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无费用之保护及诉讼费用之减轻
1914条 - 贫乏人如对诉讼费用完全不能担负者,有无费用之保护请求权;如仅不能担负一部者,有减轻费用之请求权。
1915条 - 1项 - 凡请求费用之免除或减轻者应以书面向审判官为之;并应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之位置及家庭财产之况状,并应证明自己非显然无胜诉之望及非滥诉。
2项 - 审判官于必要时,非依调査所得之证据,连秘密证据在内,明晰请求人之财产况状,并谘询保义官之意见后,不宜准许或驳回前项之请求;如于诉讼进行中认为请求人并非真如所主张之贫乏况状者,亦得撤回其准许。
1916条 - 1项 - 审判官为达无费用保护贫民之目的,应于每一案件从经本法院所准许之律师中选择一人充其律师;被选定之律师非有由审判官认诺之理由,不得推避其义务;否则审判官得对之为相当之处罚,连停止其职务在内。
2项 - 无律师时,审判官宜请求区域正权力人指定其他相宜之人,于必要时担任贫民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