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页 书证之提出及提出之申请
1819条 - 文书,如非原本或曾经认证之缮本及已经置放于法院者,于诉讼上无证据力;但曾经公布之文书,例如曾适法公布之法律,不在此限。
1820条 - 文书须具备真正之条件,始得提出,并应置放于法院,以便审判官及对造当事人察阅之。
1821 - 1项 - 缮本之抄写是否真实有疑义时,审判官得因当事人之请求或依职权命提出抄写该缮本之原本。
2项 - 前项原本之提出如甚困难或不能时,审判官得委任预审官或呈请区域正权力人察阅核对文书,并得指定核对之事项及执行核对所用之方法;当事人双方于核对均得参与之。
1822条 - 当事人因共有文书或共同关系之文书涉讼者,例如遗嘱及与继承,分割财产契约,及其他类此事项有关系之文书,各当事人均得请求命闻得占有该文书之他造,于诉讼时提出之。
1823条 - 1项 - 如交付文书而有第一千七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目所规定之损害之虞,或违犯秘密义务之虞时,任何人无提出之义务,连共有文书在内。
2项 - 文书之一部有提出之必要,而抄写提出其缮本亦无前项损害之虞者,审判官得以裁定命提出缮本。
1824条 - 1项 - 当事人拒绝提出据人言其所占有而依法律应提出之文书时,审判官因他造之请求及于必要时,谘询保义官或保束官之意见后,应以中间裁判断定应否提出及提出之方法。
2项 - 当事人违抗命令者,审判官得断定其违抗情节之轻重关系。
3项 - 当事人主张未占有该文书时,审判官得调查之,并得命其对于该事实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