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题
修会及其省区及会院之成立及撒销
492条 - 1项 - 惟主教,即非座堂会议院代理人及总代理人,得成立集合修会,而主教,如非先向宗座请示,仍不得成立之,亦不得准许他人成立;如成立共同生活之第三会时,并应由第一会之总长附属之与其会。
2项 - 座堂区法令之集合修会,虽得随时扩充至数座堂区内,而在受得宗座之许可或赞许之诏敕以前,仍继续为座堂区之修会,依法令由数正权力人管理之。
3项 - 已经成立修会之名称及会衣之式样,凡非该会之法定会员或新修会,均不得取用之。
493条 - 凡修会,连座堂区法令之修会在内,已经依法成立后,虽仅有一会院者,亦惟宗座始得撤撤销之,且保留由宗座处置其财产,但不得妨碍献助人之意思。
494条 - 1项 - 惟宗座始得划分宗座法令之修会为数省区,或合并,变更已经设立之省区,或创立新省区,或撤销已经设立之省区,或使独立修会院与原结合之父老修院集合修会分离,而结合于其他父老修院集合修会。
2项 - 撤销省区后,除修会规则另有规定外,由全修会会议,如在全修会会议时期外,由总修会长与其会议员,遵守公义规则及建立者之意思,处置其财产。
495条 - 1项 - 座堂区法令之修会,非得首会院所在地之区域正权力人,及将移入区域之正权力人两方之同意,不得在他座堂区内建立会院;而移出区域之正权力人,非有重大理由,不宜拒绝同意。
2项–座堂区法令之修会,扩充至其他座堂区时,非得各会院所在地之区域正权力人之同意,不得变更其规则并不得妨碍依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宗座决断之事件。
496条–凡修会院,非经周祥筹画,由本会之收入,或长久之捐济,或其他方法,足供会员之相当居住及生活费用时,不得创立之。
497条 - 1项 - 创立一切特属修会之正式会院或非正式会院,或一切规修妇女院,或在传信部管辖之地域内,创立任何修会之屋宇,均须得宗座之准许及区域正权力人书面之同意;其他会院,仅得区域正权力人之准许,即得创立之。
2项 - 创立新会院之准许,如为教士修会时,包括得有距修会院较近之堂及公祈祷房舍,惟应遵守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并依法律之规定,在该堂及房舍内有行圣礼之权利;又为一切修会包括行本修会特行之善良事业在内;但不得妨碍准许之文书内所附加之条件。
3项 - 建设及开办距一切修会院及特属修会院较远之学校,客寓,或其类似之房屋,应以仅得正权力人书面之特别准许为已足
4项 - 变更已经创立之会院之用途者,应用与第一项所规定相同之程序;但变更关系仅内部管理及修会纪律而不妨碍创立时之规则者,不在此限。
498条 - 正式会院或非正式会院,如为特属修会院时,非得宗座之同意后,不得撤销之;如为宗座法令而非特属修会院时,总修会长于得区域正权力人同意后,得撤销之;如为座堂区法令之修会院时,区域正权力人于谘询总修会长意见后,得撤销之;如仅有一会院时,遵守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并不得妨碍向宗座提起停止执行之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