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题
反信仰罪
2320条 - 凡抛弃或恶意提取或存留既成圣体之面形者,均为有犯异端罪嫌疑者,受最特别保留于宗座之自降弃绝罚,并仅因该行为而既为破廉耻者;如为教士应并科免职罚。
2321条 - 司祭擅敢违背笫八百零六条第一项或第八百零八条之规定,而于一日内举行数台弥撤或不守空心斋而举行弥撒者;应于正权力人审酌情形而定之期限内,停止其举行弥撒权。
2322条 - 凡未领受司祭神品之人冒充司祭而行使其职权者,依下列各目之规定科处之:
1目 - 举行弥撒或听告解者,受特别保留于宗座之自降弃绝罚;如为受有公教会之恩俸或职务之教民,应并取消其恩俸及职务而随其罪之重轻科以其他罚;如为教士,应并科免职罚;
2目 - 实行司祭之其他事务者,正权力人应按罪情之重轻酌量处罚之。
2323条 - 咒骂天主者,或于诉讼程序外发虚伪誓者,正权力人应酌量情形处罚之;如教士犯之者,尤应处罚之。
2324条 - 违背第八百二十七条,第八百二十八条及第八百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者,正权力人应按罪情之重轻酌量处罚之;于必要时,得并科停止职权罚,或罢免公教会之圣禄职或职务;如教民犯之者,并得科以弃绝罚。
2325条 - 为异端行为,或犯亵渎罪者,正权力人应按罪情之重轻处罚之;但不妨碍法律对于特定异端行为或亵渎罪所规定之罚。
2326条 - 制造,售卖,赠与,或意图使信友恭敬而安置伪圣遗物者,受保留于正权力人之自降弃绝罚。
2327条 - 利用大赦而得财产上利益者,仅因此事实而受通常保留于宗座之弃绝罚。
2328条 - 因盗取或因其他不善希图而损坏或亵渎尸体或葬有尸体之坟墓者,应科以属人禁止圣事罚,并仅因此事实即为破廉耻者,如教士犯之者,应并科以免职罚。
2329条 - 有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及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所规定之亵渎堂或墓地之行为者,正权力人,除应科以禁止进堂罚外,并应按罪情之重轻科以其他相当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