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传唤及诉讼行为之通知
1711条 - 1项 - 诉状或口头起诉准许后,应传到案,即传唤他造当事人。
2项 - 当事人双方自动以实行诉讼行为为目的而至审判官面前者,无庸传唤;惟书记官应于文书内记载当事人双方自动到场之事实,
1712条 - 1项 - 传唤应由审判官为之,并应记于诉状或另附传票送达之。
2项 - 传唤应向被告为之;如被告为数人时,应分别为之。
3项 - 亦应将传唤之事实通知原告,使其于指定之日时至审判官面前。
1713条 - 当事人为自己不能自由管理诉讼标的物之人时,应传唤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条至第一千六百五十四条所规定,应以该人名义起诉或被诉之人。
1714条 - 凡传唤行为,均为不复行者,即除有第一千八百四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外,无须为第二次传唤。
1715条 - 1项 - 传唤应以表明审判官命令被告到法院之传票为之;即表明何审判官,因至少用简明言语所指示之何案件,由原告何人提诉,用适法姓名所表示之被告人,并应载明应到之场所,时刻,即年月日时。
2项 - 传票并应盖法院印章,由审判官或其预审官及书记官签名。
1716条 - 应制作传票二份,以一份送达于被告,一份附存于卷宗内。
1717条 - 1项 - 无论被告在任何处所,如府之执达员能将传票交付被告本人时,应交付本人。
2项 - 为达前项目的,如审判官以执达员进入他区域为有利益而命令为之时,执达员得为之。
3项 - 执达员,如在被告现居之处所不获会晤被告,而会晤其同居人或受雇人情愿收受传票,并担任迅速转交被告人时,得将传票付与之;否则应缴回于审判官,依第一千七百一十九条及第一千七百二十条之规定送达之。
1718条 - 拒绝收受传票之被告,应视为已被适法传唤者。
1719条 - 执达员,如因路远或其他理由而交付传票于被告为困难时,得依审判官之命令用邮差送达之;但应挂号并要回证,或依地方法规及情形为更安全之其他方法。
1720条 - 1项 - 谨慎调查后,仍不知被告之处所者,得用公示送达以传唤之。
2项 - 前项公示送达,由执达员用与黏贴布告同一之方式,将传票黏贴于府门,经过审判官依明智意见所定之期间,并登载于新闻纸为之;如不能用两方法时,仅用一方法已足。
1721条 - 1项 - 执达员于将传票交付被告之手时,应于票内签名并记载交付之日时。
2项 - 执达员交付传票于被告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时,应作成前项之事项,并附记收受传票人之姓名。
3项 - 因公示送达之布告而完成传唤行为者,执达员应于布告之末尾记载初黏贴布告于府门之日时及黏贴之期间。
4项 - 被告拒绝收受传票时,执达员仍应签名并附记拒绝之日时,将传票缴回于审判官。
1722条 - 1项 - 执达员应将自己所作成之任何事项及签名,以书面报告于审判官;该报告应附存于卷宗内。
2项 - 传票由邮务局送达者,应将邮务局之回证附存于卷宗内。
1723条 - 传票未记载第一千七百一十五条所规定之事项,或未为合法之送达者,传唤及诉讼行为均无效力。
1724条 - 以上关于传唤被告之规定,于其他诉讼行为之性质相宜者,例如宣示裁定或判决及其他类似行为,准用之。
1725条 - 凡曾经为合法传唤或当事人两造自动到场者,因而发生下例各目之效力:
1目 - 案件为已经开始进行;
2目 - 受请求之审判官或法院即为该案件之受理审判官或法院;
3目 - 受委讬审判官之管辖权确定,虽委讬人之权力消灭,而受委讬之权力不因而消灭;
4目 - 除有其他规定外,依第一千五百零八条之规定,时效中断;
5目 - 开始诉讼拘束;即准用原则:于诉讼拘束时期,不得变更任何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