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题
罪之性质及种类
2195条 - 1项 - 法律上称罪,谓犯法律之外形及道德上应负责任之行为;但以法律至少记载不定之处罚者为限。
2项 - 除关系条文显有其他意义者外,凡对于罪所设立之规定,于违背记载处罚命令之行为亦准用之。
2196条 - 罪之种类依设立之法律之目的定之;其轻重不但应依所违背之法律之轻重,而且应依所负责任之大小或所发生之损害断定之。
2197条 - 罪之名称如下:
1目 - 公然罪,即一般人巳经闻得传说之犯罪事实,或因特定情形曾构成或现存在依理可预认一般将来易于闻得传说之犯罪事实;
2目 - 法律上之公众所知之罪,即经有管辖权之审判官谕知判决确定,或经犯人依第一千七百五十条之规定于开庭时自白之罪;
3目 - 事实上之公众所知之罪,即一般人已经知悉及因特定情形,以致无论用任何掩饰方法亦不能隐瞒,并不能因法律上之任何救助方法而获原谅之罪;
4目 - 隐秘罪,即未公然之罪;事实上之隐秘罪,即一般人未知悉犯罪之事实;故意情形上之隐秘罪,即一般人未知悉犯人应负之责任者。
2198条 - 单纯犯教法上之罪者,当然惟教会内有权力者始得处罚之;如该权力者认为必要或相宜时,得请求国家之辅助;单纯犯国法上之罪者,除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外,惟国家内之有权力者始得处罚之;但天主教会对于同一罪认为有侮辱天主之行为者,仍有管辖权;犯教法上,国法上两方之罪者,两方中之任何一方均得处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