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诉状
1706条 - 凡愿对于他人起诉者,应以诉状表明争执之标的物,及请求审判官帮助取得依法应得之权利,提出于有管辖权之审判官为之。
1707条 - 1项 - 不识字者,或因合法之障碍而不能提出诉状者,得以口头陈述其请求于法院。
2项 - 关于易于调査并关系轻微而可迅速终结之案件,审判官得随意收受以口头向自己所为之请求。
3项 - 有前二项之情形时,审判官应命书记官制作文书,应向原告朗读得其承诺。
1708条 - 起诉之诉状应表明下列各目之事项:
1目 - 所向起诉之审判官,诉讼标的,及对于何人请求之;
2目 - 至少表明原告依何法律为基础之大概理由,以证明所陈述及主张之事件;
3目 - 诉状内应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签名,并记载年月日及原告或其代理人之住所,或为受送达文书而居住之处所。
1709条 - 1项 - 审判官或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应否属其管辖,及原告是否为合法诉讼能力人后,应迅速为准许或驳回诉状之裁定;如驳回诉状时,并应附加驳回之理由。
2项 - 审判官以裁定驳回能补正欠缺之诉状时,原告得向同一审判官再提出合法制作之新诉状;审判官再驳回补正之诉状时,应说明再驳回之理由。
3项 - 当事人对于驳回诉状之裁定得于十日以内提起抗告于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于訉问当事人及谘询保义官或保束官后,应迅速审判该驳回之事件。
1710条 - 审判官自当事人提出诉状日起算连续一月以内,未宣布依第一千七百零九条所规定之准许或驳回裁定时,有利害关系之当事人得催请审判官执行其职务;如审判官自催请后逾五日仍无表示时,该审判官如非区域正权力人充之者,催请人得提起诉愿于区域正权力人;如为区域正权力人充之者,得提起诉愿于上级法院,请求令该审判官审理案件,或另派审判官代为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