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诉讼代理人及律师
1655条 - 1项 - 刑事被告应有自由选任或由审判官指定之律师。
2项 - 民事案件,如诉讼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或诉讼与公益有关系时,审判官应以职权与无辩护人之当事人,选任辩护人;于必要情形时,应与有辩护人之当事人,增加一辩护人。
3项 - 除前二项情形外,当事人得自由选任律师或代理人,并得自己一人起诉或应诉;但审判官认为有须代理人或律师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4项 - 主教为诉讼人时,宜选任代理人,代其办理诉讼事务。
1656条 - 1项 - 凡人均得选任一人为代理人;该代理人除明示受得权利外,不得转选任他人。
2项 - 当事人一人因正当理由选任数代理人时,宜委任其依先后取得事务之次序,执行代理职务。
3项 - 同一案件得选任数律师。
4项 - 同一案件及同一当事人之代理人并律师二职务,得由一人行使之。
1657条 - 1项 - 代理人及律师应为公教之成年善名誉人;遇特别必要情形时,始得准许非公教人充之。
2项 - 律师,除应有前项资格外,并应为法学博士,或以其他方法而至少精通公教会法律学者。
3项 - 除修会规则另有规定外,以得修会长之准许为限,得准许修会员对于本修会有利害关系之诉讼为律师。
1658条 - 1项 - 当事人得自由选择委讬任何人为代理人;但被选委之人,以有前条所规定之资格为限,并无须先得正权力人之承诺。
2项 - 凡律师于得正权力人之承诺后,得准许其行使辩护职务;该承诺对于一切案件得概括为之,或对于特定案件,得特别为之。
3项 - 圣座所委之审判官审理案件时,由受委之审判官对于当事人所表示愿意委讬之律师,为承诺及准许。
4项 - 依第一千五百七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应在修会法院起诉案件之代理人及律师,应由同一修会之修会员中遴选之;被选任者于执行辩护职务前,应得对于该案件实行审判官职务之人之承诺;依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归区域正权力人之法院审理之案件,亦得准许修会以外之人为代理人或律师。
1659条 - 1项 - 审判官于代理人未向法院提出由委任人签名及记载地址年月日之特别诉讼委任书前,不得准许其为代理人;委任人得于传票回证末尾记载委任事实。
2项 - 委任人不能写字时,应于文书内明确记载其事实,并应由堂域司祭或主教府之秘书,或证人二人代替委任人签名委任书。
1660条 - 代理文书应附于诉讼卷宗内保存之。
1661条 - 律师于每案最初执行辩护职务时,应由当事人或审判官受得与代理文书程式相同之委任书,并应于诉讼卷宗内确切证明之。
1662条 - 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抛弃起诉或上诉,或诉讼行为,并不得为和解,成立契约,协选仲裁委员,请求或反请求他造宣誓,及其他依法律应先受得特别委任,始得为之一切行为。
1663条 - 审判官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请求,以裁定禁止代理人及律师执行职务;但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1664条 - 1项 - 委任人对于律师及代理人得撒回委任;但不妨碍给付应付报酬之义务;撤回委任应将撤回之事实通知被委任人;如在争论之开始后,并应通知审判官及他造当事人始生效力。
2项 - 宣告终局判决后,委任人未为相反之意思表示者,代理人有上诉之权利义务。
1665条 - 1项 - 禁止律师及代理人买受诉讼,或约定特别重大利益,或诉讼案件争得之部分。
2项 - 律师或代理人,如违犯前项规定订定契约时,该契约无效;审判官或正权力人并得科以罚金之处分;如律师犯之者,除罚金外,并得停止其职务;如为累犯者,得免其职务,及取消其律师名义。
1666条 - 律师或代理人,如因收受贿赂或预许或任何其他方法而滥用其职务时,应免其职;并除令其赔偿损害外,应科以罚金或其他相当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