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1条 - 为审查领圣秩者具备的资格,须遵守下列规定:
1.应有修院院长或培育院院长对领受圣职所需要的资格出具证书:内列候选人具备纯正的教义,真实的虔诚,善良的品德,执行圣职的能力;也需要经过正式的调查,证明他身体与心理的健康正常。
2.教区主教或高级上司,为正确进行审查,斟酌时地等环境,可采用认为有用的方法,例如证明文件,公告或其他报告。
1052条 - 1项 - 主教依其本有权力授与圣秩,应确实收到候选人对 1050条所提的证件,经过合法的审查后,积极证实候选人的资格。
2项 - 主教为非其属下授予圣秩,有晋秩委托书即可。此证书言明各种证件已具备,并且已依法审查候选人确实合格。如领受圣秩的是修会会士或使徒生活团的成员,除上述文件外,还应证明此人确已加入该修会或该团,确为签发晋秩托书者的属下。
3项 - 这一切虽然皆已齐备,如主教因正当理由,怀疑候选人是否适合领受圣秩,亦不应授予圣秩。
第三章 圣秩之证明及登记
1053条 - 1项 - 晋秩礼完毕,应将每个领受圣秩的人及授圣秩者的姓名,授秩的地点及日期,登记在特别的记录簿内,放在授秩地的主教公署内,妥为保存,并将每一次付圣秩的所有文件,皆谨慎保管。
2项 - 授予圣秩的主教,得交给每一位领圣秩的人授圣秩的真实证书;领受人如藉晋秩委托书由区外主教授秩者,当将此真实证书呈交本主教,使能在特别记录簿内登记,而此名簿应放在档案内保存。
1054条 - 教区教长将教区圣职人,或主管的高级上司将其属下,已领受圣秩的事实通知其领洗地点的堂区,而堂区主任应依535条2项的规定,登记在领洗记录簿内。
第七题 婚姻圣事
1055条 - 1项 - 婚姻契约是男女双方藉以建立终身伴侣的结合,此契约以其本质指向夫妻的福祉,以及生育和教养子女,而且两位领洗者之间的婚姻被主基督提升到圣事的尊位。
2项 - 为此,两位领洗者的有效婚姻契约,必然同时也是圣事。
1056条 - 婚姻的根本特点是单独性和永久性,在信徒的婚姻内,因其属于圣事,此二特点愈形巩固。
1057条 - 1项 - 婚姻是由依法有能力的男女,合法地表示结婚意愿而成立,此种合意,任何人间的权力都不能取而代之。
2项 - 婚姻合意是意志的行为,使男女双方,藉不可撤销的契约,彼此将自己相互交付并接受以成立婚姻。
1058条 - 凡不受法律禁止的人皆得结婚。
1059条 - 天主教人的婚姻,纵然只一方是天主教人,其婚姻不仅受神律约束,也受教会法的约束,但关于婚姻的纯国法效果,国家有合法的权力。
1060条 - 婚姻享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婚姻的效力有疑问时,应视为有效,至证明无效为止。
1061条 - 1项 - 两位领过洗的有效婚姻,如尚未遂,仅称为既成婚姻;如夫妻依人的方式发生适于生育子女的行为时,则称既成已遂婚姻,此种夫妻行为,正是婚姻本质所安排的,藉此夫妻二人成为一体。
2项 - 结婚后,如夫妻曾同居,推定其婚姻为已遂,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3项 - 无效婚姻如为当事人,至少一方善意缔结者,称为误认婚姻,直到双方明知该婚姻确为无效为止。
1062条 - 1项 - 许婚又称订婚,无论是单方的或双方的,受特别法管制;此种特别法是主教团参照当地习俗及相关国法所制定。
2项 - 许婚并不付予当事人要求结婚的起诉权,但如应赔偿损失时,得起诉请求赔偿。
第一章 婚姻辅导及婚前之准备
1063条 - 牧人应负责,促使本教会团体协助信徒,使婚姻的地位保持基督化的精神,并臻于美满。应特别提供下列协助:
1.藉宣讲或藉适合于未成年、青年和成年人的教理讲授,并且利用社会传播工具,向信徒阐明,基督信徒婚姻的意义,信徒配偶以及父母的职责;
2.利用婚前个别辅导,使准夫妻对自己新身分的圣德与职务,有所准备;
3. 藉丰富的婚礼,使夫妻明了并分享基督与教会的结合,及深切互爱的奥秘;
4.给已婚夫妻提供支持,使他们忠实遵守并维护婚约,以度日渐更圣善更美满的家庭生活。
1064条 - 教区教长应适当规划此类协助,并且,如认为有益,还须聆听有经验和有专长的男女的意见。
1065条 - 1项 - 尚未领坚振的天主教人,在结婚前,如无重大困难,应尽可能先领振。
2项 - 为获得婚姻圣事的神益,应尽力劝告准夫妻,领受忏悔及圣体圣事。
1066条 - 结婚前,应确知无任何事防碍婚姻有效及合法的举行。
1067条 - 主教团应订立规则,指示如何查询准夫妻,发布结婚公告,或婚前需要调查事项的适当方法;堂区主任于慎重查考之后,才可进行证婚礼。
