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题
堂
1161条 - 称堂,谓主要目的为凡信友,均得使用以公然恭敬天主而被供献之房宇。
1162条 - 1项 - 如无区域正权力人书面之同意,不得建筑任何堂;总代理人非受得特别委讬,不得发同意书。
2项 - 正权力人非本于自己明智意见认为关于新堂之建筑,保存,堂内人员之生活及其他敬礼之必要事项将来无缺乏之虞时,不得发前项同意书。
3项 - 新堂不得对于已建立之堂发生因信友获得更大利益而不抵补之损害;为防避该损害正权力人于发出同意书以前,应谘询凡有利害关系之邻近堂堂长之意见,并应遵守第一千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4项 - 修会员在座堂区域或城市内创建新房宇,虽曾经受得区域正权力人之同意,而于确实在一定处所建立堂或祈祷房宇以前,仍应受得区域正权力人之同意。
1163条 - 降福并安置堂基石,由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所指定之人为之。
1164条 - 1项 - 正权力人对于建筑或修理堂,应注意守因天主教会之遗传而习用之式样,并守工艺之规则,于必要时,得于谘询有专门学识者后为之。
2项 - 凡堂均不得有向世俗人房屋之门窗;如他堂之底下或上层有房间时,不得专为世俗之用。
1165条 - 1项 - 新堂于未因正式祝圣或至少降福而为恭敬天主供献之以前,不得在其实行恭敬天主之正式礼节。
2项 - 区域正权力人,如本于自己之明智意见认为将来将堂易为世俗之用时,不得为建筑之同意,其已建筑完成者,亦不得祝圣或降福之。
3项 - 凡座堂均应正式祝圣,如团体堂,规修院之堂及堂域之堂能行正式祝圣时,亦同。
4项 - 对于用木或铁及其他金属建筑之堂,得降福而不得祝圣之。
5项 - 得单纯祝圣祭台而不祝圣堂;如祝圣堂时,应同时祝圣至少正祭台,如正祭台曾被祝圣时,其次之祭台一座。
1166条 - 1项 - 祝圣堂虽得于任何日为之,而以于主日或其他应守之瞻礼日为之,较为相宜。
2项 - 实行祝圣礼之主教及为自己利益而请求祝圣堂之人,均宜于祝圣前一日守大斋。
3项 - 凡实行祝圣之主教,连在该地无管理权之主教在内,于祝圣堂或祭台时,有对于当日至堂或祭台之朝拜人,放一年之大赦之权;于每周年之纪念日,如原祝圣者为主教时,有放五十日大赦之权;为总主教时,一百日;为枢机大臣时,二百日。
1167条 - 应每年按礼规举行祝圣堂之瞻礼。
1168条 - 1项 - 凡被祝圣或降福之堂应有本名称;于行使供献礼节后,不得变更之。
2项 - 亦应于每年依礼规过本名称瞻礼。
3项 - 无宗座之准许,不得用真福人之名为堂之本名称。
1169条 - 1项 - 凡堂均宜有钟,以为请信友参与恭敬天主之正式礼节,及其他宗教行为之用。
2项 - 堂内之钟亦应依天主教会准许之礼书之规定,祝圣或降福之。
3项 - 前项钟之使用,惟由天主教会之官署管理之。
4项 - 除守正权力人承诺献钟于堂之人附加条件外,不得以被降福之钟为纯粹世俗之用;但于必要时,或经正权力人之准许或有适法习惯者,不在此限。
5项 - 关于钟之祝圣或降福,准用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1170条 - 凡堂除完全破坏或墙壁大半坍倒,或区域正权力人依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准许为世俗之用外,不丧失祝圣或降福之效力。
1171条 - 在适法被供献之圣房宇内,得实行天主教会之一切礼节;但不得妨碍堂域之权利及其他之特别权利,适法习惯;如正权力人有正当理由,得规定行圣礼之时间;除第六百零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外,不得对于特属修会之堂为之。
1172条 - 1项 - 凡有下列各目所指定之行为之一者,均为亵渎堂;但以确实并为一般人所明知而在堂内实施者为限:
1目 - 犯杀人罪;
2目 - 为不义之重大出血之伤害行为;
3目 - 以使用堂为犯罪或污秽行为之处所;
4目 - 葬埋非信友或受认定或判决为被弃绝之人。
2项 - 不因亵渎堂而墓地视为亵渎,即堂相连之墓地亦非被亵渎,反之亦同。
1173条 - 1项 - 凡被亵渎之堂于回复圣状以前,不得在其内实行恭敬天主之正式礼节,实行圣事,埋葬亡者。
2项 - 亵渎行为,如发生于实行恭敬天主之正式礼节时,应立时停止礼节;如发生于弥撒中之重典前,或领受圣体后时,应停止弥撒;否则司祭应续行弥撒至领受圣体完毕止。
1174条 - 1项 - 被亵渎之堂实行回复圣状,应依被准许礼书之规定,迅速为之。
2项 - 如堂是否被亵渎有疑义时,为筹防方法,得实行回复圣状礼。
1175条 - 因葬埋被弃绝人或非信友而被亵渎之堂,如迁移尸体无重大困难时,不得于迁移尸体以前实行回复圣状礼。
