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题
教会财产之取得
1499条 - 1项 - 公教会得用任何公义方法取得时物,与其他之人得用任何公义方法,而取得时物者同。
2项 - 财产之所有权,归适法取得该财产之法人;但属宗座之最高权力之管辖范围。
1500条 - 分割公教会法人之地域后,及分割一部分附合于其他法人或另设立一法人时,公教会之有分割权之主管官署,应按比例及公平方法分割全地域之利益所有之公共产业,并为全地域之利益所担负之债务;但不妨碍慈善创立人,即施主之意思及已经适法取得之权利并治理该法人特别法律。
1501条 - 公教会之法人解散后,其财产归直接较高之公教会法人承受之;但永不得妨碍慈善创立人即施主之意思及适法即得权利,并治理该法人之特别法律。
1502条 - 关于交纳什一之税及初生税,应依各地域之特别规定及善良习惯。
1503条 - 除遵守第六百二十一条至第六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外,禁止凡教士及教民不得宗座或本正权力人及区域正权力人书面之准许,而为任何慈善机关或目的或公教会之机关或目的募捐施物。
1504条 - 凡堂及属主教管辖之圣禄职并教民之弟兄会,为表示服从之意思,应交纳座堂税,即依第一千五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所指定之较小税额;如旧习惯已经指定者,不得另指定之。
1505条 - 区域正权力人,除得令担负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及第一千三百五十六条所规定之修道院税,及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条所指定圣禄职之退职金外,以座堂区有重要及急迫之事项为限,得令世俗及修会之一切任圣禄职人担负较小之非常课税。
1506条 - 正权力人,虽于属其管辖之堂及圣禄职并公教会之其他机关,仅以于创立或祝圣时为限,为座堂区或保护人之利益,得增加担负前条以外之课税。
1507条 - 1项 - 省会议或全省主教之集会,于不妨碍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及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外,对于全省内各种请行管理权之行为,或执行宗座之诏敕,或于授与圣事或圣物时所应交纳之费用,有预定之权;但该预定非经宗座之准许不生效力。
2项 - 关于诉讼费用应遵守第一千九百零九条之规定。
1508条 - 公教会对于自己财产之承诺,关系国内现行之时效法律,以为取得及消灭之方法;但不妨碍下列条文之规定为限。
1509条 - 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事物,不适用时效法律之规定:
1目 - 依天主之自然法律或其所作成之法律所规定之事务;
2目 - 仅因宗座所颁赐之特别权利而受得事物;
3目 - 教民不能享有之神权利;但以教民因时效取得之利益为限;
4目 - 公教会省区,座堂区,堂域,宗座代牧及监督区域,无座堂区之父老院及正教长区之确定而无疑义之境界;
5目 - 弥撒之酬饷及责任;
6目 - 无法律名义所占有之教会圣禄职;
7目 - 视察权及管辖权,即属下人不得因而不受任何长上之视察及不属任何长上之管辖;
8目 - 座堂税之交纳。
1510条 - 1项 - 圣物之所有权属于私人者,私人得因时效取得之;但不得为世俗之用;已经丧失祝圣或降福之圣物,凡人均得自由取得之,以不为秽污之用为限,亦得为世俗之用。
2项 - 圣物之所有权不属于私人者,公教会之法人对于本教会之其他法人得因时效取得之;但私人不得因时效取得之。
1511条 - 1项 - 属于宗座之不动产或贵重动产或权利或与宗座有关系之对人或对物诉讼,其时效之期限均为一百年。
2项 - 前项事件属于公教会之其他法人者,其时效之期限为三十年。
1512条 - 凡时效非依最初之善意占有,并继续经过时效法律所规定之期限者无效。
1513条 - 1项 - 凡依自然或公教会之法律得自由处分之财产者,均得以善事为目的,依生前或死因行为之方式赠与或遗赠其财产。
2项 - 凡为公教会之利益而为最后之遗书制作者,以能遵守国法所规定之要式,宜遵守之;如未曾遵守者,宜劝告继承人仍执行遗嘱人之意思。
1514条 - 信友以善事为目的,因生前或死因行为,所赠与或遗赠之财产,应谨慎执行其意思及其所定之财产管理及支出之方法,并遵守第一千五百一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1515条 - 1项 - 正权力人为因生前或死因行为所表示之一切善良意思之执行人。
2项 - 正权力人依前项之规定,有监督执行善良意思之权利义务,并得用视察方法,而被委讬之其他执行人于执行义务完毕后,应向正权力人清算账目。
3项 - 凡于最后意思表示附加,与正权力人依本条件所享有之权力相抵触之条件者,视为未附加。
1516条 - 1项 - 教士或修会员,如因以善良为目的之生前行为,或遗嘱而受得信讬财产时,应将信讬事实报告于正权力人,并说明一切动产及不动产及与其所附加之责任;如赠与人特意绝对禁止报告时,不得受其信讬。
2项 - 正权力人应命将信讬财产为安全之安置,并依第一千五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监督善良意思之执行。
3项 - 修会员受得之信讬财产,如分配于地方或座堂区之堂或居民或慈善事务使用时,区域正权力人为第一项及第二项所指定之正权力人;否则该修会之本正权力人为正权力人。
1517条 - 1项 - 最后意思表示之减少,减轻或变更,以有正当及紧急理由为限,均保留于宗座为之;但创立人将此权力明示让与区域正权力人者,不在此限。
2项 - 被委讬之责任非由于管理人之罪过,而因收入之减少或其他理由不能履行之时,正权力人除专为宗座所保留之弥撒减少权外,于谘询利害关系人后,以能保存创立人之原意为限,得依比例减少责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