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题
法院之管辖
1556条 - 最高座不受任何人之审判。
1557条 - 1项 - 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人,惟罗马教宗对之有审判权:
1目 - 现有国家最高权位人,及其子女并享有最近接续最高权位之权利人;
2目 - 枢机大臣;
3目 - 宗座之使节;但主教,连名义主教在内,以关于刑事诉讼为限。
2项 - 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人,惟宗座之法院对之有审判权:
1目 - 凡有定驻所主教;但以关于民事诉讼为限,并不妨碍第一千五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2目 - 座堂区及除罗马教宗外无其他上宪之法人,例如特属修会,父老修院之集合会等。
3项 - 依罗马教宗之命令由教宗自己审判之案件,由罗马教宗所指定之审判官审判之。
1558条 - 第一千五百五十六条及第一千五百五十七条所指定之案件,其他审判官绝对无管辖权。
1559条 - 1项 - 教会审判官非依第一千五百六十条至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条所指定之名义而有管辖权者,不得向其对于任何人提起第一审诉讼。
2项 - 管辖权因无前项名义之一而欠缺者,称相对无管辖权。
3项 - 原告应依被告之审判庭;被告有数审判庭者,原告依法有选择权。
1560条 - 下列各目之诉讼由固定法院管辖之:
1目 - 因抢占行为涉讼者属行为地之区域正权力管辖;
2目 - 因圣禄职涉讼者,连无定居住义务之圣禄职在内,属圣禄职所在地之区域正权力人管辖;
3目 - 因财产管理涉讼者,属管理地之区域正权力人管辖;
4目 - 因遗产或慈善遗赠涉讼者,由遗嘱人之住所地之区域正权力人管辖;但专因执行遗赠涉讼者,由依普通规定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
1561条 - 1项 - 对于任何人均得以其住所或类似住所为理由,向其区域正权力人起诉。
2项 - 住所地或类似住所地之区域正权力人,对于凡其所属之人,连现在座堂区外者在内,均有管辖权。
1562条 - 1项 - 凡在罗马城市内之旅居人,虽仅短时间旅居者亦同;得在城市内受与在本住所地相同之传唤,而享有由本住所地审判官管辖之请求权,即得请求将其发交本区域正权力人。
2项 - 凡在罗马城市内居住满一年者,均得拒绝本正权力人之审判,并得请求应由罗马城市之法院传唤。
1563条 - 对于无定所人之诉讼,由其现在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对于修会员之诉讼,由其修会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1564条 - 因财物所在地为理由,得向所争执之财物所在地之区域正权力人,对于被告人提起诉讼;但以该财物为诉讼之标的物为限。
1565条 - 1项 - 因契约涉讼者,当事人得以契约为理由,向契约成立地或履行地之区域正权力人起诉。
2项 - 契约当事人得于订立契约时合意,选定一管辖法院,连自己不在之地域者在内,亦得被传唤及被告;但以关于义务之解释,催促,或履行为目的为限。
1566条 - 1项 - 犯人以其犯罪行为为理由,属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2项 - 犯人于实施犯罪行为后,离开行为地域者,该地域之审判官仍得传唤其到场,审判,处罚之。
1567条 - 相牵连案件以相关联为理由,应合并由一审判官审判之;但法律有与本条相抵触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1568条 - 二或多数审判官对于同一案件有同等管辖权时,以先受为理由,先适法传唤犯人之审判官有审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