1068条 - 有死亡危险时,如无法取得其他证明,除有相反指证外,只要结婚当事人承认,甚至必要时还得宣誓,自己领过洗,无任何婚姻限制,则可为之证婚。
1069条 - 任何信友,如知道婚姻限制,于结婚前,有重大责任向堂区主任或教区教长报告。
1070条 - 调查者如不是证婚堂区主任,应将调查结果用正确的文件,尽快通知证婚的堂区主任。
1071条 - 1项 - 除紧急情形外,未获教区教长的许可,不得给下列人士证婚:
1.无定所人的婚姻;
2.依国法之规定,不被认可,或不能举行的婚姻;
3.由以前之结合对第三者或子女产生自然义务者的婚姻;
4..公然背弃天主教信仰者的婚姻;
5..身犯惩戒罚者的婚姻;
6..未成年人瞒着父母,或在他们合理反对之下而举行的婚姻;
7.依1105条之规定,委派代理人举行婚礼者的婚姻。
2项 - 对公然背弃信仰者,除非具备1125条所规定的条件,加以适应,教区教长不得给予证婚许可。
1072条 - 牧人应设法使青年人,不应在当地习俗所认可的适婚年龄之前结婚。
第二章 婚姻无效限制总论
1073条 - 无效限制使人无能力有效地缔结婚姻。
1074条 - 凡在外庭能证明的限制,称为公开限制;否则,即称隐密限制。
1075条 - 1项 - 神律何时禁止结婚,或撤销婚姻,惟有天主教最高当局可做正确的声明。
2项 - 为已领洗者制定其他婚姻限制,也惟有天主教最高当局有此权利。
1076条 - 任何习惯,如引进新的限制,或与已存在的限制相抵触者,应予拒绝。
1077条 - 1项 - 教区教长,在特殊情形中,对居住在任何地方的本区信徒,和正住在本区内的任何信徒,得禁止其结婚,但仅以暂时性,并有重大原因,且以该原因持续者为限。
2项 - 惟教会最高权力,得在此禁令上附加无效的条文。
1078条 - 1项 - 教区教长,对住在任何地方的本区信徒,以及对正住在本区的任何信徒,能豁免教会法的一切限制,但宗座保留豁免的限制除外。
2项 - 宗座保留豁免的限制计有:
1.由圣秩所产生的限制,或由公开终身贞洁愿所产生的限制,但以在宗座立案修会所发者为限。
2. 1090条所指,因杀害配偶罪而产生的限制。
3项 - 对直系血亲,或旁系血亲二亲等以内的限制,总不给予豁免。
1079条 - 1项 - 在死亡危险中,教区教长对住在任何地方本区信徒,以及对正住在本区内的任何信徒,得豁免应遵守的结婚仪式,及教会法所规定之一切公开的或隐密的限制,惟由司铎圣秩所产生之限制,不在此限。
2项 - 1项所说的同样情形中,只要无法向教区教长请示,堂区主任或合法受委的圣职人员,以及1116条2项所规定而证婚的司铎或执事,均享有同样的豁免权。
3项 - 在死亡危险中,听告解司铎,不论是在忏悔圣事内,或圣事外,于内庭有权豁免隐密限制。
4项 - 前2项所提的情况中,如仅能藉电报或电话才能办到,即视同不能向教区教长请示。
1080条 - 1项 - 几时为结婚一切准备就绪,始发现婚姻限制,如将婚期延后,至获得有关主管的豁免,则有引起重大损害的概然危险,此时,教区教长有权豁免一切限制,惟1078条2项1款所指的限制除外;同样,只要属于隐密案件,1079条2至3项所指人员,于遵守该条的条件下,也可豁免。
2项 - 如有1项相同的危险,又无时间向宗座请示,或向有权豁免限制的教区教长请示,为补救婚姻亦可用此权。
1081条 - 1079条2项所指的堂区主任,或司铎或执事,如在外庭豁免时,应速呈报教区教长;并将此项豁免登记于婚姻簿内。
1082条 - 除圣赦部的覆文另有指示外,凡在内庭忏悔圣事以外所豁免的隐密限制,应登记于记录簿内,存放在教区的秘密档案中,即使后来此项秘密限制成为公开的,也不必在外庭重予豁免。
第三章 婚姻无效限制分论
1083条 - 1项 - 男未满十六岁,女未满十四岁,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2项 - 主教团得订定更高的结婚年龄,违者视为非法。
1084条 - 1项 - 婚前,男女任何一方永久不能人道者,不论是绝对的或相对的不能人道,依婚姻本质而言,结婚无效。
2项 - 如对不能人道的限制有怀疑,或为法理上的怀疑,或为事实上的怀疑,不应禁止结婚,而且怀疑持续时,不该宣布婚姻无效。
3项 - 不能生育,不禁止结婚,也不使婚姻无效,但1098条的规定不变。
