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页 证人之讯问
1770条 - 1项 - 訉问证人应于法院之场所为之。
2项 - 下列各目之人为证人时,不适用前项之普通规定:
1目 - 枢机大臣,主教,及依本国法律无到审判官面前为证言义务之人;均得选择为证言之处所,并应于选择后通知审判官;
2目 - 因疾病,或身体上或心神上之障碍,或因生活情形特殊,例如规修妇女而不能到法院者,均应就其家訉问之;
3目 - 在座堂区外居住而到本座堂区之法院有重大困难者,依第一千五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详开当訉问之事项,并附说明嘱讬其所在地之法院訉问之;
4目 - 在座堂区内居住而距离法院甚远,如到审判官面前需费用过多,而审判官亦不能就其所在地訉问者,审判官应详开当訉问之事项,并附适当之说明嘱讬距其较近之公正而适宜之司祭,偕同代行书记官职务之人到场,訉问之。
1771条 - 訉问证人时,当事人不得在场;但审判官认为相宜而准许者,不在此限。
1772条 - 1项 - 证人应隔别訉问之。
2项 - 审判官于訉问证人后,得以其明智意见命证人相互间或证人与当事人间互相质询,即通常所谓对质。
3项 - 具备下列各目之情形者,始得对质:
1目 - 证人相互间或证人与当事人间,对于与诉讼之本质有重要关系之重大事项所为之陈述不相符者;
2目 - 无其他较易方法发见真正事实者;
3目 - 无因对质而发生不善表样或不和之虞者。
1773条 - 1项 - 訉问应由审判官,或其委讬之人,或预审官偕同书记官为之。
2项 - 訉问非他人而唯审判官或代行审判官职务之人,始得向证人为之;如訉问时,在场之当事人或保义官,保束官有可提出之应訉问事项,不得向证人提出訉问,应向审判官或其代理人提请訉问之。
1774条 - 訉问证人,不但应先訉问其人之普通情形,即姓名,籍贯,年龄,宗教,职业,住所,并应訉问其与诉讼当事人之关系;以后始应訉问与诉讼有关系之事项,并查明其获知所陈述事项之原因及经过。
1775条 - 訉问应用简明言语;不得以一语包括数事项;不得用引诱及诈欺方法;不得领导回答意旨,并绝对不得凌辱;所訉问者应为与诉讼有关系事项。
1776条 - 1项 - 不得于訉问以前,将訉问事项告知证人。
2项 - 因应陈述之事项遗忘非先忆想,不能为确实之陈述,并经审判官认为预先告知亦无妨害者,得于訉问以前告知之。
1777条 - 证人之陈述应以口头为之;不得朗读文件;但关于计算之陈述及清算案件,不在此限;即有此种情形时,证人得参阅所携带之记录。
1778条 - 书记官不但应立时记录回答之要旨,并应记录证言之原言语;但审判官因事件轻微而认为仅记录其要旨为已足者,不在此限。
1779条 - 书记官应于笔录内记录已经宣或宽免之誓,或拒绝宣誓,及当事人并其他人在场之事实,依职权所附加之訉问,及凡于訉问证人时,所发见之可注意事件。
1780条 - 1项 - 应于证人未离开訉问处所时,向其朗读书记官就其以口供陈述之事项所制作之笔录;并应授与证人以附加,减少,改正,变更之权。
2项 - 前项行为完成后,证人,审判官,书记官,均应于笔录末尾签名。
1781条 - 审判官于晓谕诉讼卷宗即调查证据之结果以前,得因当事人之请求或依职权再传訉证人,连曾经被訉问之证人在内;但以无任何串通或贿赂之虞者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