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圣誓
1316条 - 1项 - 发圣誓即呼天主圣名以证其事为真实;故仅对于真实而合正理及公义之事,始得为之。
2项 - 本法典所命令或准许之圣誓,如用代理人发之者,不生效力。
1317条 - 1项 - 凡自由发圣誓将作成任何事务者,依宗教之特别拘束力,有履行该以圣誓所决定事务之义务。
2项 - 因被胁迫或重大恐吓而发之圣誓仍为有效,但天主教之长官得撤销之。
3项 - 凡因非被胁迫或诈欺所发之圣誓,而抛弃其适法所有之财产或权利者,应遵守之;但以不妨害灵魂者为限。
1318条 - 1项 - 凡许诺誓之性质及情形,与所有被附加于行为之性质及情形相同。
2项 - 如于他人或公益或灵魂有直接损失之行为附加圣誓者,该行为不因而增加坚固力。
1319条 - 许诺誓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拘束力。
1目 - 为他人利益所发之圣誓经受利益人抛弃者;
2目 - 圣誓所许事物之主要部分变更或因其情形之变更而成为恶或完全无善恶或阻碍较善之事者;
3目 - 欠缺目的或欠缺圣誓所附加条件者;
4目 - 依第一千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而撤销,宽免或变更者。
1320条 - 凡得撤销,宽免,变更圣愿者,对于许诺誓,如有同一之理由亦有同一之权力;但圣誓之宽免,如与不愿宽容圣誓拘束力之其他人有损害时,惟宗座因天主教会之必要或利益之事由,始得宽免之。
1321条 - 圣誓依法律及发誓人之意思应从狭义解释之;如由发誓人之诈欺者,依受圣誓者之意思解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