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款
审判程序
1552条 - 1项 - 称公教会之审判,谓公教会之法院内所为关于属公教会审判权之争讼之适法辩论及裁判。
2项 - 下列各目之事件,为前项审判之标的:
1目 - 请求或保护自然人或法人权利或认定其法定行为;此二种审判均为民事审判;
2目 - 罪过,关于其处罚或罪罚之认定为限;此审判为刑事审判。
1553条 - 1项 - 下列各目案件,公教会有本来及专属审判权:
1目 - 凡与神物或与神物相结合之物有关系之案件;
2目 - 违背公教会法律之行为及有得罪天主之性质之一切案件;但以关于断定罪过及科处公教会之刑罚者为限;
3目 - 凡与依第一百二十条,第六百一十四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享有诉场特别权利人有关系之民刑事案件。
2项 - 同一案件有混杂法院管辖者,即公教会与国家政府有同等管辖权之案件,由受理在先者审判之。
1554条 - 原告人,如将已向公教会审判官提起之有混杂法院管辖案件复向世俗法院提起者,得依第二千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相当惩罚之,并得对于同一人,同一案件及与该案件相结合之事件,褫夺其向公教会法院提起诉讼之权。
1555条 - 1项 - 圣职圣部之法院依该院之习惯及法规办理案件,并存留其常用之本程序;其以下之法院如办理凡与圣职圣部有关系之案件时,应遵守该圣部发交之程序。
2项 - 其余法院应守下列条文之规定。
3项 - 法院审判开除修会员之案件时,应守第六百五十四条至第六百六十八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