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尸体之送堂行安灵礼及葬埋
1215条 - 除有重大理由之阻止外,凡信友之尸体均应于葬埋前,从所在之处所送于堂内,完全依次序实行被准许礼书所指定之安灵礼。
1216条 - 1项 - 依普通法律应以死亡者之本堂域之堂,为移送尸体实行安灵礼之堂;但死亡者生前曾适法选择其他堂为实行安灵礼之堂者,不在此限。
2项 - 死亡者有数本堂域时,以其死亡地之堂域之堂为实行安灵礼之堂。
1217条 - 本堂域以外之其他堂有无实行安灵礼之权利有疑义时,永久应以本堂域之堂为优先有此权利。
1218条 - 1项 - 凡信友虽在本堂域外死亡者,以易于行路移送者为限,仍应移送尸体于较近之本堂域之堂内实行安灵礼;否则应移送于死亡地之堂域之堂内。
2项 - 区域正权力人于本区域内,依职权斟酌特别情形后,得指定以有若干路程并其他情形者,为移送尸体于实行安灵礼之堂,或葬埋地较困难,如数堂域归数座堂区管辖时,应服从信友死亡地之区域正权力人之指定。
3项 - 虽移送尸体于实行安灵礼之堂或葬埋地为困难者,而其家长,家属或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永久有移送之权利;但应负担移送费用。
1219条 - 1项 - 枢机大臣如在罗马城内死亡时,其尸体应送于教宗所指定为其行安灵礼之堂内;如在该城布外死亡时,应移送于死亡地之城市或地方较为尊荣之堂内;但枢机大臣生前选择其他堂者,不在此限。
2项 - 有定驻所主教,连享有枢机大臣地位之主教在内,或无座堂区之父老长或正教长死亡时,其尸体以不难移送时为限,应移送于座堂或修会院堂或教长之正堂内行安灵礼;否则移送于死亡地之城市或地方较为尊荣之堂内行之;但无论移送难易,如死亡者生前选择其他堂者,不在此限。
1220条 - 应移送负居住一定地域义务之有圣禄职人之尸体,于本职务之堂内;但其生前为自己之安灵礼选择其他堂者,不在此限。
1221条 - 1项 - 曾经发修会愿之修会员及初修会员死亡后,应将其尸体移送于本房舍或至少于本修会之堂或祈祷房舍内行安灵礼;但初修会员生前为自己之安灵礼选择其他堂者,不在此限。但起棺及导棺至行安灵礼堂之权利应归修会长。
2项 - 前项修会员在距本房舍远处死亡,以至移送其尸体于本房舍或至少本修会之堂较困难者,应在死亡地之堂域之堂内行安灵礼,仍不妨碍修会长依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所享有之权利;但初学会员生前选择其他堂者,不在此限。
3项 - 前二项关于初学会员之规定,于长久在本房舍之围墙内居住之现服役人准用之;如该服役人在修会院外死亡时,应依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至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行安灵礼。
1222条 - 关于旅居,受训或患病而居住于本房舍,连规修会房舍在内,或寄宿学校内死亡及在医院内死亡者,除特别法令另有规定或有特别权利外,应适用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至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关于在修道院内死亡者,应遵守第一千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1223条 - 1项 - 凡信友除被法令特别禁止者外,均得于生前为自己选择行安灵礼之堂及葬埋之墓地。
2项 - 妻或达法定生殖能力年龄之子女行使前项选择权时,完全不受夫或家长之干涉。
1224条 - 禁止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人,选择行安灵礼之堂或葬埋墓地:
1目 - 未达法定生殖能力年龄之子女;但父母或监护人得代其行使前项选择权,连子女死亡后亦同;
2目 - 各等级及各地位之修会员;但为主教者不在此限。
1225条 - 凡选择行安灵礼之堂者,应选择堂域之堂,规修会员之堂或有行安灵礼权之其他堂;如为保护人者得选择有保护权之堂;但除因充仆役或受教育或患病或为旅客而在该修会院之禁地内,非暂时居住之女人外,不得选择规修会妇女之堂。
1226条 - 1项 - 凡人均得自己或委讬他人选择行安灵礼之堂或葬埋之墓地;关于选择或委讬之事实,得用任何法定方法证明之。
2项 - 委讬他人选择者,被委讬人于委讬人死亡后,亦得执行被委讬之事项。
1227条 - 严禁修会员及世俗司祭引人,发愿或发誓或约定或用其他允许之方法而选择其堂为行安灵礼之堂,或选择其墓地为葬埋地,或不变更已定之选择;如有违背本法条之行为者,其选择无效。
1228条 - 1项 - 凡曾经选择本堂域墓地外之其他墓地为葬埋地者,应于该墓地内葬埋之;但以管理该墓地人无反对之表示者为限。
2项 - 选择修会员之墓地为葬埋地者,以受得修会长依本修会会规所为之准许为已足,即得在该墓地内葬埋其尸体。
