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题
妨害公教会之权力或人或物
2330条 - 对于妨害选举教宗行为之处罚,以比约第十位于公历一千九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宗座出缺时》敕法所规定者为限。
2331条 - 1项 - 顽抗教宗或本正权力人之适法命令或禁令者,应按其罪情之重轻科以相当之罚,连惩治罚在内。
2项 - 共同预谋妨害教宗或其使节或本正权力人之权力或其适法命令或煽惑所属人不服从其命令者,应科以惩治罚或其他罚;如教士犯之者,罢免其尊位,圣禄职及其他职务;如修会员犯之者,褫夺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并罢免其职务。
2332条 - 不问任何身分或品级或地位之人,连有王位或主教,枢机大臣位置者在内,凡不服现任教宗之法律,诏敕,命令向公教会全体会议提起上诉者,均为有犯异教罪嫌异人,并仅因此事实受特别保留于宗座之弃绝罚;如大学,教育团体,堂会议院,或任何名称之其他法人犯之者,均受特别保留于宗座之禁止圣事罚。
2333条 - 凡以妨害宗座或其使节所发出之信函或任何文书为目的而请求世俗官员者,或凡直接或间接妨害该信函或文书之公布或执行者,或凡以该信函或文书籍口而侵害或威吓与该信函或文书有利害关系或其他之人者,仅因此事实而受特别保留于宗座之弃绝罚。
2334条 - 凡有下列各目所指定情形之一者,均受特别保留于宗座之自降弃绝罚:
1目 - 制定妨害公教会之自由权或权利之法令或规则者;
2目 - 藉任何世俗官员之势力直接或间接妨害行使公教会之内场或外场管理权者。
2335条 - 加入煽动破坏公教会或适法国政府之圬人党或其他类似之团体者,仅因此事实而受通常保留于宗座之弃绝罚。
2336条 - 1项 - 教士犯第二千三百三十四条或第二千三百三十五条所指定之罪者,除受该条文所指定之罚外,如受有公教会之圣禄职,职务,尊位,恩俸或事务者,应并科停止职权,或罢免职务或事务,或取消恩俸罚;如修会员犯之者,应罢免其职务,褫夺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并科依修会规则所规定之其他罚。
2项 - 除依前项之规定办理外,应将加入圬人党或其他类似团体之教士或修会员报告于圣职圣部。
2337条 - 1项 - 堂域司祭意图妨害公教会管理权之行使及自已之利益,而擅敢煽惑民众,公然署名或用演说或文字激动国民或为其他类似之行为者,正权力人应依其明智意见按罪情之重轻处罚之,并得于必要时停止其职权。
2项 - 正权力人,应依前项之规定处罚凡意图阻止受适法委任之堂域司祭或代治司祭进入堂域,而煽动民众之司祭。
2338条 - 1项 - 未受得必要之权力而故意擅行解赦最特别或特别保留于宗座之自降弃绝罚者,仅因此事实而受通常保留于宗座之弃绝罚。
2项 - 对于曾受弃绝罚之原因罪,用任何方式帮助或教唆应被避却之被弃绝人者,或明知而自动与该被弃绝人共同行圣礼,或准许其行圣礼者,均仅因此事实而受通常保留于宗座之弃绝罚。
3项 - 明知为受禁止圣事罚之地区或处所而自己或使他人在该地区或处所行圣礼者,或准许巳经被认定或判决为弃绝或被禁止圣事或被停止职权之教士行因惩治罚而禁止圣礼者,仅因此事实而受禁止进堂罚,至作成按其所轻蔑之处罚人之意见,所定之相当补赎为止。
4项 - 为受属地或社团及团体禁止圣事罚之原因行为者,仅因此事实而受属人禁止圣事罚。
2339条 - 违背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而擅敢命令或强迫对于非公教人,背公教人,异教人,裂教人,或其他弃绝或被禁止圣事人,行公教会之葬礼者,均受未被保留之自降弃绝罚;自动对其行葬礼者,受保留于正权力人之禁止进堂罚。
2340条 - 1项 - 受弃绝罚满一年而更变强硬者,为有犯异教罪嫌疑人。
2项 - 教士受禁止圣事罚满六月者应敦劝之;如自劝告后起算满一月仍未改正其违抗命令之意思,而该教士如有公教会之圣禄职或职务时,应罢免之。
2341条 - 凡违背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而擅敢向世俗审判官告诉枢机大臣,或宗座之使节,或宗座府之任何高级职官,关于其职务上应管理之事务,或本正权力人者,仅因此事实而受特别保留于宗座之弃绝罚;告诉其他主教,连名义主教在内,或无座堂区之父老长或正教长,或任何宗座法令修会之总会长者,受通常保留于宗座之自降弃绝罚;未受得正权力人之准许而擅敢向世俗审判官告诉其他不属世俗法院管辖之人者,如教士犯之,仅因此事实而受保留于正权力人之停止职权罚;如教民犯之,其本正权力人应按罪情之重轻科以相当之罚。
