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题
教法
8条 - 1项 - 凡法律以颁行之日,为制定之日。
2项 - 凡法律均推定其为属地主义者,非属人主义者,但确含有其他意义者,不在此限。
9条 - 宗座颁行法律,除因特别情形另定颁行方法外,均于宗座所出之官报登载之;自该官报所载发行之日起,满三月以后发生效力;但因事由之性质应即时发生效力,或法律特别规定其更短或更长之期限届满后,始发生效力者,不在此限。
10条 - 凡法律,均系对于将来发生效力,无追溯既往之效力;但法律明示规定追溯既往者,不在此限。
11条 - 关于无效行为之法律,或取消人之行为能力之法律,以法律有明示,或与明示有同等义意之言词规定者为限。
12条 - 单纯由圣教会所制定之法律对于未领受圣洗或曾领受圣洗,而知识不健全,或知识健全,而尚未满七岁之人,均无拘束力;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13条 - 1项 - 普通法律所规定应适用之一切人,无论在任何处所,均应受其拘束。
2项 - 为特定区域所制定之法律,凡该法律所规定应适用之人在该区域内有住所或类似住所,并现在该区域内居住者,均应受其拘束,并应遵守第十四条之规定。
14条 - 1项 - 旅居人适用法律,应依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对于住所地之特别法律不负遵守之义务;但因犯住所地之法律而与其住所地有损害,或犯为属人主义之法律者,不在此限;
2目 - 对于旅居地之特别法律,除关于公共秩序,或规定法律行为之方式之法律外,不负遵守之义务;
3目 - 普通法律,在住所地无效力,而在旅居地有效力者,亦有遵守之义务;但在旅居地亦无效力者,不在此限。
2项 - 无定所人有遵守所在地之现行普通及特别法律之义务。
15条 - 凡法律,连规定行为无效或无行为能力之法律在内,如法律上有疑义者,无遵守之义务;如事实上有疑义者,正权力人得宽免之;但以罗马教宗常宽免之法律为限。
16条 - 1项 - 不知有行为无效或无行为能力之法律,不得为免除法律拘束之理由;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 - 关于法律或刑罚或自己所为之行为,或一般人明知他人所为之行为,通常均不得推定为不知或错误;但关于非一般人明知他人所为之行为应推定之,以至证明其实知或不错误为止。
17条 - 1项 - 立法者及其后任,或立法者及其后任所委讬之有解释权力人,均有正确解释法律权。
2项 - 法律之正确解释,如以颁行法律相同之方法颁行之,与法律有同等之效力;如仅讲解法律原有确定意义之文词,而不颁行者,仍溯及既往;如限制或扩充法律,或解释法律之疑义者,不溯及既往,并应颁行之。
3项 - 因判决或对于特别事务所颁赐之敕答而发布之正确解释,均无与法律同等之效力;如系对人者,其效力仅拘束其特定人;对事务者,其效力仅及其特定事务。
18条 - 凡天主教会之法律,应按其文词之原意,并斟酌接连有关系之条文解释之;如经解释而仍有疑义,或欠明晰者,应参考本法典之类似条文,法律之目的,情况,及立法者之原意。
19条 - 凡法律内关于罚,或限制自由行使权利,或例外事项之规定,应从狭义解释。
20条 - 普通或特别法律,无明文规定之事项,除关于处罚外,其处理标准,应参考类似事项所规定之法律,或参考普通法理,而依本法典常行之公平办法使用之,或参考罗马教府常使用之文词及习惯,或一般博士所坚持之意见。
21条 - 为预防公共危险所制定之法律,虽在特别情形无危险时,亦应遵守。
22条 - 有立法权人所制定之后法律,如有取消前法律之明文规定,或后法律与前法律直接相违反,或后法律已从新规定前法律事实之全部者,取消前法律;但如后法律为普通法律,前法律为对于特定区域,或特定人所规定之法律,除普通法律有明文特别规定外,不取消前法律,并应严守第六条第一目之规定。
23条 - 后法律是否取消前法律,有疑义时,不得推定取消前法律,应使后法律之原意,与前法律之原意相接近,因而使后法律与前法律合并。
24条 - 对于特定人所发布之命令,无论在何地,均拘束该特定人;但除命令系依法定文书发布,或在二以上之证人前令其担负者外,不得起诉请求强令遵守,并于发布命令人之权利撤消时,命令即同时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