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抗命
1842条 - 被传唤之被告无正当理由,自己或其代理人不到场时,得认定其为抗命者。
1843条 - 1项 - 审判官非确认具备下列各目之情形,不得认定被告为抗命者:
1目 - 被告于有益之期间内,已知或应知适法制作之传票;
2目 - 被告疏忽提出不到之理由,或所提出之理由不正当。
2项 - 证明前项之事实,得再传唤被告使其提出不到之理由,或用其他方法为之。
1844条 - 1项 - 审判官得因当事人一造或参与诉讼之保义官或保束官之请求,认定被告为抗命,于认定后,并得遵照一切有关系之规定,迳行进行诉讼及为终局判决并执行。
2项 - 进行诉讼至得为终局判决之程度时,如未曾争论之开始者,应仅就诉状内之请求而为判决;如曾经争论之开始者,应就该争论之标的物而为判决。
1845条 - 1项 - 审判官为克服被告之抗命,亦得预示教会之刑罚。
2项 - 审判官为达前项目的,应再传唤被告并附加预示刑罚;虽曾经为之,如非证明第二次传唤亦无效果者,仍不得认定其抗命罪,或虽曾经认定者,亦不得处罚之。
1846条 - 被告停止抗命,而于终结前到场提出主张及证据者,审判官应准许提出之,但应预防其恶意长久及无益延滞诉讼。
1847条 - 抗命者,于终局判决后,自送达判决后起算三月以内,得向宣告判决之审判官恳求回复原状之恩惠以便上诉;但永不发生既判力之案件,不属此三月期间之限定。
1848条 - 第一次传唤到场之被告而以后,即于诉讼进行中抗命者,准用以前各条之规定。
1849条 - 原告未于传唤所指定被告初次到场之日期到场,亦未出任何不到之理由,或提出之理由不正当者,审判官应因被告之请求再传唤之;如原告仍不服从新传唤或以后疏忽开始或续行所应为之诉讼行为时,审判官应因被告或保义官或保束官之请求,认定其为抗命者;但遵守以上对于被告抗命所设之规定后,始得为之。
1850条 - 1项 - 原告因被审判官认定为抗命者,而消灭续行其诉讼权。
2项 - 关于公益之案件有开始或续行之必要者,准许保义官或保束官承受诉讼为其诉讼并续行诉讼行为。
3项 - 因前二项之规定,故被告得请求自由离开法院,或凡已经进行之诉讼行为均视为无效,或为自己对于原告所请求之事项无任何义务之终局判决,或不待原告到场,仍继续进行诉讼程序至案件之终结。
1851条 - 1项 - 凡被认定为抗命之人,不问为原告或被告,如自己不能证明无抗命罪者,应以判决命令其担负因自己之抗命而发生之费用,于必要时,并命其赔偿他造之损害。
2项 - 原告与被告均为抗命者,应连带担负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