1085条 - 1项 - 凡受前婚的约束者,虽是未遂婚姻,亦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2项 - 不论前婚因何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在依法及确知其无效或被撤销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1086条 - 1项 - 一方在天主教会受洗,或皈依天主教,并未以正式行为背弃天主教者,而另一方为未领洗者,此二人的结婚无效。
2项 - 1项婚姻限制,除非满全1125及1126条规定的条件,不得豁免。
3项 - 结婚时,如众人一致认为当事人之一方曾领洗,或对其领洗有怀疑时,该依1060条的规定,推定其婚姻有效,至确实证明一方曾领洗,一方未领洗为止。
1087条 - 领受过圣秩者,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1088条 - 凡在修会已受公开而终身贞洁愿之约束者,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1089条 - 男子以结婚为目的,略诱或至少胁持女子者,不得与之结婚,违结婚无效;但女子脱离胁持者,到达安全和自由的地方后,仍甘愿与其结婚者,不在此限。
1090条 - 1项 - 以与指定人结婚为理由,而害死对方的或自己的配偶者,不得与之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2项 - 男女二人共同以有形或无形之手段害死配偶者,彼此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1091条 - 1项 - 直系血亲,任何尊亲属及卑亲属,或为婚生或为私生,彼此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2项 - 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以内者,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3项 - 血亲限制,不因同源之增加而增加。
4项 - 如怀疑当事人是否有直系血亲的亲等,或旁系血亲的二亲等时,绝对不许结婚。
1092条 - 直系姻亲,不论亲等,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1093条 - 假姻亲的限制,是由无效婚姻且在共同生活之后而产生,或是由明显或公开姘居而产生;由此种关系的男方同女方的血亲,或女方同男方的血亲,在直系一亲等以内者,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1094条 - 法亲由收养而产生,直系法亲或旁系法亲二亲等以内者,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第四章 婚姻合意
1095条 - 下列人士无结婚能力:
1.不能充份运用理智者;
2.对于应互相交付与接受的婚姻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严重缺乏辨别、判断能力者;
3.由于心理性的原因,不能负起婚姻的基本义务者。
1096条 - 1项 - 为使婚姻合意得以成立,结婚当事人至少应知道婚姻乃男女之间持久的结合,藉某种性合作而生子女。
2项 - 已达生育年龄之人,不能推定其对此事无知。
1097条 - 1项 - 结婚对象错误时,婚姻无效。
2项 - 关于对象的特质发生错误时,即使特质为婚约的原因,亦不使婚姻无效,但此项特质如为结婚者直接而主要强调的目标时,不在此限。
1098条 - 为获得婚姻合意而骗婚,骗者针对对方的某种特质与其结婚,如此特质本身能严重扰乱夫妻生活的结合者,则结婚无效。
1099条 - 对婚姻的单独性,或永久性,或圣事性的尊严发生错误时,只要此错误未限定意志,并不损害婚姻的合意。
1100条 - 对婚姻无效的确知或臆测,并不必然排除婚姻的合意。
1101条 - 1项 - 结婚时,当事人心中的合意,用语言或记号所表示者推定为一致。
2项 - 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以意志的积极行为,排除婚姻,或婚姻的基本要素,或婚姻的基本特点时,结婚无效。
1102条 - 1项 - 结婚时,以未来之事为条件者,结婚无效。
2项 - 以过去或现在之事为条件而结婚者,以条件相关之事项存在与否,而断定婚姻的效力。
3项 - 2项所提的条件,未经教区教长书面认可,擅自附加,则为非法。
