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题
判决之执行
1917条 - 1项 - 判决发生既判力后得执行之。
2项 -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审判官得命令假执行以未发生既判力之判决:
1目 - 诉讼之标的物为生活必要之扶养即供给者;
2目 - 有前项以外之必要理由者;但准许假执行后,应命提供保证,即担保或质权以便于撤回假执行时,赔偿他造之损害。
1918条 - 凡判决非经审判官以裁判宣告执行者,不得执行之;该裁判宜依各案件之性质附载于判决之内,或单独宣告之。
1919条 - 于执行判决前有清算账目之必要者,为中间诉讼;该诉讼应由命令执行判决之审判官依法办理裁判之。
1920条 - 1项 - 执行判决应由第一审宣告判决所在地之区域正权力人自己或委讬他人为之。
2项 - 前项正权力人拒绝,或疏忽前项之执行者,上诉审判官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有执行判决之权利义务。
3项 - 执行修会员间涉讼之判决,为宣告终局判决或委讬审判官之上宪之权利义务。
1921条 - 1项 - 执行人执行判决应依判决言词之当然意义为之;但判决之内容准许随意办理特定事项者,不在此限。
2项 - 前项执行人得裁判因执行之方式及效力所提起之抗辩,不得裁判关于诉讼之标的物;如因其他理由而认为判决显然不公平者,不得执行之;但应指示当事人请求委讬执行之人办理。
1922条 - 1项 - 关于物权之诉讼,将该物权判与原告而案件发生既判力者,应立时将该物权交付于原告。
2项 - 关于对人诉讼,例如依判决应交付动产或给付金钱或交付或作成其他事物者,其履行义务之期限为四月。
3项 - 前项所规定之期限,审判官得缩短或伸长之;但最短不得在二月以下,最长不得在六月以上。
1923条 - 1项 - 执行人于实行时,应注意少使败诉人受损害;故最初执行应提取关系较小之物件,并应为其保留膳养或营业所用之物件;如对于教士执行者时,依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为其保留相当膳养之必要财产。
2项 - 审判官不得对于曾经恳求圣座之教士实行执行褫夺圣禄职,而对于有兼管灵魂义务之圣禄职,正权力人应指定代办司祭。
1924条 - 执行人对于违抗执行之人,应先行劝告及命令;唯有必要时,始得依次序适行神罚及惩治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