域司祭虽明知仅关于内场曾经受得宽免,而消除阻碍前,仍不得进行预告;如于行第一次或第二次预告后,始察知者时,堂域司祭应完结其预告,并将该事由呈送于正权力人。
3项 - 堂域司祭未查有疑似或确实之阻碍时,应于完结预告后,准许当时人结婚。
1032条 - 堂域司祭除有紧要情形外,非先将事由呈送区域正权力人或其所委讬之人受得准许后,总不宜监临于第九十一条所指定之无定所人之结婚。
1033条 - 堂域司祭不得疏忽用与许配男女之身分相当之方法,向其教诲关于婚姻圣事之神圣及夫妻相互之义务,父母对于子女之义务;并应恳切劝导其于结婚前,谨告其罪及热心领受圣体。
1034条 - 堂域司祭应敦劝未成年之男女,于父母不知或因正当理由反对时,不宜结婚;如不服从者,非先请示于区域正权力人,不宜监临其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