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页 证人
1974条 - 第一千五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三目所指定之血亲及婚亲对于其亲属之诉讼,视为有证人能力人。
1975条 - 1项 - 无人道能力之诉讼,或未遂婚姻之诉讼,除依其他证据证明无人道能力之事实或婚姻未遂之事实外,配偶双方应从其血亲或姻亲中,如不能时,则于名誉良好之邻人或因其他方法知悉争讼事实之人中,声明所谓第七手证人;该证人等应全体宣誓证明该配偶为人笃实,尤其对于讼争事实之陈述为诚实;审判官依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得依职权传唤其他证人。
2项 - 第七手证人之证言,为证明配偶陈述可信之证据,即坚固配偶之陈述;如此外无其他依赖之扶助及证据,无完全证据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