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题
报复罚
2286条 - 称报复罚,谓意图直接抵罪之罚;故不随抛弃违抗命令之意思而应宽免之。
2287条 - 对于被科处之报复罚得提起停止执行之上诉或诉愿;但法律另有明示规定者,不在此限。
2288条 - 除归俗罚,禠夺任职能力罚,罢免职务及圣禄职罚外,以无急速补正不善表样之必要及犯人于犯罪以前无可指摘之事实而初次犯罪者为限,审判官按其明智意见,得不执行用判决科处之通常罚;但应附加犯人如于以后最近之三年内再犯同类罪或异类之罪者,应受二罪各别之相当罚之条件。
2289条 - 报复罚因执行完毕,或因第二千二百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有宽免权人所颁赐之宽免而终结。
2290条 - 1项 - 遇急迫隐密情形,即犯人如遵守自降报复罚之规定有损害自己之名誉及不善表样之虞者,凡告解司祭均得在圣事内场停止遵守该罚之义务;但如无重大困难时,应至多于一月内用信函或请告解司祭以不表明告罪人姓名之方法,请示内场圣部或享有权力之主教;并应服从被请求者之命令。
2项 - 如因非常情形不能为前项请示者,告解司祭得依第二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颁赐该宽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