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原告及申请人
2003条 - 1项 - 凡信友及信友之适法团体,均得请求管辖法院开始诉讼。
2项 - 请求人于其请求经公教会之法定主管官署准许后,得适法催促进行及终结诉讼。
3项 - 区域正权力人得依职权,或因请求开始进行列真福品之诉讼。
2004条 - 1项 - 原告得自己或用适法委任之代理人实行诉讼行为;如为妇女,应用男代理人实行之。
2项 - 在管辖法院内实行诉讼行为者,称申请人。
3项 - 以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实行诉讼行为之申请人,应为于罗马城市内有固定住所之世俗或修会司祭。
2005条 - 准许于每一案件用一申请人;惟申请人始得以法定委任书委任他人;该被委任人称为代申请人。
2006条 - 1项 - 申请人及代申请人依他人之委任实行诉讼行为者,应于准许其行使职务前,向法院提出委任书。
2项 - 申请人之委任书应依第一千六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制作,并非经圣部之准许而登入其案卷,不得视为适法者;代申请人之委任书必须经代申请人行使职务之法院之认诺及准许。
2007条 - 申请人之职务如下:
1目 - 向有管辖权之审判官为诉讼行为;
2目 - 支付必要之费用;但应依宗座之训令管理信友为诉讼费用所收积之款项;
3目 - 将证人之姓名及证据提出于法院;
4目 - 编辑于诉讼进行时,应訉问证人之事项提出于保信官。
2008条 - 申请人受他人委任而为诉讼行为者,其委任因凡法律所规定消灭其他委任之理由而消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