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页 文书之性质及证据力
1812条 - 凡诉讼均得使用公文书或私文书为证据。
1813条 - 1项 - 公教会之重要公文书如下:
1目 - 教宗,罗马教宗府,正权力人因行使职务而正式制作之文书,及由该行使者或其公证人对于同一文书正式所制作之证书;
2目 - 公教会公证人制作之文书;
3目 - 公教会法院之诉讼文件;
4目–主教府或堂域之簿册上所有领圣洗,坚振,神品,发修会圣愿,婚配,死亡之登记及由同一簿册所抄而经堂域司祭,正权力人或天主教会之公证人所证明之抄本或缮本。
2项 - 国家之公文书为依各地方法律视为公文书之文书。
3项 - 书信,契约,遗嘱及凡由私人所制作之文书,均为私文书。
1814条 - 公教会或国家之公文书,均推定其为真实;以至因明确证据而证明与此相抵触之事实为止。
1815条 - 得因请求认诺或驳斥文书而提起中间或主要之诉。
1816条 - 公文书对于其所直接主张之主要事项有证据力。
1817条 - 私文书经当事人认诺,或审判官之确认者,对于制作人或签名人及承受其权利义务之人有证据力;即与诉讼外之自认有同等之效力;对于此外之人根本无证据力。
1818条 - 如证明文书有挖削,涂改,增加,或其他瑕疵者,审判官得断定其证据力之有无或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