1103条 - 因有外来的重大威胁或外来重大而非有意加予的恐惧,当事人为摆脱威胁或恐惧,被迫而选择婚姻者,结婚无效。
1104条 - 1项 - 为有效的结婚,必须双方当事人,或亲身或其代理人,同时在场。
2项 - 结婚当事人,应以言语表示婚姻合意,但如不能说话,准以同义的记号表达之。
1105条 - 1项 - 凡经由代理人结婚者,必须遵照下列规定,结婚方为有效:
1.代理人必须持有与指定人结婚的特别委托书;
2.代理人必须由委托人亲自指派,并由代理人亲自执行此项事务。
2项 - 为使委托书有效,必须由委托人亲手签名,此外,尚须经委托书授予地的堂区主任或教区教长签名,或由此二人中之一所委托的司铎签名;或至少由二位证人签名;或委托书应照国法之规定,以正式文件制定。
3项 - 如委托人不会写字,须在委托书内注明,并另请第三位证人签名,否则委托书无效。
4项 - 如委托人,在代理人以其名义结婚前,已撤回委任,或心神错乱,虽然代理人或对方结婚人不知情,结婚亦为无效。
1106条 - 准用翻译结婚;但堂区主任,除非确知翻译者可信任,否则不得证婚。
1107条 - 虽因婚姻限制或缺少结婚仪式,而使婚姻无效,但所表示的合意,推定继续存在,至证明撤回为止。
第五章 结婚仪式
1108条 - 1项 - 结婚惟有在证婚教区教长或堂区主任,或此二人之一所委托的司铎或执事,以及二个证人前举行,结婚方为有效,并应遵守下列条文的规定;但144条、1112条1项,1116条及1127条2至3项的例外规定,不在此限。
2项 - 所谓证婚,仅指法定证婚人,向结婚者当面要求表示结婚合意,并以教会的名义接纳之。
1109条 - 教区教长及堂区主任,在本区内,依其职务,不但得有效地为本区信徒证婚,且得为非本区信徒证婚,只要后者之中,有一人是拉丁礼信徒即可,但经受宣判或因法令而受绝罚或禁罚或停职处分,或被如此认定者除外。
1110条 - 属人之教长和堂区主任,以其职务,在权力范围,内仅能为所属信徒,或至少结婚者之一为其所属信徒,证婚方为有效。
1111条 - 1项 - 教区教长及堂区主任,在有效任职期间,得将证婚权,甚至普遍证婚权委任其他司铎及执事,在自己辖区内证婚。
2项 - 证婚权之委任,必须明白授予指定人,方为有效;如为特别委任,则应指明为指定的婚姻而授予;如为普遍委任,则应以书面为之。
1112条 - 1项 - 在缺少司铎与执事的地区,教区主教应先获得主教团的赞同和圣座的许可,得委任平信徒证婚。
2项 - 平信徒之选为证婚人者,应有能力给予结婚者训诲,并能依宗教礼仪熟练完成婚礼者,方为合格。
1113条 - 在给予特殊委任前,法律为证明自由身分所规定的一切,皆应筹妥。
1114条 - 证婚人除非依法确知结婚者的自由身分,否则,证婚违法,而且,几时以普遍委任权证婚,如有可能,尚须有堂区主任的许可才得证婚。
1115条 - 婚礼应于结婚人之堂区举行,即当事人的一方拥有住所或准住所,或最后一月停留之堂区,如为无定所人,则以其现在停留的堂区为举行婚礼之所;结婚者于获得其本区教长或堂区主任的许可后,亦得在他处举行婚礼。
1116条 - 1项 - 如因重大困难,不能有法定证婚人,或不能往就证婚人时,有意缔结真正婚姻者,于下列情形中,仅在二证人前即得有效且合法地结婚:
1.在死亡危险中;
2.无死亡危险时,只要明智地预料前述情形将延续一月之久。
2项 - 在此二种情形中,如现场有其他司铎或执事能参加,应邀请之与二位证人一起参加婚礼;惟对仅在二位证人前结婚之效力,并无妨碍。
1117条 - 上述结婚仪式只要结婚者之一是在天主教内领洗,或皈依天主教,且未以正式行为背弃天主教者,皆应遵守,但1127条2项的规定除外。
1118条 - 1项 - 两位天主教人结婚,或一位天主教人与一位领洗之非天主教人结婚,皆应在堂区教堂内举行婚礼,如获教区教长或堂区主任的允许,婚礼也得在其他教堂或圣堂举行。
2项 - 教区教长也能许可在其他合适地点举行婚礼。
3项 - 天主教人与未领洗者的婚礼,得在圣堂或其他合适地点举行。
1119条 - 在正常情况下举行婚礼,应遵守教会所批准的礼仪书中的礼节,或合法习惯所引进的礼节。
1120条 - 主教团得照当地人民的优良习俗,选择符合教友精神的仪式,编篡一部为本地用的结婚礼书,在圣座认可后实施之,但应坚守法律的规定,法定证婚人应亲自询问并接受结婚当事人所表示的结婚合意。
1121条 - 1项 - 结婚后,婚礼举行地的堂区主任或其代理人,纵然皆未证婚,仍应及早将结婚者的姓名,法定证婚人及二位证人的姓名,结婚的日期和地点,按照主教团或教区主教所规定的格式,一概登记于婚姻簿中。
