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题
乘行领神品或其他圣事时所犯之罪
2364条 - 授与圣事人擅敢向依天主或教会之法令被禁止领受之人授与圣事者,应于依正权力人之明智意见所酌定之期间内,停止其授与圣事权,并按罪情之重轻科处其他罚;但不妨碍法律对于本类之特定罪所规定之特别罚。
2365条 - 未依法律或未因教宗之准许享有授与坚振圣事权力之司祭擅敢授与坚振圣事者,应停止其职权;如擅敢有逾其所领受之权力之行为者,仅因此事实而丧失该权力。
2366条 - 无必要管辖权之司祭擅敢听告解者,仅因此事实而受停止神行为罚;擅敢赦免被保留之罪者,仅因此事实而受停止告解权罚。
2367条 - 1项 - 凡赦免或伪为赦免与自己共犯邪淫罪之人者,仅因此事实而受最特别保留于宗座之弃绝罚;其于告解人濒死亡时,名誉不受重大损害及无不善表样,即能由其他司祭,连无听告解权之司祭在内,听告解而仍自已听之者亦同;但濒于死亡人拒绝向其他司祭告解者,不在此限。
2项 - 因共犯之告解司祭直接或间接之引诱,致共犯人不告明未经告之共犯罪,而赦免或伪为赦免该共犯人者,仍不免除前项之弃绝罚。
2368条 - 1项 - 犯第九百零四条所规定之引诱罪者,应停止其举行弥撒权及听告解权,并得随罪情之重轻认定其为无听告解能力者,及罢免其一切圣禄职,尊位,取消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并认定其无任受或行使该一切能力;如情节重大者,应科处归俗罚。
2项 - 凡信友如明知违背第九百零四条之规定而不于一月内告发引诱自己之人者,受非保留之自降弃绝罚;非于尽其义务后,或郑重许诺将来尽之者,不得免除该罚。
2369条 - 1项 - 告解司祭,如擅敢直接违背告解圣事之秘密义务时,受最特别保留于宗座之弃绝罚;间接违背之者,受第二千三百六十八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弃绝罚。
2项 - 凡擅敢违背第八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应按罪情之轻重斟酌用足以生效果之罚,连弃绝罚在内,科处之。
2370条 - 凡违背第九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受得宗座之委任而祝圣他人为主教之主教,及二辅助主教或代辅助主教之司祭,并被祝圣为主教之人,均依法当然而停止其职权,至宗座解放时为止。
2371条 - 凡人,连主教在内,明知犯买卖圣物罪而仍授与或领受神品或其他圣事者,均为有犯异教罪嫌疑人;教士犯之者,并受保留于宗座之停止职权罚。
2372条 - 擅敢从曾经认定或裁判为被弃绝人或被停止职权人或被禁止圣事人,或从公认为背教人或异教人或裂教人领受神品者,仅因此事实而受保留于宗座之停止神行为罚;如从本条所规定之任何人善意领受之者,禁止行使此方式所领受之神品等级,至受得宽免时为止。
2373条 - 凡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仅因此事实而受自授与神品后起算一年之保留于宗座之停止职权罚:
1目 - 违背第九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未接受其他区域正权力人之解发书而授与神品于该区域所属之人者;
2目 - 违背第九百九十三条第四目及第九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而授与神品于在本区域外居住满有生法定阻碍之虞之期间之所属人者;
3目 - 违背第九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七目之规定而授与高级神品于无法定收入权人者;
4目 - 除有适法特别权利外,授与神品之主教对于在其管辖区域外屋宇居住之修会员授与神品者;虽该修会员有本修会长之解发书亦同;但适法证明有第九百六十六条所规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374条 - 无解发书,或持伪造解发书,或未达法定年龄,或越级领受神品而由于恶意者,仅因此事实而受停止行使所领受神品等级权罚;无证明书或现受任何惩治罚,或资格不合法或现受障碍之拘束而领受神品者,应酌量情形用重罚科处之。
2375条 - 凡公教人未受得公教会之宽免而擅敢缔结混教婚姻者,连有效婚姻在内,仅因此事实而被禁止为公教会之法定行为及领受圣物,至由正权力人受得宽免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