1229条 - 1项 - 凡在任何墓地内有祖宗坟墓之人,如未经选其他墓地而死亡者,以易于移送为限,应于祖宗墓地内葬埋之;但不妨碍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2项 - 关于妻之葬埋,应注意于其夫之坟墓,如妻曾嫁数人者,于其最后之夫之坟墓埋葬之。
3项 - 祖宗或夫之坟墓有数处者,由死亡者之家长,家属或继承人选择其中之一墓地葬埋之。
1230条 - 1项 - 死亡者之本堂域司祭,除有必要之阻碍外,有自己或用他人起棺及陪送尸体之本堂域之堂内,对之行安灵礼之权利义务;但不得妨碍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2项 - 凡信友在非本堂域内死亡者,以易于移送尸体至本堂域之堂时为限,本堂域司祭于通知死亡地之堂域司祭后,有起棺及陪送尸体至本堂内,对之行安灵礼之权利义务。
3项 - 行安灵礼之堂如为规修会之堂或不属堂域司祭管辖之其他堂时,堂域司祭捧带行安灵礼之堂之苦像及陪送尸体至堂内,而由堂长行安灵礼。
4项 - 行安灵礼之堂如属堂域司祭管辖时,除有特别权利外,该堂之堂长不得行安灵礼,而该堂之堂域司祭得行之;但以死亡者曾为堂域司祭之属下人者为限。
5项 - 在妇女修会院内死亡之女修会员及女初学会员,由其他女修会员移送其尸体至禁地之门限;如女修会员不属堂域司祭管辖时,由特务司祭自门限陪送尸体至本修会房屋之堂或祈祷房舍;如为其他女修会员时,准用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其在修会房屋外死亡之女修会员,准用普通法律之规定。
6项 - 枢机大臣或主教在罗马城以外之本座堂城市内死亡者,依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目之规定办理。
7项 - 移送尸体至非死亡者之本堂域堂,并非依法定方法所选择之行安灵礼堂之处所时,迎接尸体,实行安灵礼及陪送尸体之葬埋墓地等权利,属该处所所在地之座堂;如无座堂时,属墓地所在地之堂域之堂;但地方习惯或座堂区之规则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231条 - 1项 - 实行安灵礼毕后,应按礼书所规定之方式葬埋尸体于行安灵礼堂之墓地内;但不得妨碍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2项 - 凡在堂内行安灵礼者,除有必要之阻碍外,有自己或用其他司祭陪送尸体至墓地内之权利义务。
1232条 - 1项 - 凡陪送尸体至行安灵礼堂或葬埋地之司祭,得不经其他堂域司祭或正权力人之准许而带领带及捧苦像,自由经过其他堂域或座堂区之地域。
2项 - 移送尸体至应葬埋之墓地较难时,堂域司祭或行安灵礼堂之堂长,不得在城市或地域外主张陪送尸体之权利。
1233条 - 1项 - 除有由正权力人认为正当及重大之理由外,堂域司祭不得拒绝凡由死亡者之家属或继承人为陪送尸体至行安灵礼堂或葬埋地,或为观安灵礼而邀请之世俗教士,修会员及慈善社团;家属或继承人于邀请该一切人时,应优先邀请于本堂有任务之教士。
2项 - 永久不得准许参与凡与天主教显然相违背之团体或附号。
3项 - 凡陪送尸体之人,除有优先前行权者外,关于领行安灵礼,均应服从堂域司祭之安排。
4项 - 无论任何宗族或地位之教民尸体,教士不得抬埋之。
1234条 - 1项 - 凡区域正权力人,如遇其本区域未制定行安灵礼费用,或施物之标准数目表时,均应于谘询座堂会议院后及认为必要时,亦得于谘询总司祭及座堂城市之堂域司祭后,并注意特别法定习惯及人地一切情形制定之,该表内应按其各别情形适宜定各执事人之权利,以免有争议及不善表样之机会。
2项 - 如标准数目表内分有数等级时,凡关系人均得随意选择之。
1235条 - 1项 - 严禁任何人,因死亡人之葬埋或安灵礼或忌日而要求比座堂区之标准数目表所定费用及施物额数较多之数目。
2项 - 对于贫民之尸体,应完全无费用为相当之陪送及葬埋,并应依礼规及座堂区之规则行安灵礼。
1236条 - 1项 - 除有特别法令外,凡信友不在本堂域之堂内实行其安灵礼者,应将堂域应得份,送交死亡者之本堂域司祭;但抬送尸体至本堂域之堂较难时,不在此限。
2项 - 死亡者有数本堂域易于抬送尸体,而于其他处所葬埋者,应将堂域应得份,送交该数本堂域之司祭。
1237条 - 1项 - 堂域应得份,仅应于本区域为行安灵礼及葬埋而制定标准数目表,所定之各项报酬额内扣留之。
2项 - 无论因何缘由不于葬埋日行最先正式安灵礼,而自葬埋日起算一月内实行之者,仍应送交行安灵礼报酬之堂域应得份,其于葬埋日公开行数较小方式之安灵礼者亦同。
3项 - 堂域应得份之额数,应于座堂区之标准数目表内定明之;如堂域之堂与行安灵礼堂属二以上座堂区管辖时,堂域应得份之额数,依行安灵礼堂之标准数目表内之规定。
1238条 - 葬埋毕后,本堂域司祭应将死亡之姓名,年龄及其父母,或配偶并死亡之日期,授与圣事人之姓名,所授与之圣事,葬埋之处所及日期,登记于死亡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