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题
教士入座堂区之登记
111条 - 1项 - 凡教士应登记于一定之座堂区或修会簿内;故绝对不许有无定所之教士。
2项 - 凡人为于一定座堂区内任职,而领初剪发礼者,即登记于该座堂区簿,谓之入座堂区。
112条 - 凡教士入他座堂区者,除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情形外,应受得由本正权力人签名允许其永久,并绝对出本座堂区之文书,及由他座堂区之正权力人签名允许其永久,并绝对入其座堂区之文书,方为有效。
113条 - 无特别委任之总代理人,或座堂会议院之代理人,非主教座出缺满一年后,并经座堂会议院之同意,均不得为入座堂区,或出座堂区之允许。
114条 - 凡教士由他座堂区之正权力人,受有居住义务之圣禄职者,以得本正权力人书面之同意,或以书面允许其永久出本座堂区时,为出座堂区及入座堂区。
115条 - 依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凡在修会内发愿者,即为出本座堂区。
116条 - 凡教士无正常理由不得出座堂区,及已入其他座堂区后,其出座堂区之行为始有效;故新入之座堂区之正权力人应迅将入座堂区之事实,通知原正权力人。
117条 - 非完成下列条件后,正权力人不可允许其他座堂区之教士入本座堂区:
1目 - 于本座堂区有必要或有利益时,并应严守法令关于领神品时,应有之法定收入权利;
2目 - 正权力人以法定证据确认求入座堂区之教士,已领受出座堂区之法定允许,并有所出座堂区之教府,关于证明该教士之产生,生活,品行,学问之适当证据,于必要时,该教府得用秘密文书证明之;如系异方言语或异国籍之教士求入座堂区时,其证据尤为紧要;而允许出座堂区之正权力人应负重大义务,注意所提出之证据为真实;
3目 - 凡教士在新入之座堂区之正权力人或其代理人前以宣誓态度表示自愿依圣法律之规定,永久在新入之座堂区内担负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