2项 - 即使依1116条之规定结婚,如司铎或执事曾参加婚礼,则尽速将结婚事通知堂区主任或教区教长,否则,由二位证人和结婚当事人连带负责,将结婚事尽速呈报堂区主任或教区教长。
3项 - 对于豁免法定仪式所举行的婚姻,给予豁免的教区教长应设法,将豁免和结婚事,登记于主教公署的婚姻簿内,并登记天主教一方所属之堂区的婚姻簿内,即其堂区主任曾调查当事人之自由身分者,结婚后,天主教配偶有责任及早将结婚事,呈报上述教长和堂区主任,同时指明结婚地点以及所遵守的公开仪式。
1122条 - 1项 - 结婚事亦应登记于当事人领洗时所登记之圣洗录内。
2项 - 如配偶未在其所领洗的堂区结婚,则举行婚礼地之堂区主任,应及早将结婚事,通知付洗地区之堂区主任。
1123条 - 在外庭所补救的婚姻,或宣告无效的婚姻,或非因死亡而合法解除的婚姻,应通知婚礼举行地的堂区主任,使能依规定登记于婚姻和圣洗录内。
第六章 混合婚姻
1124条 - 无主管当局的明示许可,下列已领洗的双方不得结婚:一方在天主教领洗或领洗后皈依天主教,且未以正式行为背弃天主教者,另一方加入与天主教不完全共融的教会或教会团体而领洗者。
1125条 - 如有正当合理的原因,教区教长得给予上述人士结婚许可;但非具备下列各条件,不应允准:
1.天主教一方应声明,确已准备避免失落信仰的危险,同时诚恳许诺,将尽力使所生子女接受天主教洗礼及教育;
2.天主教一方应将所作的许诺,适时通知对方,使其真正知道天主教一方的许诺与责任;
3.应告知双方,有关婚姻的基本目的及特点,并且任何一方都不得排除此项目的和特点。
1126条 - 主教团一方面应规订格式,为使上述常需要的声明与许诺遵照办理,另一方面应指定手续,使上述声明与许诺,在外庭得以证明,并藉以通知非天主教一方。
1127条 - 1项 - 在混合婚姻中,所应使用的法定仪式,应遵守1108 条的规定;但如天主教一方是和东方礼的非天主教徒结婚,则法定仪式的遵守仅属合法性;为使婚姻有效应有一位圣职人员的参与,并应遵守法定的其他事项。
2项 - 如遵守法定仪式有重大困难时,天主教一方的教区教长,在个案中有权豁免法定仪式,但应征询婚礼地的教区教长,并应遵守关系结婚效力的其他公开仪式,主教团有权制定法则,为能依同一标准给予上述豁免。
3项 - 依1项之规定结婚者,禁止于法定婚礼前后,为同一婚姻举行其他宗教仪式,以表示婚姻合意或重行合意;同样,天主教法定证婚人,不得和非天主教圣职人员共同举行宗教仪式,各按本教礼仪询问当事人的婚姻合意。
1128条 - 教区教长及其它牧人应设法使天主教配偶一方及由混合婚姻出生的子女,不致缺乏属灵的协助,以完成他们的责任,同时应协助夫妻保持夫妻与家庭生活的和谐。
1129条 - 因1086条1项之由于信仰不同的限制所禁止的婚姻,亦应依1127、1128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秘密结婚
1130条 - 有重大而迫切的原因,教区教长可允许秘密结婚。
1131条 - 允许秘密结婚包括下列条文的规定:
1.应于婚前完成秘密的调查工作;
2.对结婚事有保守秘密之义务者为:教区教长、证婚人、二位证人及结婚当事人。
1132条 - 依1131条2款的规定,如遇守密产生重大恶表,或婚姻神圣蒙受重大损害时,则对教区教长守密的义务停止,关于此点于结婚前应通知当事人。
1133条 - 秘密结婚只登记于专册内,收存于主教公署的秘密档案中。
第八章 婚姻效果
1134条 - 因有效婚姻,在夫妻间产生的约束,其本质是单独和永久的;此外,在基督徒的婚姻上,更藉婚姻圣事,使夫妻身分的职务和地位得以坚强,犹如被祝圣一般。
1135条 - 对于夫妻生活的结合,配偶双方,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1136条 - 父母有重大职责与首要权利,尽力照顾子女体育、群育、智育、德育及宗教的教育。
1137条 - 因有效或误认婚姻所受胎儿或出生之子女,谓之婚生子女。
1138条 - 1项 - 合法婚姻所指定的丈夫为生父,但有明确反证者,不在此限。
2项 - 自结婚日起,至少一百八十天以上,或自夫妻生活停止后,三百天以内所生之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1139条 - 非婚生子女,藉父母随后的结婚,不论是有效的或误认的婚姻,或藉圣座的覆文,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分。
