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阻碍之通则
1035条 - 凡人除被法律禁止者外,均得结婚。
1036条 - 1项 - 禁止阻碍包括结婚之严重禁令;如有此阻碍而仍结婚者,其婚姻仍非无效。
2项 - 拆散阻碍严重禁止结婚,并使结婚之行为无效。
3项 - 虽仅当事人之一方有阻碍,而婚姻仍为不适法或无效。
1037条 - 称公然阻碍,谓在外场能证明之阻碍;否则称秘密阻碍。
1038条 - 1项 - 惟天主教会之有最高权力者,始得正确解释天主之法令,于何时禁止或拆散婚姻。
2项 - 惟有前项最高权力者,始得对于曾经领受圣洗人规定禁止或拆散婚姻之其他阻碍,以为普通或特别法律。
1039条 - 1项 - 区域正权力人于特别情形内,得禁止凡在其本座堂区内居住之人结婚,其本属之人在本座堂区外者亦同;但以暂时并有正当理由者,而理由存续时为限。
2项 - 惟宗座始得于禁令附加使婚姻无效之条件。
1040条 - 除罗马教宗外,任何人不得消除或减少圣教法律所规定之禁止或拆散阻碍;除依普通法律或由宗座特别诏敕受得宽免权力者外,亦不得宽免之。
1041条 - 废除将成立新阻碍或与已经规定之阻碍相抵触之习惯。
1042条 - 1项 - 阻碍分为大小二等级。
2项 - 凡下列各目所指定者,均为小等级之阻碍:
1目 - 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2目 - 二亲等内之旁系姻亲;
3目 - 二亲等之公然礼俗;
4目 - 神亲;
5目 - 配偶奸罪,并预许或恶意连仅以国法之行为而无效结婚者。
3项 - 其他一切阻碍,均为大等级之阻碍。
1043条 - 区域正权力人,如于当事人濒死亡之危险,而以使良心安慰或按事实之情形,使子女视为适法生者为目的时,除由司祭神品所发生之阻碍及既遂婚姻后凡直系姻亲之阻碍外,对于本属人之无论在何处居住者,及在本座堂区内居住之一切人,于改正不良之表样后,得宽免其结婚应守之方式,及天主教会一切法律所规定之公然或秘密阻碍,连数同类之阻碍在内;如宽免异教或混教之阻碍时,应先立有通常保证书。
1044条 - 于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所指定之情形内,以不能请示于区域正权力人时为限,凡堂域司祭或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二目所规定监临结婚之司祭,或告解司祭,而其于授与告解圣事及仅关于内场为限,均有与前条相同之宽免权。
1045条 - 1项 - 区域正权力人遵守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后段所附加之条件,如于已经将实行结婚之一切事件准备后,始查明确有阻碍,及至由圣座受得宽免书时,不能延期结婚非有重大之损害之盖然危险时,得宽免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所规定之一切阻碍。
2项 - 亦得使用前项权力为救正已结之婚姻;但以有于前项相同之危险及不能请示于圣座之时间者为限。
3项 -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所指定之一切司祭,于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内,均有相同之宽免权力;但以关于秘密事项不能请示于区域正权力人,或请示而有违背秘密义务之危险者为限。
1046条 - 堂域司祭或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所指定之其他司祭,应立时将对于外场所颁赐之宽免呈报于区域正权力人,而婚姻簿册内亦应记载之。
1047条 - 除内场圣院之诏敕另定有办法外,对于圣事外之内场所颁赐之秘密阻碍之宽免,应记载于依第三百七十九条所规定之秘密档案内,应谨慎保存之薄册内;如秘密阻碍变为公然阻碍后,为外场亦无须再有其他宽免;但已颁赐之宽免仅为圣事内之内场时,必须再有新宽免。
1048条 - 已向宗座呈送请求宽免书后,区域正权力人不宜行使所有对于该事件之权力;但依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行使者,不在此限。
1049条 - 1项 - 凡有一种确实阻碍之普通宽免权者,对于已结或将结之婚姻有同种类之数阻碍者,亦得宽免之;但敕准内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 - 凡有数种无论禁止或拆散阻碍之普通宽免权者,对于在同一事件上,该数种多数阻碍者,连公然阻碍在内,亦得宽免之。
1050条 - 凡人如依敕准得宽免一或数公然阻碍,而同时有不得宽免之其他阻碍时,应将一切阻碍请求宗座办理之;但受得宗座之宽免后,如再发现自已得宽免之一或数阻碍时,得行使自己之宽免权。
1051条 - 用正权力或用因普通诏敕而非特别情形所颁赐之诏敕所受得之委讬权力,而宽免拆散阻碍者,对于受得宽免人已分娩之子女或胎儿,当然亦认为适法生子女;但因犯有配偶奸罪或亵渎罪而生之子女,不在此限。
1052条 - 宽免任何亲等之血亲或姻亲之阻碍者,虽请求书或颁赐之宽免书内关于亲等之记载有错误,而以正确之亲等较远者为限,其宽免仍为有效,其请求书内未述同类之同等或较远亲等之阻碍者亦同。
1053条 - 圣座对于被承认而未遂之婚姻所颁赐之宽免,或因推定配偶之死亡而复结婚之准许,均当然附带于必要时,宽免因犯配偶奸罪,并预许或恶意结婚而发生之阻碍;但绝对不宽免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二目及第三目所规定之阻碍。
1054条 - 对于小等级之阻碍所颁赐之宽免,无论有任何缄默或伪述之缺点,亦不因而无效;请求书所述之单一主要理由为虚伪者亦同。
1055条 - 宗座委任请求人之正权力人,执行对于公然阻碍所颁赐之宽免时,应由立具证书或向宗座呈送请求书之正权力人执行之,虽许配人以执行宽免时已经舍弃该座堂区内之住所或类似住所,而以无归回之意思迁移于其他座堂区者亦同;但应通知许配人愿结婚所在地之区域正权力人。
1056条 - 除颁赐宽免时因秘书处所需之费用,而对于不贫乏人所规定之适中捐款外,区域正权力人及其职员不得乘颁赐宽免之机会,要求任何利益,废除任何与此相抵触之习惯;如仍要求者应负赔偿之义务;但经圣座特准有此权利者,不在此限。
1057条 - 凡用由宗座受得之委任权力而颁赐宽免者,应于宽免书内特别记载由宗座受得之敕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