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8条 - 1项 - 凡守童身简式愿,完全贞洁愿,不结婚愿,领受高级神品愿,入修会愿者,均禁止结婚。
2项 - 任何简式愿均无使婚姻无效之效力;但经宗座特别规定特定简式愿有使婚姻无效之效力者,不在此限。
1059条 - 因收养子女而发生之法亲依任何地域之民法禁止婚姻者,在同一地域依天主教会之法律,亦禁止之。
1060条 - 如双方为曾经领受圣洗者,一方为公教人,一方为异教人或裂教人时,圣教会在各处严厉禁止其结婚;而于公教一方及子女有背逆之危险时,依天主之法律亦禁止之。
1061条 - 1项 - 非俱下列各目之条件,天主教会不宽免混教之阻碍:
1目 - 正当及重大迫切之理由;
2目 - 非公教之一方先立保证排除为公教人之一方之背教危险,及二人均先立保证一切子女,均受公教之圣洗及教育;
3目 - 斟酌其人之情形可信确实履行保证之事件。
2项 - 通常对于保证应要求以书面为之。
1062条 - 公教配偶之一方担负设法使非公教之一方归主之义务。
1063条 - 1项 - 配偶之双方虽经天主教会宽免混教阻碍,于在天主教会面前结婚之前或后,亦不得自己或委他人向非公教之教士,仅以其为宗教之职员而表示或复表示婚姻合意。
2项 - 堂域司祭如确知许配人将违背本条之规定者,不得监临其婚姻;但有重大理由及取消不良表样,并请示于区域正权力人后,不在此限。
3项 - 不禁止配偶,依国法之命令赴非公教之教士;但以该教士仅为奉行国家之职务,及配偶仅为因完成国民之行为而得民法之效果为限。
1064条 - 区域正权力人及其他神牧,应遵守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应尽力严禁信友结混教婚姻;
2目 - 不能禁止时,应尽力设法使其结婚不违背天主及圣教会之法律;
3目 - 凡在本区域内外结混教婚姻者,均应于结婚后,谨慎监督配偶忠实遵行所立之保证条件;
4目 - 监临结婚者应守第一千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1065条 - 1项 - 应严厉禁止信友与一般人所明知之背天主教人结婚,虽其人未加入天主教以外之邪教,或已加入天主教会所禁止之社党亦同。
2项 - 堂域司祭非先请示于正权力人,不得监临前项之结婚;正权力人于斟酌一切情形后,得准许其监临之;但以有重大理由而正权力人以其明智意见,认为足保证将来一切子女,均受公教之教育及排除配偶之一方背教之危险者为限。
1066条 - 公然罪人或一般人所明知已受教会惩治罚之人,如拒绝领受告解或拒绝与圣教会回复和好时,堂域司祭非有重大理由不得监临其结婚;如对于该理由能请示于正权力人时,应请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