2342条 - 凡犯下列各目所指定之罪之一者,仅因此事实而受通常保留于宗座之弃绝罚:
1目 - 无论任何氏族或身分或其他之男女人违法进女规修会之禁地者,即未受得适法准许而进入其会院者,并其介绍或准许进之者亦同;如教士犯之者,应并于正权力人按罪情之重轻所定期间内停止其职权;
2目 - 凡女人违法进男修会院之禁地者,及男修会长及其他一切人介绍或准许任何年龄之女人进之者亦同;如任有职务之男规修会员介绍或准许进入者,应并罢免其职务,褫夺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3目 - 规修会妇女无第六百零一条所规定之适法理由而出禁地者。
2343条 - 1项 - 凡对于教宗之身体施强暴胁迫者,受下列各目之罚:
1目 - 最特别保留于宗座之自降弃绝罚,并仅因此事实而为应被避却者;
2目 - 依法当然为破廉耻者;
3目 - 教士犯之者,应并科以归俗罚。
2项 - 凡对于枢机大臣或教宗之使节之身体施强暴胁追者,受下列各目之罚:
1目 - 特别保留于宗座之自降弃绝罚;
2目 - 依法当然为破廉耻者;
3目 - 如有教会之圣禄职,职务,尊位,恩俸,或任何其他事务者,应罢免之。
3项 - 凡对于宗主教,总主教,主教,连名义主教之身体施强暴胁迫者,受特别保留于宗座之自降弃绝罚。
4项 - 凡对于其他教士或男女修会员之身体施强暴胁迫者,仅因此事实而受保留于本正权力人之弃绝罚;正权力人按其明智意见认为必要时,宜并科其他罚。
2344条 - 凡公然以报章,演说,传单,直接或间接侮辱教宗,枢机大臣,教宗之使节,罗马圣部,宗座法院,或罗马圣部或宗座法院之高级官员或本正权力人者,或煽惑他人抵抗或怨恨其行为,命令,裁断或判决者,正权人不但因利害关系者之请求,而且应依职权并得用惩治罚强制犯人为赔补,及应以补不善表样为目的,随罪情之重轻并科其他相当之罚或补赎。
2345条 - 凡自己或用他人强占罗马教会领域内之财产或权利或保存之者,均受特别保留于宗座之自降弃绝罚;如教士犯之者,应并罢免其尊位,圣禄职,职务,取消其恩俸,并认定其嗣后永无任受之能力。
2346条 - 擅敢自己或用他人意图自己受利益而使用或强占公教会任何财产,即动产或不动产,有形物或无形物者,或阻碍其孳息即收益归有收受权之人者,于未完全交还该财物或未取消该阻碍,并未求得宗座之解赦以前,当然受弃绝罚;如堂或财产之保护权人犯之者,并仅因此事实而被褫夺保护权;如教士自己犯之或同意他人犯之者,应并罢免其一切圣禄职及褫夺其任其他职务之能力,并于完全赔补及受得解赦后,依其正权力人之意思,受停止其行使神品权罚。
2347条 - 擅敢违背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出卖公教会之财产,或同意他人出卖者,与严守该行为无效之规定及负交还不法取得之财产并赔偿所发生之损害之义务,及得用惩治罚强制其尽该义务外,应依下列各目之规定办理:
1目 - 关于价值未逾一千立百拉之物,该管上司应用相当罚科处之;
2目 - 关于价值逾一千立百拉而未逾三万立百拉之物,其犯之者,如为保护人,应取消其保护权;如为财产管理人,应罢免其管理职务及褫夺其任其他职务之能力,上司并宜科处其他相当罚;如为正权力人或任公教会其他职务,圣禄职,尊位,事务之教士,应为被损害之堂或善事业之利益给什物价之二倍金额;如为其他教士,正权力人应于酌定期间内停止其职权;
3目 - 凡明知而不依以上所引用条文之规定请求宗座之准许之一切犯人,即因授与或收受或颁赐同意而犯罪者,均并受非保留之自降弃绝罚。
2348条 - 凡因生存行为或遗嘱,连因委讬而收得,为善事业所施之遗赠或赠与之人,如故意延滞执行者,正权力人亦得用惩治罚强制其为之。
2349条 - 拒付依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一千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应给付之报酬者,正权力人宜酌量处罚之,至犯人完全履行该义务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