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
293条 - 1项 - 宗座代牧或宗座监督管理未设立座堂区之地域;惟宗座始得任命之。
2项 - 宗座代牧所接收宗座之敕论,或宗座监督所接收传信圣部之委任状,均因自己或用代理人出示于依第三百零九条所规定之管理地域人,而实际取得该管地域。
294条 - 1项 -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在管理地域内所有权利及职权,与有定驻所主教在其本座堂区内所有之权利及职权相同;但宗座自己所保留之事件,不在此限。
2项 - 凡宗座代牧或宗座监督之无主教神品者,在本区域之境界内及职务存续时,除不得用主教礼节外,得行为主教所保留之降福,用主教祝圣之圣油,以祝圣圣爵,圣盘及携带祭台,赐放五十日之大赦,并依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九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授与坚振圣事,初剪发及下级神品。
295条 - 1项 -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有权并应向一切传教士,连入修会之传教士在内,索视委任状或遴派指定委任,命令之文书,如拒绝者,禁止其为教会一切职务之行为。
2项 - 凡传教士,连特属修会员在内,应请求宗座代牧或宗座监督,准许实行圣职务。宗座代牧或宗座监督,非对于各本人有重大理由时,不宜拒绝之。
296条 - 1项 - 入修会之传教士,关于管理传教区域,管理灵魂,授与圣事,办理学校,与宗教有关系之捐款,执行依遗嘱所处分与本传教区域有利益之一切事务,亦均受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之管辖,视察及惩戒。
2项 -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除法律所指定之事件外,不得干涉属于修会长所管之修会纪律;关于前项所规定之事件,如宗座代牧或宗座监督,与修会长之命令有抵触时,应依宗座代牧或宗座监督之命令;但不得妨碍仅有移转效力之诉愿权利,及由宗座准许之特别规则。
297条 - 世俗司祭缺少时,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经询问其修会长后,得强令其代牧或监督区域所附有之修会员,连特属修会员在内,为管理灵魂之事务;但不得妨碍宗座准许之特别规则。
298条 - 关于管理灵魂之事务,如遇各传教士间,或各修会间,或传教士与其他之任何人间有争议时,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宜注意急速和解之;如必要时,得自己决断该问题;但不得妨碍向宗座之上诉权利,该上诉不停止决断之执行。
299条 - 宗座代牧负有觐谒圣伯多禄,保禄宗徒门限之义务,与有定驻所主教依第三百四十一条所规定之义务相同;但有重大阻碍不能尽该义务时,亦得由代理人为之,该代理人得以在罗马城内常住之人充之。
300条 - 1项 - 依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应将关于自己之职务,及代牧区域或监督区域之状况,传教士,修会员,教民之纪律,学生之数目,并与其因信任而委讬之教友有关系之一切事件,向宗座为完全及精密之报告,其报告应以书面为之,由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与至少依第三百零二条所指定之顾问一人,共同签名。
2项 - 并应于毎届年终时,将新奉教人,领圣洗人,及该年内所授与圣事之统计,即数目,与其他可记载之事件,呈报圣座。
301条 - 1项 -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应居住于所受委讬之地域内,如无重大及紧急之理由,或未请得宗座之准许,不得长时间离开该地域。
2项 - 于任何必要时,应自己或有法定阻碍时,派他人视察其所受委讬之地域,并应于视察时,详细考究与信德,善良风俗,授与圣事,讲解天主之道理,遵守瞻礼,恭敬天主,教育幼年人,及教会纪律有关系之一切事务。
302条 -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应至少从资历较老及较聪明之传教士中,选三人为顾问团体,如有重要及难解决之事件,宜至少以书面谘询其意见。
303条 -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应于适当时机,每年至少一次集合本区域至少较优之入修会及世俗传教士,谘询经验及意见,以筹画应行改善之事件。
304条 - 1项 - 凡命主教成立档案之法律,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亦应受其拘束;但应注意地方及人之情形。
2项 - 第二百八十一条至第二百九十一条,关于全会议及省会议之规定,于传信部所管辖地域内之全或总会议及省会议,应比照情形适用之;第三百五十六条至第三百六十二条关于座堂区会议之规定,于代牧区亦应比照情形适用之;省会议或代牧区会议之召集,并无一定之期间,全会议或省会议之决议,应于呈请传信部核准后公布之。
305条 -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应特别注意及负有重大义务,就本地域之教民,即居民中教育适宜之教士,及祝圣其为司祭。
306条 -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至少于耶稣圣诞,三王来朝,耶稣复活,耶稣升天,圣神降临,耶稣圣体,圣母无染原罪,圣母升天,圣若瑟圣母净配,圣伯多禄保禄,诸圣瞻礼,有为委讬与自己之教民献弥撖之义务,并应遵守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项以下之规定。
307条 - 1项 -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非得宗座之准许,不得允许由宗座所派之传教士永久离开宗座代牧或宗座监督区域,或入其他区域,并不得用任何方法驱逐之。
2项 - 但该教士有公然恶表时,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经谘询顾问团体后,该教士如系修会员及能通知其修会长时,于通知之后得立时将其驱逐,并应即时呈报宗座。
308条 - 己领受主教神品之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所享有关于荣誉之特别权利,与名义主教所享有者相同;如无主教神品时,以职务存续中,在本区域内为限,所享有之荣誉符号及特别权利,与宗座之正缺总书记所享有者相同。
309条 - 1项 -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应于初到本区域时,立即从世俗或修会教士中,选定相当者一人,为副代牧或副监督;但经宗座所指定之辅助人,附带有继任之权利者,不在此限。
2项 - 宗座代牧或宗座监督生存时,副代牧或副监督,除有代牧或监督所授与之委讬权外,并无其他权力;代牧或监督死亡,或依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无使用管理权之能力时,副代牧或副监督,应完全取得管理区域之职务,并继绩执行之,至圣座另有规定时为止。
3项 - 取得管理职务之副代牧或副监督,亦应立时选定教士一人,为依前项所规定之方法,继续自己职务之人。
4项 - 遇正代牧或正监督或副代牧或副监督,未选定管理区域之人时,以在代牧或监督区域,资历较老者,即当时在该区域内而先出示自己之文书者,及在资历年数平等者中之先领受司祭神品者,视为受圣座之委任,以取得管理职务之人。
310条 - 1项 - 凡依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取得管理宗座代牧或宗座监督区域之职务者,应迅速呈报宗座。
2项 - 前项取得职务人,得暂使用依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受得之一切正权力及前代牧或监督所有之委讬权力;但系因人之技能所委讬之权力,不在此限。
311条 - 凡受得管理宗座代牧或宗座监督区域职务时,附有特定期间者,虽期间经过,仍应继续使用所领受之一切权利管理该区域,至后任依法定方式实际取得该职务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