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题
教会之其他无团体机关
1489条 - 1项 - 医院,孤儿院及其他以实行宗教或神形爱德之行为为目的之机关,区域正权力人得设立之,并得以其文书设定之为公教会之法人。
2项 - 区域正权力人对于前项机关之目的认为确有益者,并有一定之基本金,酌量情形确足为达其目的之用,或按明智意见预认将来足用者,始得许可之。
3项 - 前二项机关之财产,依创立时之规则,由各机关之本管理人管理之;其担负之义务与享有之权利,与公教会之其他财产管理人同。
1490条 - 1项 - 慈善创立人应于创立书内详细记载机关之组织,目的,基金管理及领导之方法,收入之用法,并机关解散时财产之继承。
2项 - 前项文书应作成原本二件,一件置存于机关之档案室内,一件置存于主教府之档案室内。
1491条 - 1项 - 区域正权力人有权并应视察本题所规定及其他同类之一切机关,连曾经设定为法人及无谕何种特属之机关在内。
2项 - 前项机关,虽未成为法人而已讬付于修会院时,该修会院如为座堂区法令者,完全属区域正权力人之管辖;如为宗座法令者,关于教授道理,改良风俗,恭敬天主,授与圣事各事项属主教之监督。
1492条 - 1项 - 慈善机关虽因创立或时效或宗座之特别权利,享有特属权,不属正权力人管辖及视察,而正权力人仍有清算账目之要求权,废除凡与此相抵触之习惯。
2项 - 创立人如愿财产管理人对于区域正权力人不负清算账目之义务时,不得接收该机关。
1493条 - 区域正权力人应监督完全执行信友于创立文书内所表示之慈善意思。
1494条 - 本题所规定之机关,如无宗座之准许不得解散,混合,或因与创立之意思不相合之使用而变更之;但创立之文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