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页 声明证人之人及方式并得声明证
人之人数及得被拒绝之证人
1759条 - 1项 - 当事人声明人证。
2项 - 于审判案件有利益时,保义官及保束官亦得声明人证。
3项 - 审判官对于未成年人及视为未成年人之诉讼,或与公益上有关系之一切诉讼。依职权亦得指定证人。
4项 - 声明证人之当事人得请求省却其訉问;但一造虽有请求省却訉问之事实,仍不得妨碍他造之请求訉问权。
1760条 - 1项 - 凡自动以为证人之意思到庭者,审判官得依是否有利益之认定而准许或禁止之。
2项 - 审判官认为自己自动到庭之证人,系意在延滞审判或设法妨害公平或真实者,应禁止之。
1761条 - 1项 - 声明人证者应向法院表明证人之姓名,住址,及应指定訉问之事项,即证据之主张。
2项 - 声明人未于审判官指定不变期间内,为前项应表明之事项者,视为舍弃声明。
1762条 - 审判官有限制证人数额过多之权利义务。
1763条 - 当事人于开始訉问证人以前,应相互通知证人之姓名;依审判官之明智意见认为通知有重大困难时,至少应于晓谕证据以前为之。
1764条 - 1项 - 审判官,如明知证人为依法不得为证人者,应依职权禁止之;但不妨碍第一千七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2项 - 如他造证明有禁止为证人之正当理由者,审判官亦应禁止之;此种禁止称为摈斥证人。
3项 - 当事人不得摈斥自已所声明之人;但得指责其陈述;如摈斥之理由发生在后者,仍得摈斥证人。
4项 - 当事人于接授证人姓名之通知后三日内,得摈斥证人;如于以后摈斥之者,不宜准许之;但当事人证明或宣誓坚述自己知悉该证人被摈斥之原因在后者,不在此限。
5项 - 审判官宜保留摈斥之辩论于本案辩论后为之;但法定推定禁止之证人,或被摈斥之原因为公众所明知,或立时易于证明或以后不能证明者,不在此限。
1765条 - 传唤证人,由审判官裁定为之;依第一千七百一十五条至第一千七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送达传票于证人。
1766条 - 1项 - 适法被传唤之证人应遵命,或向审判官报告不到庭之理由。
2项 - 不遵命之证人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虽到庭而拒绝回答,宣誓或签名其证言者,审判官得科以相当之处罚;如当事人因其抗命发生损害时,并得依损害之比例科以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