1140条 - 就法定效果言,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完全与婚生子女同,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章 夫妻分离
第一节 婚姻之解除
1141条 - 完成而既遂的有效婚姻,除死亡之外,任何人间权力,或因任何原因,皆不得解除。
1142条 - 双方已领洗的未遂婚姻,或一方已领洗,另一方未领洗的未遂婚姻,有正当的理由时,教宗可以解除,惟必须双方或一方申请,虽然对方不同意,亦可解除。
1143条 - 1项 - 双方未领洗者所缔结的婚姻,一方于领洗后,为了保护信仰,可用保禄权解除之。其步骤是:只要未领洗一方离去,而领洗一方另结新婚,则撤销前婚。
2项 - 如未领洗一方不愿和领洗一方同居,或不愿和睦相处,而不侮辱造物主,即视为离异,但领洗之一方领洗后,给对方制造离异的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1144条 - 1项 - 为使领洗一方有效地另结新婚,常应征询未领洗一方:
1.是否愿意领洗;
2.至少是否愿意同领洗一方和平相处,而不侮辱造物主。
2项 - 此项征询,应于领洗后为之;但教区教长有重大理由时,得允许于领洗前询问,而且,于进行简要及非诉讼的查证后,确认此项询问为不可能或无益,教区教长可豁在领洗前后的询问。
1145条 - 1项 - 征询工作,通常由皈依之一方教区教长为之;如外教配偶要求延期答复时,上述教长当应允之,但同时提醒,至期不答,即视为否定答复。
2项 - 皈依一方本人私下所作的询问,亦为有效,如无法遵守前项规定时,且为合法。
3项 - 关于上述两种情形中所做之询问及其结果,依法于外庭应有证明。
1146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领洗一方有权与另一天主教信徒结新婚:
1.如对方对询问的答复为否定的,或此项询问依法已略去的;
2.如未领洗一方,无论被询问与否,起先保持和睦共处,而不侮辱造物主,后来无正当理由而离异;但1144条和1145条的规定不变。
1147条 - 由于重要理由,教区教长得允许领洗一方,使用保禄特权,与领洗或未领洗的非天主教人结婚,惟应遵守有关混合婚姻条文的规定。
1148条 - 1项 - 一位未领洗者,同时拥有许多末领洗的妻妾,在其
接受天主教洗礼后,如与正妻常期生活实难忍受时,得从其妻妾中拣选一位保留之,而遣散其他妻妾。上述规定,为拥有许多教外丈夫的未领洗女子,亦得适用。
2项 - 1项情况中,接受洗礼者,应依法定仪式重行婚礼;如有必要,还应遵守有关混合婚姻的规定,及其它依法应遵守的事项。
3项 - 教区教长于审查当地人民的道德,社会和经济状况后,应设法使被遣散的妻妾,获得必需的抚恤费;此项抚恤应依正义,基督信徒的爱心,自然公正的法则执行。
1149条 - 未领洗者,于领受天主教洗礼后,因被俘或受迫害,致不能与未领洗配偶恢复同居生活时,得另行结婚,即使对方此时已领洗,但1141条的规定不变。
1150条 - 行使信仰特权有疑义时,信仰特权优先受法律的保护。
第二节 分居
1151条 - 夫妻有同居之义务与权利,但有合法理由免除之者,不在此限。
1152条 - 1项 - 配偶因受基督徒爱德之驱使,及家庭福祉的顾虑,已原谅犯通奸罪的一方,而未断绝夫妻生活,虽极受推崇,但如未明示或默示地宽恕对方过失,仍有分居的权利;但如赞同对方通奸,或促成对方通奸,或自己也犯了通奸罪者则无此权。
2项 - 无辜之配偶,于获悉对方通奸后,仍自愿与其共度夫妻生活者,即被视为默示宽恕;而且,如持续六个月的夫妻生活,从未向教会或国家当局,提出控告者,推定其为宽恕。
3项 - 如无辜之配偶自动实行分居,在六个月之内,应将分居之原因,呈报教会有关当局;教会当局于斟酌各项情由后,应设法引导无辜配偶宽恕对,方使不致永久分居。
1153条 - 1项 - 如配偶之一方,对另一方或子女的身心造成重大危险,或用其他方式使共同生活不堪忍受时,则给予对方分居的合法原因,对方得随教区教长的指示离开,如情况紧急时亦可自行离开。
2项 - 在任何情况下分居原因一旦停止,即应恢复同居,但教会当局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154条 - 在分居期间,对子女的合理生活和教育常应妥为照顾。
1155条 - 无辜配偶可重新接纳对方,度婚姻生活,是可称赞的,当此情形,即放弃分居的权利。
第十章 婚姻补救
第一节 单纯补救
1156条 - 1项 - 因无效限制而使婚姻无效时,必须限制终止或被豁免,再重新表示合意,至少知道限制之一方表示合意,婚姻方得补救。
