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页 证言之晓谕及驳辩
1782条 - 1项 -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于訉问证人时不在场者,于訉问一切证人后,经审判官之裁定得晓谕证言。
2项 - 审判官认为证言之晓谕以延缓至其他调查证据事项完毕后为适当者,得于完毕后为之。
1783条 - 晓谕证言后,当事人对于证人应守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除第一千七百六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之情形外,丧失摈斥证人权;
2目 - 对于訉问之方式,即认为訉问违法,或对于证言,即认其证言为虚伪,变易,矛盾,含浑或欠缺认识及其他类似情形者,仍有驳辩权。
1784条 - 审判官认为驳辩显无正当理由,或意图延滞诉讼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1785条 - 准许实行驳辩者,审判官应命提起驳辩之当事人,于审判官酌定之最短期间内,提出证据;以后再依中间诉讼程序进行之。
1786条 - 晓谕证言后,不得对于同一事项再訉问曾经訉问之证人,并不得准许声明新人证;但关于永久不能确定之案件,因有重大理由,并经尽心斟酌认为必要者,不在此限;关于其他案件,如有最重大理由者,始得为之;前二种情形以无任何欺诈或教唆之虞者为限,审判官应于訉问他造当事人,如保义官或保束官陪审时,并应谘询其意见后,以裁定处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