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题
教会财产之管理
1518条 - 罗马教宗为教会之一切财产之最高管理人及处置人。
1519条 - 1项 - 区域正权力人对于本座堂区内所有及未脱离其管理范围之公教会一切财产有监督管理之权利义务;但不妨碍区域正权力人因适法时效而取得之较大权利。
2项 - 正权力人宜顾虑权利及适法习惯,并一切情形,而应于普通法律范围内,适当作成特别训令对于管理公教会之财产有关系之一切事项。
1520条 - 1项 - 凡正权力人为适当尽前条义务,应于主教所在之城市内设立顾问会;该会以本正权力人为主席,并由正权力人于谘询座堂会议院所遴选之二以上之人组织之;如有精通国家法学之人时宜选用之;但依特别法律或习惯已经适法有同等效力之办法者,不在此限。
2项 - 除有宗座之准许外,凡区域正权力人之一或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均不得任管理财产之职务。
3项 - 区域正权力人对于有重大关系之管理财产行为,不宜不谘询顾问会员之意见;该会员除有普通法律所明示之特别情形,或依创立时之规则必须其同意外,仅有谘询权。
4项 - 本条顾问会员应在正权力人面前发誓善良并忠诚尽其职务。
1521条 - 1项 - 除前条座堂区之财产管理人外,依法律或创立之规则未有设立财产管理人为限,区域正权力人应遴选聪明适当及名誉良好之人为任何堂或慈善事务之财政管理人,并应每三年更换一次;但以地方情形以其他办法为必要者,不在此限。
2项 - 教民对于公教会之财产依创立即设立之法律名义或区域正权力人之意旨有共同管理权时,仍应用公教会之名称执行一切管理财产行为,并不得妨碍正权力人所有视察及令清算账目及规定管理方法之权利。
1522条 - 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所规定之公教会财产管理人应于就职以前为下列各目之行为:
1目 - 在区域正权力人或总司祭面前发誓善良并忠诚尽其职务;
2目 - 应作成不动产,贵重及其他动产之精密清单,附带记明其品质及价值,由全体财产管理人签字或对于已经作成之清单,于记载其已丧失或新取得之事项后,承诺之;
3目 - 前目清单之原本应以一份保存于财产管理人之档案室内,一份保存于主教府之档案室内,并应于该二原本内将本财产所有之任何变更事项同样记载之。
1523条 - 教会财产管理人应与善良家长处理自己财产,为同一之注意尽其职务,故应遵守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预防信讬财产因任何情形而丧失或受损害;
2目 - 遵守公教会或本国之法律或由创立人或施主或法定官署所设立之规则;
3目 - 精密及于适宜时期收集财产之收入及利息,并将所收集之物件为安全之处置及按创立人之意思或依设立之法律或规则使用之;
4目 - 凡堂所有之款项经清算后有余者,如能为得利益之安置时,于得正权力人之同意后,应为该堂之利益安置之;
5目 - 支出与收入簿内保持良好秩序;
6目 - 将为天主教会物权之基本之文书及证据妥善排列于堂之适当档案室,或箱柜内保存之;如能将原本安置于主教府之档案室或箱柜内时,应安置之。
1524条 - 凡人尤其教士及修会员及公教会财产管理人,如雇佣劳务时,应与工人订定相宜之正当报酬,并应注意其恭敬天主之适宜时间,绝对不得阻碍其履行家内之义务,及勉力储蓄;不得命其担负为其力量所不能担负之劳务,或与其年龄,性别不相宜之工作。
1525条 - 1项 - 任何堂连座堂在内,或法定设立之慈善事务所或在弟兄会内为财产管理人之教士或教民,依其职务应每年向区域正权力人清算其所管理财产之账目,废除凡与此相抵触之习惯。
2项 - 依特别法令应向指定之其他人清算账目时,仍应承认区域正权力人或其所委讬之人与该受清算人而同一权力之人;以其他方法对于该财产管理人所为免除责任之行为,绝对无效。
1526条 - 财产管理人非得区域正权力人,或遇紧要时,得总司祭书面之准许,不得用公教会之名义起诉或决定争议;如总司祭准许时,应即时向正权力人报告准许之事实。
1527条 - 1项 - 财产管理人未受得区域正权力人书面之准许,而实行逾通常管理范围及方法之行为者,其行为无效。
2项 - 公教会对于财产管理人无主管长官之准许而成立之契约不负责任;但与公教有益者,不在此限。
1528条 - 财产管理人,虽依其本圣禄职或公教会其他职务之名义,无管理财产之义务,而如以自己之意思退该明示或默示所担任之义务,及因而发生公教之损害,仍应负赔偿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