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题
罢免不易迁转之堂域司祭之程序
2147条 - 1项 - 不易迁转之堂域司祭虽无重大罪恶,如有使其职务上之行为发生损害或至少无结果之理由,即得因而罢免之。
2项 - 前项理由之尤重大者如下:
1目 - 堂域司祭因知识欠缺,永久之精神上或身体上之软弱,使其无尽职务之能力;但以正权力人认为不能依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用辅佐司祭管理灵魂者为限;
2目 - 民众怨恨,虽无正当理由,及非全体怨恨,而以妨害堂域司祭执行职务使无结果,而预料最近期间不息止,为已足;
3目 - 以敦厚中正人之意见认为丧失名誉,而其原因由于堂域司祭之轻躁或近时始发觉而因时效经过而不得科罚之重大旧罪,或与堂域司祭共同生活之同居人或血亲人之行为者;但如因该同居人或血亲人离去而堂域司祭之名誉自然恢复者,不在此限;
4目 - 堂域司祭有秘密而盖然之犯重大罪之嫌疑;但以正权力人依其明智意见认为信友将来有因而发生惊疑之虞者为限;
5目 - 堂域司祭不善管理财产以致堂域或圣禄职受重大损害者,虽尽神务有利益者亦同;但以仅取消其管理财产权或用其他方法,仍不能避免该不幸事件者为限。
2148条 - 1项 - 正权力人如依其明智意见认为堂域司祭有第二千一百四十七条所指定之情形时,于谘询二试验人之意见,即与该试验人讨论事件之真伪及大小后,应以书面或口头要求堂域司祭于决定期间内辞职;但堂域司祭患精神病者,不在此限。
2项 - 正权力人于前项要求内应表明其原因,及证明该原因之证据,始有效力。
2149条 - 1项 - 堂域司祭于决定期间内未辞职,或请求延期,或对于免职之证据提出抗辩者,正权力人于确认曾依法实行辞职之要求,及堂域司祭明知该事实而无法定障碍,不为回答后,宜立时罢免该堂域司祭之职,并无遵守第二千一百五十四条之义务。
2项 - 正权力人未为前项二条件事实之确认时,应实行适宜之办法,即复行辞职之要求,或延长回答之有益期间。
2150条 - 1项 - 堂域司祭如辞职时,正权力人应认该堂域为因抛弃而出缺者。
2项 - 堂域司祭得提出与自已不甚难堪,或情节较轻之其他退职理由,以代正权力人所用之理由;但以真实及正当者为限;例如遵从正权力人之意思等语。
3项 - 抛弃职务得单纯无条件,或附条件,为之;但附条件者以正权力人依法得允受而已允受者为限,并无妨碍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2151条 - 堂域司祭如意欲对于要求书内所用之理由抗辩时,得因准备证据而请求延期,正权力人得斟酌情形允许之;但以不因而发生信友灵魂之损害者为限。
2152条 - 1项 - 正权力人对于堂域司祭因抗辩要求所提出之理由,必须详细查阅并谘询第二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所指定之试验人后,其所为之认诺或驳回,始有效力。
2项 - 断定无论为认诺或驳回,应一律用裁定书表示之,并送达于堂域司祭。
2153条 - 1项 - 堂域司祭对于罢免裁定得于十日内向原正权力人提起诉愿;正权力人必须谘询从堂域司祭中遴选之二顾问,并察核堂域司祭自提起诉愿后十日内所提出之新抗辩,及以前所提出之理由,其所为之认诺或驳回,始有效力。
2项 - 堂域司祭得依第二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声明证人,但以证明不能于以前声明者为限。
3项 - 断定应用裁定书表示之,并送达于堂域司祭。
2154条 - 1项 - 罢免堂域司祭后,正权力人应与参与罢免断定之试验人,即从堂域司祭中遴选之顾问,商议尽力给与膳养费于被罢免之司祭,即应随事实或得斟酌情形给与恩俸或如有必要之资格时,调之向其他堂域或任以其他职务或圣禄职。
2项 - 抛弃者与被罢免者,其他情形均相等时,应优待抛弃者。
2155条 - 正权力人对于被罢免之堂域司祭实行新授与,得于罢免裁定书内为之,或以后迅速为之。
2156条 - 1项 - 司祭被罢免其堂域后,应迅速离开堂域住宅,并将凡属于堂域之物件交付于正权力人所任用之新堂域司祭或代治司祭。
2项 - 前项司祭因患病而致自堂域住宅移至其他处所不便时,正权力人于必要情形存续中,应准许其继续在该住宅内居住,连仅其一人居住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