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页 自由授与
152条 - 凡区域正权力人在本座堂区,除明证其不得授与者外,有授与教会职务之权力;总代理人非有特别委讬无此权力。
153条 - 1项 - 凡将升任于出缺之职务者应为教士,并应依普通或特别法律,或依创设该职务之规则,所规定之必要之资格。
2项 - 斟酌一切情形后,认定何人显为甚相当者,即宜授与以职务,不得徇他人之情面。
3项 - 被委讬者无必要之资格,而普通或特别法律或创设该职务之规则限定,如无该资格委讬即无效时,其委讬为无效,否则委讬有效;但法定官员用判决得撤销之。
154条 - 以在外场或在内场管理灵魂之职务,委讬于无司祭神品之教士者无效。
155条 - 除应遵守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外,特别法律未规定委讬职务之时间时,自接受出缺之通知起算,其委讬至迟不得过六月之有益时间。
156条 - 1项 - 对于不能兼任之二职务,不得委讬于一人。
2项 - 数职务不能由一人同时实行者,为不能兼任之职务。
3项 - 除应遵守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目之规定,并在请求书载明其前所受不能兼任之职务,或委讬书附有革除条例者外,凡由宗座颁赐之其他职务无效。
157条 - 职务因抛弃或被递夺而出缺时,准许抛弃或判决之正权力人不得将该职务委讬于自己或抛弃人之同居人或二等以内之血亲或姻亲;否则无效。
158条 - 凡因补充有委讬权力人之疏懈或无能力,而委讬职务之人,对于被委讬人不得因而取得任何权力,而被委讬人之法定关系,与于平时依法令规定委讬者之关系相同。
159条 - 任何职务之委讬,均宜以书面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