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座堂区顾问
423条 - 在座堂区内不能创立或恢复座堂会议院时,主教以不妨碍宗座之特别法令为限,应选任热心敬主及品学兼优聪明超群之司祭,为座堂区顾问。
424条 - 主教选任顾问,应遵守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425条 - 1项 - 座堂区顾问,宜至少六人;如座堂区之司祭较少时,顾问宜至少四人,均宜居住于主教所驻之城内或近郊乡内。
2项 - 座堂区顾问应于就职前,宣誓尽忠职务,不徇任何情面。
426条 - 1项 - 座堂区顾问之任期为三年。
2项 - 满三年后,主教应另遴选他人任该职位,或仍命前任连任三年;毎三年均应如此办理。
3项 - 凡顾问无论因任何理由,在三年之任期内,不实行职务时,主教应于谘询其余顾问之意见后,另选他人补充之,惟其任期仅以原任期为限。
4项 - 三年之任期届满,如正值主教座出缺时,该顾问之职务,应存续至新主教就职之时。新主教应自实际取得座堂区起算,六月以内依本条之规定,另授与该职务。
5项 - 主教座出缺时,如遇顾问有死亡或抛弃职务者,座堂会议院代理人,应于得其余顾问之同意后,选任他人为顾问;惟新主教就职时,该顾问应得新主教之承认,方得实行其职务。
427条 - 座堂区顾问团,代座堂会议院为主教之元老院;故凡本法律于主教能执行职务,或发生障碍或出缺时,为管理座堂区而授与座堂区议院之一切权利义务,亦视为授与座堂区顾问团。
428条 - 顾问任期未届满时,非有正当理由,并于谘询其他顾问之意见后,不得撤销其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