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题
证据
1747条 - 下列各目之事实无庸举证:
1目 - 依第二千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解释,为公众所知之事实;
2目 - 法律上推定之事实;
3目 - 由当事人一造所主张而为他造所认诺之事实;但依法律之规定或审判官之命令应举证者,不在此限。
1748条 - 1项 - 主张者有举证之责任。
2项 - 原告未举证者,应对于被告谕知无罪之判决。
1749条 - 审判官认为因延滞诉讼而要求提出证据者,例如訉问远方或居住不明之证人,或察阅于短期间内不能获得之文书,不宜准许之;但因欠缺其他证据或以其他证据为不足而认该证据为重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