1176条 - 1项 - 对于被降福之堂实行回复圣状礼,堂长或至少有推定堂长同意之司祭,均得为之。
2项 - 对于被祝圣之堂实行有效之回复圣状礼,由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所指定之人为之。
3项 - 遇重大紧急之必要而不能向区域正权力人请示时,被祝圣堂之堂长得行回复圣状礼;但于实行后,应呈报正权力人。
1177条 - 对于被降福之堂实行回复圣状礼,得用通常圣水为之;对于被祝圣之堂实行回复圣状礼,宜用依礼规特为此目的所降福之水为之;降福此水不但主教,并且回复圣状礼之司祭均得为之。
1178条 - 凡有管堂义务之人应注意保持堂内与天主之房宇相当之洁净,并禁止在堂内为一切买卖及集市,连有善良目的之买卖在内;凡与圣地不相宜之事项,应一律禁止之。
1179条 - 凡堂均有庇护权,故对于遁入堂内犯人,非得正权力人或至少堂长之同意,不得逮捕之;但紧急时,不在此限。
1180条 - 任何堂除有宗座之准许或不知适用若干年之习惯外,不得附有御殿之尊号;其特别权利依敕准之内容或习惯认定之。
1181条 - 凡为望圣礼而进堂者,应完全无费用,废除凡与此相抵触之习惯。
1182条 - 1项 - 关于堂之修理,装饰及为在堂内实行圣礼所指定之财物,除遵守第一千五百一十九条至第一千五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外,如为座堂,由主教同其会议院;为团体堂,由其会议院;如为其他堂,由其堂长管理之;但特别法理或适法习惯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 - 堂域司祭或传教士亦管理为堂域或传教域,或堂域内或传教域内之堂所供献之物件;但该堂如有与堂域或传教域之管理权分离之独立管理权,或有特别法令或适法习惯者,不在此限。
3项 - 凡堂域司祭,传教士,世俗堂之世俗或修会堂长,均应依圣法律之规定,管理前项供物,并依第一千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所管理之物件,负在区域正权力人面前清算之义务。
1183条 - 1项 - 如前项人外并选任其他教士或教民管理堂之财产时,由该教士或教民与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之天主教会之财产管理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组织堂财产管理会,开会时以财产管理人或其代理人为主席。
2项 - 前项选任会员,除有特别规定外,由正权力人或其委讬人选任之,如有重大理由并得罢免之。
1184条 - 堂财产管理会应注意妥善管理财产,并应遵守第一千五百二十二条及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但绝对不得干涉与神职物有关系之一切事物,尤不得干涉下列各目之事项:
1目 - 堂内实行敬礼之事项;
2目 - 敲钟之式样及时刻,并保存在堂及墓地内之秩序;
3目 - 规定募捐,宣告及其他与恭敬天主或装饰堂有关系之行为之方式;
4目 - 整顿祭台,授与圣体所用之栏杆,向教民演说所用之座位或讲道台,风琴,唱歌者所站之方位,座位,长椅,收供物之箱柜及其他与实行恭敬天主有关系之事项;
5目 - 收受或拒绝圣器及为人所用或为恭敬天主装饰之目的,为在堂内或更衣所内得用之其他物件;
6目 - 堂域薄及应归入堂域档案室之其他文书记载,并记载之次序及保存。
1185条 - 管堂者,唱歌者,抚风琴者,唱经孩童,敲钟,开茔穴及其他服役者,均惟堂长始得任用,管理,罢免之;但以不妨碍适法习惯,契约及正权力人之权力为限。
1186条 - 修理堂之义务,除另有适法之特别习惯,契约之约定及国法之规定外,依下列各目所定之次序担负之:
1目 - 修理座堂之义务,依下列次序担负之;
座堂财产,但为实行恭敬天主之礼节及堂之通常管理所必需之部分不在此限;
主教及座堂会议员,从其收入扣除相当生活必要费后,其余数依比例之分配;
本座堂区之教民,非依区域正权力人之命令,而因被善言劝导按自己之资力所捐助之费用;
2目 - 修理堂域堂之义务,依下列次序担负之;
堂域堂之财产,但为实行恭敬天主之礼节及堂之通常管理所必需之部分,不在此限;
保护人;
由堂受得任何利息之人,依正权力人就其收入按比例而限定之应纳数;
本堂域之教民,非依区域正权力人之命令,而因被善言劝导按自己之资力所捐助之费用;
3目 - 前目之规定,于其他堂依相当比例准用之。
1187条 - 凡堂如完全不堪为恭敬天主之用并无法修理时,区域正权力人得变更之为无不洁净之世俗之用,并得将该堂所负之义务及收入,如为堂域之堂时,并其堂域之称号移转于其他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