2项 - 夫妻双方虽然于初结婚时,曾表示合意,以后并未撤回,但就教律而言,此种重新表示结婚意愿,是使补救生效所必需的。
1157条 - 自始即知或认为婚姻无效的一方所重新表示的合意,应是意志在婚姻中的新行为。
1158条 - 1项 - 如婚姻限制是公开的,夫妻双方应按法定仪式,重新表示合意;但1127条2项的规定除外。
2项 - 如婚姻限制无法证明,且仅一方知悉此限制,则知悉的一方,在对方尚保持结婚合意时,私下且秘密地重表合意即可;如双方皆知道有限制,则双方私下且秘密地重表合意。
1159条 - 1项 - 因缺少合意而无效的婚姻,如未表示合意的一方表示合意,则婚姻获得补救,但以对方的合意继续存在者为限。
2项 - 如缺少合意无法证明,只要未合意的一方,私下且秘密地表示合意即可。
3项 - 如缺少合意可证明,则合意必须照法定仪式表示之。
1160条 - 如因缺少法定仪式而婚姻无效,为使其成为有效,必须照法定仪式重行结婚;但1127条2项的规定除外。
第二节 根本补救
1161条 - 1项 - 无效婚姻的根本补救是藉有关主管的赐予,无须重行合意,便能获得补救,此种补救附带豁免限制,如未遵守法定仪式,亦豁免之,而其法定效力亦追溯既往。
2项 - 补救行为,自赐予恩惠时即发生效力,然追溯能力,则追溯至结婚的时刻,但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3项 - 除非有相当可靠的证据显示,夫妻双方愿继续度婚姻生活,才得给予根本补救。
1162条 - 1项 - 如夫妻双方或一方缺少合意,不论其自始即缺少合意,或起初虽有,而后撤回之者,婚姻不能根本补救。
2项 - 虽然起初缺少合意,但后来已表合意,自合意时起,得给予根本补救。
1163条 - 1项 - 因限制或缺少法定仪式而无效的婚姻,只要夫妻双方的合意持续存在,得根本补救。
2项 - 因自然律或成文神律的限制而无效的婚姻,惟有限制终止后,才得根本补救。
1164条 - 纵然夫妻一方或双方不知婚姻无效,亦得有效地给予根本补救;但非有重大原因,不宜赐予。
1165条 - 1项 - 根本补救可由宗座赐予。
2项 - 在个案中,虽在同一婚姻中有多种无效原因,教区主教得给予根本补救;但为根本补救混合婚姻,还须遵守1125条所规定的条件;但如有1078条2项由宗座保留的限制,或遇有自然律或成文神律的限制,纵然此项限制已经消失,上述主教亦不得给予根本补救。
第二编 其他敬礼行为
第一题 圣仪
1166条 - 圣仪是神圣的记号,因其在某方面摹仿圣事,藉此象征精神效果,且赖教会的转祷而获得。
1167条 - 1项 - 只有圣座能制定新的圣仪,有权解释已有的,将其中一些废除或改变。
2项 - 在举行或施行圣仪时,应遵守教会所批准的礼规及格式。
1168条 - 圣仪职员是具备应有权力的圣职人员;有些圣仪按照礼仪书的规则,经教区教长审断,亦得让有适宜资格的平信徒执行。
1169条 - 1项 - 有效举行祝圣礼和奉献礼者,为领过主教圣职者,和依法或获有合法准许之司铎。
2项 - 祝福礼,除教宗或主教所保留者外,任何一位司铎皆得施行。
3项 - 执事只能施行法律明文许可的祝福礼。
1170条 - 祝福礼首先应赐予天主教人,但亦可施于慕道者,而且除有教会禁止者外,亦可施于非天主教人士。
1171条 - 经过奉献礼或祝福礼而指定为敬礼天主用的圣物,应加以尊敬,勿用之于世俗用途或不适当之用途,即便是属于私人所有者亦然。
1172条 - 1项 - 除非得到教区教长特殊及明确的准许,任何人不能合法地对附魔者行驱魔仪式。
2项 - 教区教长只能将这项准许给予具有虔诚、学识、明智及正直生活的司铎。
第二题 时辰颂祷礼
1173条 - 教会履行基督司祭的任务,举行时辰颂祷礼,藉此聆听天主向其子民发言,纪念得救奥迹,以歌咏和祈祷,不停地赞美祂,并为普世的得救祈求祂。
1174条 - 1项 - 圣职人员依276条1项3款的规定,有责任作时辰颂祷礼,献身生活修会及使徒生活团的成员则按照会宪的规定尽此责任。
2项 - 时辰颂祷礼,既是教会的行为,故应依环境诚恳邀请其他信徒参加之。
1175条 - 时辰颂祷礼,应尽可能依照每一颂祷时间举行之。
第三题 教会殡葬礼
1176条 - 1项 - 已亡信徒应依法给予教会殡葬礼。
2项 - 教会殡葬礼是教会藉以为亡者祈求神助,对其遗体致敬,同时也给生者带来希望的慰藉,故应遵照礼仪法的规定举行。
3项 - 教会竭力推荐埋葬尸体的优良习惯,但不禁止火葬,惟不得为反对基督教义而选择火葬。
第一章 殡葬之举行
1177条 - 1项 - 为任何一位亡者信徒,殡葬礼普通应在自己堂区的教堂举行。
