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和解
1925条 - 1项 - 信友间避免争端为最可希望之事,故审判官遇有提起仅与私益有关系及应依诉讼程序审理之民事诉讼,而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应设法劝告以便因和解而了结争端。
2项 - 审判官于传唤当事人到场以前,或当事人初次到场时,或审判官认为试行和解而发生较大效力或较为相宜之任何时,均得履行前项义务。
3项 - 依审判官之地位,至少于通常情形内,以自己不承办前二项事务为相宜者,而宜委讬其他司祭为之;被委讬之司祭以由座堂区会议审判官中推举之,为最适宜。
1926条 - 进行和解应遵守所在地民法之规定;但该规定违背天主或公教会之法律者,不在此限,并应遵守下列法条之规定。
1927条 - 1项 - 凡和解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之离婚或除有法定准许权人之准许,以受得圣禄职之权利,或关于对神物有任何时物之支出之诉讼者,均一律无效。
2项 - 对于因公教会之时物或虽与神物结合而与神物可分别注重之时物之诉讼,得进行和解;但应随时物之性质,遵守法律上关于买卖公教会物件所规定之方式。
1928条 - 1项 - 如果和解有结果,谓之和解成立即了结。
2项 - 和解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应由两造平均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