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页 根本救济
1138条 - 1项 - 称婚姻根本救济,谓补正无效之婚姻,使为有效之一种方法,即除颁赐宽免或停止阻碍外,同时颁赐宽免遵守复为合意之规定,并因法律之拟制,而使法定效力追溯既往。
2项 - 补正行为自颁赐恩惠时起发生效力;然追溯既往之行为,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视为初结婚时所完成之行为。
3项 - 关于遵守复为合意规定之宽免,虽配偶之一方或双方不知者,仍得颁赐之。
1139条 - 1项 - 凡由当事人双方所表示自然充足之合意,如因天主教会之法定拆散阻碍,或欠缺法定方式,而依法无效之合意所结之任何婚姻,均得为根本救济;但以合意继续者为限。
2项 - 结婚时有自然或天主规定之阻碍者,虽以后该阻碍消灭,而天主教会对于此婚姻亦不为根本救济,连自该阻碍消灭时开始者在内。
1140条 - 1项 -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无合意,即原无合意,或虽有而以后撤回者,不能为婚姻之根本救济。
2项 - 初结婚时无合意,而以后发生合意者,自发生之时起,得为根本救济。
1141条 - 惟宗座始得颁赐根本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