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页 弃绝罚
2257条 - 1项 - 称弃绝罚,谓禁止信友与其他信友相往来而发生下列条文所指定,不可分之效力之罚。
2项 - 弃绝前亦称“亚那太马”,如用主教之罗马礼书所规定之方式科处之时,尤用此名称。
2258条 - 1项 - 被弃绝者分应避却者,及容许者。
2项 - 凡被弃绝人,除宗座指明其姓名并公然布告弃绝之事实,及于敕令或判决内明文记载其为被应避却者外,均为容许者;但不妨碍第二千三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目之规定。
2259条 - 1项 - 凡被弃绝者,均无于为圣职行为时到场之权利,而有于讲圣道理时到场之权利。
2项 - 对于为圣职行为时,仅在场而不动作之容许之被弃绝人,无排除之义务;如为应避却之被弃绝人,应排除之;如不能排除时,应停止圣职行为;但以停止无重大困难者为限;不但对于应避却者,并且凡受弃绝判决或认定者,或为公众所知之被弃绝者,均应禁止其在场之动作,即共同为任何圣职行为。
2260条 - 1项 - 被弃绝者不得领受圣事;于受认定或诉讼判决后,亦不得领受圣物。
2项 - 对于被弃绝者实行公教会之葬礼,应遵守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
2261条 - 1项 - 凡被弃绝人均不得适法作成或授与圣事及圣物;但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2项 - 信友,除遵守本条第三项之规定外,得因任何正当理由请求被弃绝人授与圣事及圣物,于无其他行圣事之人时,尤得为之;故受请求之被弃绝人得作成及授与之,并无向请求人察问有无请求理由之义务。
3项 - 信友以有濒死亡之虞者为限,得向应避却之被弃绝人,或受判决或认定之其他被弃绝人,依第八百八十二条及第二千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行告解圣事,及于无其他行圣事之人时,亦得请求其他圣事及圣物。
2262条 - 1项 - 被弃绝人不得分受大赦,及转求,或公教会公开祈求之份。
2项 - 不禁止下列各目之行为:
1目 - 信友为被弃绝人私祈求;
2目 - 司祭以避免不善表样为限,为被弃绝人私献弥撒;但对应避却之被弃绝人,仅得以使其悔改为目的为之。
2263条 - 禁止弃绝人实行公教会之法定行为,但以于各有关系之法律规定范围内者为限;禁止其提起公教会之诉讼,但依第一千六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为之者,不在此限;禁止其任公教会之职务即事务,及行使公教会所颁之特别权利。
2264条 - 被弃绝人为内场或外场管理权之行为者为违法;除不妨碍第二千二百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外,于为有罪之判决或认定后,该行为无效,否则有效;如系因信友依第二千二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而为之者,且亦为适法。
2265条 - 1项 - 凡被弃绝人均不得为下列各目之行为:
1目 - 行使选举权,推荐权,指定权;
2目 - 受得尊位,职务,圣禄职,公教会之恩俸,及任公教会其他事务;
3目 - 领受神品。
2项 - 除应避却之被弃人或被弃绝并受有罪之认定或判决之人外,凡其他被弃绝人违背本条第一项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之行为者,非无效;被弃绝人于受有罪之认定或判决后,不得有效领受教宗之任何恩惠;但宗教之诏敕内记载该弃绝之事实者,不在此限。
2266条 - 被弃绝之人于受有罪之判决或认定后,不得收其所有教会之尊位,职务,圣禄职,恩俸之利息;应避却之被弃绝人,应褫夺其所有教会之尊位,职务,圣禄职,恩俸或事务。
2267条 - 信友对于应避却之被弃绝人应避免世俗事件之往来;但该被弃绝人之配偶,父母,子女,仆役,所属人及一切有正当理由者,均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