2项 - 但任何信徒,或有权为已亡信徒按排殡葬礼者,可选择另一教堂举行殡葬礼,惟得有管理该教堂者的同意,并通知已亡信徒的堂区主任。
3项 - 如死亡发生在自己堂区之外,而尸体未运回堂区,且未依法选择葬礼圣堂,应在死亡发生的堂区圣堂举行殡葬礼,但特殊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178条 - 教区主教之殡葬礼应在其主教座堂举行,但其本人选择另一教堂者,不在此限。
1179条 - 会士以及使徒生活团成员的殡葬礼,普通应在自己的教堂或圣堂举行,死者如属圣职修会或圣职团体,由其上司主持,否则,由专职司铎主持殡葬礼。
1180条 - 1项 - 如堂区有自己的墓地,已亡信徒应葬于此,但亡者或有权为亡者办理丧事者,已依法选择另一墓地者,不在此限。
2项 - 除法律禁止外,任何人皆得选择殡葬的墓地。
1181条 - 至于因葬礼而得的献仪,应遵守1264条的规定,但应留心勿使殡葬礼受人情包围,亦勿使贫穷者被剥夺应得的殡葬礼。
1182条 - 埋葬完毕,应依特殊法的规定,在亡者录上登记。
第二章 教会殡葬礼之使用及禁用
1183条 - 1项 - 在殡葬礼上,慕道者应视同基督信徒。
2项 - 父母愿为之付洗,但未领洗而死去的幼儿,教区教长可准许其用教会殡葬礼。
3项 - 凡在非天主教教会或团体受过洗而无法找到本教会圣职人员时,依教区教长的明智审断,且确定其无相反意愿者,得予以教会殡葬礼。
1184条 - 1项 - 除非在死前做出悔改的记号,应褫夺其教会殡葬礼者为:
1. 显著的背教者、异端教者、裂教者;
2. 以相反基督教义为理由而选择火葬身体者;
3.其他显著罪人,如准许其用教会殡葬礼,不免给予信徒公开恶表。
2项 - 遇有疑难,应请示教区教长,并从其决定。
1185条 - 被褫夺教会殡葬礼者,亦不得为其举行任何殡葬弥撒。
第四题 圣人、圣像、圣髑之敬礼
1186条 - 为促进天主子民的成圣,教会鼓励信徒以特殊孝爱之情敬礼终身童贞圣玛利亚、天主之母,基督曾立为众人之母;对其他圣人们,教会亦推动真诚和正确的敬礼,使信徒藉其榜样而圣化,頼其转祷而获得支援。
1187条 - 惟有经教会权威列入圣人或真福册上的天主的仆人,得以公开敬礼恭敬之。
1188条 - 在圣堂内供奉圣像,供信友崇敬的习惯应予保存;但应以有限的数量及适宜的次序布置之,以免激起信友的惊异,及制造不当敬礼的机会。
1189条 - 教堂内或圣堂内供奉信徒崇敬的贵重圣像,即以古老,艺术或敬礼著称者,如需修补,非经教区教长书面许可绝不可整修,教长给许可前,应先询问专家。
1190条 - 1项 - 绝对禁止出售圣髑。
2项 - 著名的圣髑或其他大受群众敬礼的圣髑,非有圣座的许可,绝不能有效转让,亦不能永久迁移。
3项 - 对于教堂内大受群众敬礼的圣像,2项所定亦有效。
第五题 许愿与宣誓
第一章 许愿
1191条 - 1项 - 许愿乃是向天主慎重而自由地做的承诺,包含一件可能的且更好的善事,且应以敬德实践之。
2项 - 能正常运用理智者,除非法律禁止,皆有能力许愿。
3项 - 由于丘大而又不公道之怕情或受诈欺而许的愿,依法无效。
1192条 - 1项 - 合法上司以教会名义所接受者为公开愿,否则,为私人愿。
2项 - 如被教会承认为显著者即为显愿,否则,为简愿。
3项 - 属人愿为许愿人所许的一项行为,属事愿为许下某一件事,混合愿则兼有对人对事的性质。
1193条 - 愿就其本身而言,仅约束许愿的人。
1194条 - 愿的终止如下:为完成愿所定的时间已过,所许的事物本身改变,愿所依据的条件缺乏或缺乏愿的目的因,获得豁免,接受更换。
1195条 - 对愿的事物有权者,几时愿的履行为其有害,即得终止履行愿的责任。
1196条 - 私愿,因具有正当原因,只要不担伤他人既得权利,除教宗外,能豁免者:
1. 教区教长及堂区主任为其所有属下及旅客;
2. 修会或使徒生活团的上司,如为宗座立案的圣职会团,为其会士,初学生,以及日夜在会院或团院内居住的人士;
3. 由宗座或教区教长委以豁免权者。
1197条 - 私人愿所许事功,得由发愿者本人更换成较大或相等的善功,但依1196条规定有权豁免愿者,能更换成较小的善功。
1198条 - 在发修会愿之前所发的愿,发愿人几时留在修会中,该愿即被搁置。
第二章 宣誓
1199条 - 1项 - 除依照真理,明辨及正义外,不得宣誓,即不能呼天主之名而为真理作证。
2项 - 法律条文所规定或准许的宣誓,由代理人为之无效。
1200条 - 1项 - 凡自由发誓将作某事,即应依照敬德的特殊责任,完成宣誓坚定的事项。
2项 - 以诈欺、暴力或丘大之怕情逼出的宣誓,依法无效。