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2条 - 1项 - 主子基利斯督提擢凡曾经领受圣洗人间之结婚契约至圣事之尊荣地位。
2项 - 故凡曾经领受圣洗人间有效之结婚契约,当然不能不为圣事。
1013条 - 1项 - 婚姻之主目的为产生及教养子女,从目的为互助及疗情欲。
2项 - 一夫一妻及不能离婚二要件为婚姻之根本要素,此二要件因天主教之婚姻为圣事而特别坚固。
1014条 - 婚姻优先享受法律之保护;故关于婚姻是否有效疑义时,除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形外,应推定其为有效;但确证明其无效者,不在此限。
1015条 - 1项 - 受圣洗人有效之婚姻,如因未实行而未完成时,谓为被承认之婚姻,如夫妻曾经交媾即因结婚契约之本性质而为其目的之行为,及因此行为而夫妻成为一肉体时,谓为被承认及既遂婚姻。
2项 - 结婚后如夫妻曾经同居者,推定其为既遂;但证明未遂之事实者,不在此限。
3项 - 未曾领受圣洗人有效结合之婚姻,谓为适法婚烟。
4项 - 无效婚姻,以当事人至少一方以善意结婚,而至双方均明知无效之事实者为限,谓为善意婚姻。
1016条 - 领受圣洗人之婚姻,不但依天主之法律,而且依天主教会之法律规定;但关于婚姻纯依国法所有之效果,不妨碍国家之管辖权。
1017条 - 1项 - 单独或双方许诺之婚姻,即许配,如未以书面并未由当事人及堂域司祭或区域正权力人或至少二证人签字者,于内外场均无效。
2项 - 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不识字或不能写字时,必须在许配之文书内记明之,并增加其他一证人,与前项所规定之堂域司祭或区域正权力人或二证人,在该文书内共同签字,方为有效。
3项 - 凡许配,连有效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之许配在内,均不为因起诉要求结婚之理由;但如应负损害赔偿时,得起诉请求赔偿。
1018条 - 堂域司祭对于婚姻圣事及其阻碍不宜疏忽谨慎教训教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