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证人及其证言
1754条 - 对于任何案件,均得用证人为证据方法;但以受审判官之指挥及依下列条文所规定之方式为限。
1755条 - 1项 - 证人对于适法訉问之审判官,应回答并为真实之陈述。
2项 - 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人不负前项义务;但应遵守第一千七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目之规定:
1目 - 堂域司祭及其他司祭,于行告解圣事外,因执行圣职务而受之请示事项;城市之公务员,医生,产婆,律师,公证人及其他依职务上,连发意见者在内,应守秘密义务之人;但关于违背其秘密义务之事项为限;
2目 - 因证言而于自己,或任何亲等之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第一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有生妨害名誉或受虐待或其他重大损害之虞之人。
3项 - 证人于适法訉问之审判官前,故意为虚伪或隐匿真实之陈述者,依第一千七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处罚之;其敢以贿赂或预许或任何其他方法引诱证人或鉴定人为虚伪或隐匿真实陈述之人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