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当事人之自认
1750条 - 称诉讼上之自认,谓当事人一造对于特定事实自动或于审判官訉问时,以不利于自己而利于他造当事人为目的,用书面或口头之认诺。
1751条 - 因与公益无关系之私事件涉讼,而当事人一造自认者,免除他造举证之责任;但以出于自由慎重之情形者为限。
1752条 - 当事人于诉讼上对于特定事实自认后,不得撤回之;但立时为之,或证明该自认无第一千七百五十条所规定之情形,或由于事实上之错误者,不在此限。
1753条 - 于诉讼外以书面或口头向他造当事人或他人所为之自认,称为诉讼外之自认;如于诉讼上利用之时,审判官斟酌一切情形断定其证据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