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婚姻之效力
1110条 - 凡有效之婚姻,均因其本质而发生当事人双方间终身专有之拘束,而由基利斯督所建定之婚姻,更赐与圣宠于不自行阻止之人。
1111条 - 当事人双方自结婚时起,对于婚姻本质之行为,享有平等之权利义务。
1112条 - 除特别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定效力,为妻同享夫之地位。
1113条 - 父母担负尽力照顾子女之宗教,道德,身体,国民之教育及为其准备现世生活方法之重大义务。
1114条 - 称适法生子女,谓由有效或善意婚姻所怀之胎儿或产生之子女;但父母因曾发修会之特典愿,或曾领受高级神品,而被禁止行使以前所结婚姻之权利者,不在此限。
1115条 - 1项 - 因适法婚姻而指示之夫,推定子女之父亲;但有确实证据证明与此相抵触之事实者,不在此限。
2项 - 自结婚日起算至少六月后,或自夫妻不同居之日起算十月内所生之子女,推定为适法生子女。
1116条 - 子女因其生父与生母以后所新结或补正之真或善意婚姻,连未遂婚姻在内,而成为适法生子女;但以生父与生母与受胎,或怀胎或产生时有互相结婚之法定能力者为限。
1117条 - 因以后之结婚而成为适法生之子女,其法定效力,除有特别规定外,与适法生者,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